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王×5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5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密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5,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辩护人佟晓杰,北京侯小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天树,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13)0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5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3年9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5及其辩护人佟晓杰、陈天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5于2013年4月30日20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岭东村,因琐事与王×4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过程中,王×5持木棍对王×4身体、头部进行殴打,造成王×4头部受伤。经鉴定,王×4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偏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5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5刑罚。被告人王×5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5系初犯,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5于2013年4月30日20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岭东村,因琐事与王×4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过程中王×5持木棍对王×4身体、头部进行殴打,造成王×4头部受伤。经鉴定,王×4主要损伤为重度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等),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偏轻)。案发后,被告人王×5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5已与被害人王×4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王×4表示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调取和收集的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110”出警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王×5供述,被害人王×4陈述,证人刘×1、任×1、王×1、张×、王×2、王×3、刘×2、任×2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5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5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5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5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王×5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5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王×5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5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 娟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刘瑞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