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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吴正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正军,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从浙江省南湖监狱解回重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正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燕琴和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正军结伙唐明贵、马道权(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通谋,到海盐县武原街道盛世钱塘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工地,采用断线钳剪等手段,窃得杭州中策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yjv3×50+2×25铜芯电缆线60米,计价值人民币6420元。2、2011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正军结伙陈祥(已判刑)、唐明贵等人经事先通谋后,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弘信·观湖小区工地,采用翻围墙、断线钳剪等手段,窃得浙江正泰牌vv3×95+2×50铜芯电缆线40米,计价值人民币7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正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严某、徐某的证言,同案犯马道权、唐明贵、陈祥的供述,辨认笔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窃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正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吴正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正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金勤萍人民陪审员  黄晓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