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江商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陈聘根与周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聘根,周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059号原告陈聘根。被告周剑。原告陈聘根诉被告周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剑支付购买猪肉及内脏欠款12726.80元。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根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聘根、被告周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聘根诉称,被告周剑在经营杭州川味观龙游店期间所需猪肉及内脏均由原告提供。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肉及内脏共计货款12726.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周剑支付12726.80元。原告提供了53份送货单据相佐证。被告周剑辩称,原告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向被告提供猪肉及内脏事实。由于双方没有对过帐,故对原告提供的53份送货单,被告只承认由被告本人、被告妻子陆晓燕及厨师长栗刚签名的单据,对其他人所签的单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剑在经营杭州川味观龙游店期间向原告购买猪肉及内脏。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猪肉及内脏总计货款12726.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给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53份送货单予以佐证。虽然被告对除其本人及其妻子、厨师长签名的送货单认可外,对其他人签收的货物不认可收到货物,但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连续性判断,以及庭审查明何召亮等签收人系川味观龙游店的厨师或工作人员的事实,足以认定何召亮等签收人的收货行为系履行其厨房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经营杭州川味观龙游店期间,购买原告猪肉及内脏,理应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应据实予以支持。被告不认可何召亮等人为饭店签收货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聘根货款12726.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周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根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