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永昌县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董文生、贾倩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永昌县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董文生,贾倩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金昌市永昌县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瑞祯,男,汉族,金昌市永昌县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董文生,男,汉族,永昌县人。被告贾倩(董文生妻子),女,汉族,永昌县人。原告金昌市永昌县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信贷款公司)与被告董文生、贾倩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信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瑞祯、被告董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信贷款公司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董文生与原告润信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润信贷款公司给董文生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90天,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月利率19‰,逾期按逾期天数在原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时对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董文生以自有的住宅楼房一套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润信贷款公司按期给被告董文生提供借款40000元,之后被告董文生分五次给原告润信贷款公司偿还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3800元。2011年12月22日借款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展期,还款期限重新约定为2012年3月21日,到期后,被告董文生仍未偿还借款。因被告董文生与被告贾倩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被告董文生用于家庭生活共同支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要求被告董文生、贾倩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680元(自2012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9‰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罚息7017.84元(按逾期偿还借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复利4678.56元(按利息13680元以月利率19‰计算)及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董文生辩称,被告董文生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偿还属实,现愿意限期偿还原告润信贷款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合理的利息。但被告贾倩对此借款并不知情,且该借款也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由被告董文生用于赌博,抵押合同上贾倩的署名也是别人签的,不同意被告贾倩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董文生与原告润信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润信贷款公司给被告董文生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90天,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月利率19‰,逾期按逾期天数在原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时对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当日,被告董文生与原告润信贷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二被告自有住宅楼房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因原告润信贷款公司实现抵押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董文生及妻子贾倩还向润信贷款公司出具承诺书,其内容为: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将其共有的位于永昌县二号小区40栋2口2楼右室住宅楼房一套交付润信贷款公司变现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润信贷款公司给被告董文生发放借款40000元。2011年12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董文生向原告润信贷款公司申请借款展期,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还款日期重新约定为2012年3月21日。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2月19日,被告董文生分五次偿还原告润信贷款公司该期限内借款利息3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文生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明,被告董文生与被告贾倩于2001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庭审中,原告润信贷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贷款申请书1份、借款协议1份、《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借款凭据1份、支出单据1份、展期申请书1份、展期协议1份、承诺书1份、抵押人承诺书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收据5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户口薄复印件2份。经质证,被告董文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董文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除借款利率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外,其他约定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董文生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违约,因被告董文生与贾倩系夫妻,借款40000元用途为资金周转,二被告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现原告润信贷款公司要求被告董文生、贾倩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润信贷款公司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的复利4678.5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润信贷款公司主张的利率除按借期内月利率19‰计算外,逾期按逾期天数在原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即按月利率20.33‰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文生、贾倩给付原告金昌市永昌县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14584.40元(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21日按月利率19‰计算,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8月20日按月利率20.33‰计算)及至借款本金40000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按月利率20.33‰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被告董文生、贾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