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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行与段宝明、魏玉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行,段宝明,魏玉清,乔清双,郭亲华,李计昌,罗敦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商初字第1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行,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新建北路209号。代表人田广椿,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孟慧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行员工。被告段宝明。被告魏玉清。被告乔清双。被告郭亲华。被告李计昌。被告罗敦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行诉被告段宝明、魏玉清、乔清双、郭亲华、李计昌、罗敦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孟慧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宝明、魏玉清、乔清双、郭亲华、李计昌、罗敦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行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段宝明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拖拉机、农机具,经业务人员调查认为借款人证件齐全,联保小组成员资格合法,符合贷款条件。同时,有保证人魏玉清、乔清双、郭亲华、李计昌、罗敦爱出具担保承诺书,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与段宝明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并且与联保小组全体成员签名确认该合同事项,合同编号14020620100000670。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3),额度签约5万元,贷款人在有效期限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还可以循环使用。合同履行期满后经业务人员催收,归还本金3441.54元,现尚欠本金46558.46元及相应的利息。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558.46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保证人魏玉清、乔清双、郭亲华、李计昌、罗敦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段宝明、魏玉清、乔清双、郭亲华、李计昌、罗敦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段宝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并出具了联保承诺书,同时段宝明之妻魏玉清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是借款人段宝明的妻子,我同意丈夫在祁县农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愿意与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12月23日被告段宝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20620100000670,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2日,约定年利率为7.228%,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同时联保小组成员乔清双、李计昌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乔清双之妻郭亲华与李计昌之妻罗敦爱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声明愿对段宝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5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付原告借款本息,经催收后被告段宝明于2011年12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3441.54元,付利息538.50元,于2012年3月21日付罚息284.27元,2012年6月21日付罚息1607.96元,2012年9月21日付罚息1199.81元,2012年12月21日付罚息643.78元。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6558.46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贷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魏玉清出具的承诺书及乔清双、郭亲华、李计昌、罗敦爱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金辉惠农卡、段宝明、魏玉清、乔清双、郭亲华、李计昌、罗敦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记账凭证、中国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单、贷款审批通知书等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段宝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段宝明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乔清双与李计昌作为联保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玉清作为段宝明之妻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应与段宝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郭亲华作为乔清双之妻及罗敦爱作为李计昌之妻,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愿对段宝明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应分别与乔清双、李计昌共同对段宝明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计算利息时对2011年12月23日支付的利息538.50元,2012年3月21日支付的罚息284.27元,2012年6月21日支付的罚息1607.96元,2012年9月21日支付的罚息1199.81元,2012年12月21日支付的罚息643.78元,共计4274.32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本案是因借贷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段宝明、魏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行借款46558.46元,并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7.228%、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加收50%支付利息(应扣除已付利息4274.32元)。由被告乔清双、郭亲华、李计昌、罗敦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段宝明、魏玉清、乔清双、郭亲华、李计昌、罗敦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杨乃钰人民陪审员  梁小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兴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