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丽与上海雅佳居木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上海雅佳居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542号原告张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从越(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被告上海雅佳居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思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柏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与被告上海雅佳居木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丽的起诉。之后,被告上海雅佳居木制品有限公司亦向本院递交诉状,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王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的委托代理人高从越、被告上海雅佳居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其于2012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任财务主管。同年5月31日,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为此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获仲裁支持,被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了恢复劳动关系的判决并已生效。后其为维护自身相应权益而再次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裁决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28,792.9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827.59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停缴社保费而导致无法享受医保待遇造成的损失2,217.84元;4、被告支付原告克扣、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7,198.23元;5、被告支付原告医疗待遇损失的25%赔偿费用554.46元。被告上海雅佳居木制品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原告未提供劳动,其无须支付原告工资,即使需要支付,金额也应当按照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扣除原告已领取的生育津贴计算;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未上班,应认定为期间原告已休了应休年休假;原告未提供生育证明,无法证明为生育支出了医疗费用,其无须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现其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要求判令:1、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同年6月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89.66元;2、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28,503.24元;3、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医疗保险待遇经济损失2,217.84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任财务主管,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为两个月,期间工资3,000元/月,试用期满后月薪为3,500元。2012年5月底,被告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同年5月15日的告知书,以原告有旷工等严重违纪行为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的最后出勤日为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6日,被告为原告开具退工证明,其中显示双方劳动合同于同年5月31日解除。同年6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其同年5月份的工资3,500元。后被告不服该会作出的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4933号裁决而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无须恢复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同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工资。本院以(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5749号案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5月16日对该案依法作出恢复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同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2,861.15元的判决。原、被告对此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恢复正常上班。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古美分院于2012年5月22日为原告开具了为期肆周的病情证明单。同年10月12日,原告生育一子。同年12月,原告自社保部门领取生育生活津贴13,014元及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共计16,014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就本案争议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23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3106号裁决书,由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同年6月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89.66元、同年6月6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28,503.24元、医疗保险待遇经济损失2,217.84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而先后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称,2012年4月1日起,其公司对于员工工资结构作了调整,每名员工的工资自此时起都由按照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的基本工资加上其他部分组成。被告提交工资制度、工资标准表及2012年4月工资明细各一份以印证上述主张。其中工资制度内载,经被告公司董事会批准,自同年4月1日起被告处实行新的工资方案,其中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实行结构制工资,月收入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加班工资、奖金及其他补贴项组成等。2012年4月工资明细显示,原告当月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1,450元、加班工资350元及岗位津贴1,700元组成,合计3,5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其工资为固定的3,500元/月。诉讼中,被告确认,在试用期满后,被告系按照3,500元/月的固定标准发放原告工资,直至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止。另,其对仲裁认定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为2,217.84元之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无须支付。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户口簿、生育医学证明、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核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存在争议,被告以原告上述期间未为其提供劳动为由不同意支付工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5月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已经(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5749号案生效判决确认属违法解除,并判决恢复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按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被判令恢复劳动关系的,应当支付劳动者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被告所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而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方就恢复劳动关系等事项申请仲裁,故被告支付原告恢复劳动关系期间工资的期限自当日起,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同年6月1日至6月26日期间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而前述案件于2013年5月16日判决,原告于同年5月27日即该判决上诉期限届满前已就本案所涉恢复劳动关系期间工资争议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即诉讼、仲裁时间相衔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至同年5月31日止的工资于法有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关于工资基数:被告称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工资于2012年4月1日起调整为按照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的基本工资及岗位津贴等项,故主张诉请期间原告工资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被告提交了工资制度、当月工资明细等欲证明工资结构调整的事实,但该组证据系由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该主张及提交的上述证据难以采信。原告称其工资为固定的3,500元/月,此与劳动合同及被告关于原告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情况的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按照原告工资标准计算,在扣除原告已领取的生育津贴13,014元后,被告还应发放原告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25,968.7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者,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入职前的连续工作情况,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当年符合应当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此外,原告当年实际出勤至5月30日,此后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而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当年剩余时间内工资的诉请均已得到支持,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缺乏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停缴社保费而导致无法享受医保待遇造成的损失2,217.84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5月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不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该解除行为已经前案生效判决确认确属不当,故被告因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未能享受医保待遇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判令其无须支付该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损失25%补偿金7,198.23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5月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再发放原告工资,双方对于该解除行为是否违法发生争议并涉讼,被告未发放原告诉请期间工资的行为无法认定属无故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待遇损失的25%赔偿费用554.46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雅佳居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25,968.76元;二、被告上海雅佳居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医疗保险待遇损失2,217.84元;三、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丽、被告上海雅佳居木制品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