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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林珑与郑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888号原告:林某。被告:郑某。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由原告名下帐户转至被告名下帐户),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通过王策和王雪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5月18日共计14800元(于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3月23日各支付2400元、2400元、10000元)。之后被告既不还本亦未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9日起,月息按1.5%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民信息查询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4、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郑某交付借款160000元的事实。5、转帐凭证三份,证明被告通过王策和王雪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18日共计14800元(其中2011年12月22日2400元、2012年1月19日2400元、2012年3月23日1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1、被告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因原告诉称的月息按1.5%×16万元×6个月=14400元,也不是14800元,故不能证明该笔款项(14800元)是支付利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14800元的事实。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由原告名下帐户转至被告名下帐户),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通过王策和王雪分别于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3月23日各支付原告2400元、2400元、10000元,共计1480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向原告林某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某偿付借款本金145200元(借款本金160000元-已付14800元)及利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已口头约定月利率1.5%,故利息应从其诉至法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其余款项和利息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林某借款1452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42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受理费3200元及公告费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如君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