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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1年6月因犯脱逃罪被加刑一年,1995年9月4日被减刑六个月后释放;2001年8月30日因盗窃被荆门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3月因盗窃被荆门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1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沙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沙洋城区和荆门城区等地共盗窃作案10起,盗得手机、摩托车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014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未追回部分,被告人已予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物证照片,被告人杨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沙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江北监狱释放证明书,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和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其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认定为坦白,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人杨华的刑期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裁纸刀一把、车钥匙一把、T型锥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云峰审 判 员  贺太虎人民陪审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忠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