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104民初38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20-05-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萝岗安华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宋劲松、龙门南昆山中恒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萝岗安华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宋劲松;龙门南昆山中恒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广东众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4民初38757号原告:广州市萝岗安华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丰路91号1208房。法定代表人:饶钦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叶艺,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劲松,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龙门南昆山中恒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门县南昆山镇。法定代表人:宋劲松,职务经理。被告:广东众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夏西东便围工业区(紫金城6号楼)二层203B室。法定代表人:宋劲松,职务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元,广东正大联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明,广东正大联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萝岗安华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劲松、被告龙门南昆山中恒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被告广东众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饶钦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叶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劲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还清时止,计至2018年11月22日为33281096元);2.被告宋劲松承担律师费862811元;3.被告宋劲松支付保全保险费用84705.70元;4.被告中恒公司和被告众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宋劲松自2013年开始分四次向饶钦强借款6300万元,用作经营周转和资金周转,约定以月利率3%计息。截至2016年7月4日,三被告确认仍欠借款本金530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2017年7月10日,在三被告同意下,饶钦强将被告宋劲松所欠本金53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借款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自2018年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宋劲松归还欠款本息,但被告宋劲松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至今仍未归还欠款及利息,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被告中恒公司和被告众力公司作为案涉欠款的担保人,对被告宋劲松所欠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有义务代被告宋劲松归还欠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宋劲松辩称,本案借款6300万元属实,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一、被告宋劲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饶钦强所借款项及利息已基本还清,其中被告宋劲松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26日支付给饶钦强的利息1160.40万元,被告宋劲松于2017年7月27日还饶钦强本金200万元,被告宋劲松在2013年至2015年12月1日之前也支付给饶钦强大部分本金和利息,合计金额不低于5000万元;二、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并非真实有效,因为饶钦强支付的款项不是原告的款项,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属原告所有,债权转让原告没有向饶钦强支付债权款,签订该两份协议书实际上是配合原告和饶钦强融资需要而签订的,两份协议没有如实反映被告宋劲松所欠的本金和利息;三、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未实际发生,诉讼标的故意夸大,其目的是影响被告中恒公司与华发证券的合作和股权转让,以达到损害被告中恒公司利益的目的,诉请的保全保险费用更无必要,被告中恒公司资产至少值20亿,不存在执行不了的问题。被告中恒公司和被告众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提交的涉及被告中恒公司、被告众力公司的证据均非合法有效,被告中恒公司、被告众力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四笔借款的担保不知情,亦未召开过股东会、董事会,没有就担保作出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对被告中恒公司、被告众力公司的担保行为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应要求担保人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没有提供的则担保无效,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原告法定代表人饶钦强与被告宋劲松是同学关系,本案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嫌疑,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宋劲松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据二、还款协议书),拟证明饶钦强经三被告同意转让债权借款本金530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被告宋劲松至今未还清欠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据四、借款借据;证据五、银行流水;证据六、收条;证据七、确认书;证据八、还款承诺函),拟证明被告宋劲松向饶钦强借款2500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据九、借款合同;证据十、借款借据;证据十一、银行流水;证据十二、收条;证据十三、确认书;证据十四、还款承诺函),拟证明被告宋劲松向饶钦强借款300万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证据十五、借款合同;证据十六、借款借据;证据十七、银行流水;证据十八、收条;证据十九、确认书;证据二十、还款承诺函),拟证明被告宋劲松向饶钦强借款1500万元及债权转让前尚欠500万元本金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证据二十一、借款合同;证据二十二、借款借据;证据二十三、银行流水;证据二十四、委托付款通知书;证据二十五、收条;证据二十六、确认书;证据二十七、还款承诺函),拟证明被告宋劲松向饶钦强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证据二十八、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二十九、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中恒公司、被告众力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股权情况;第七组证据(证据三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证据三十一、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据三十二、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证据三十三、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文本保单;证据三十四、被告中恒公司董事会决议及董事会成员签字样本,拟证明被告中恒公司提供担保是经过公司决议并无损害公司利益,其中借款2000万元已直接转入被告中恒公司账户,被告中恒公司提供担保的根本原因是其为借款使用人;证据三十五、被告众力公司董事会决议,拟证明被告众力公司提供担保是经过公司决议并无损害公司利益。三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拟证明被告宋劲松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26日已支付利息1076.6万元;证据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拟证明被告宋劲松于2017年7月27日已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上述证据中所有交易明细对方户名“饶钦强”的交易均是被告宋劲松向原告归还的本案借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宋劲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两份协议确定的债权金额有异议,实际所欠本息不足2000万元,该两份协议确定的金额实际是配合原告达到融资目的而使用,并不是被告宋劲松所欠的实际金额,实际被告宋劲松已基本还清向饶钦强所借的本金及利息;第一组证据没有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对第二组至第六组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十不予确认,律师费未实际产生,且约定标准过高;对证据三十一至三十三不予确认;对证据三十四、三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中恒公司和被告众力公司没有董事会会议纪要,签名的董事也不是公司全部董事,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被告中恒公司、被告众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他股东不知情,未出具股东会决议,担保行为是原告与被告宋劲松恶意串通,属无效;对证据三、九、十五、二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他股东不知情,未作出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约定是无息、无期限借款,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对证据四、五、十、十一、十六、十七、二十二、二十三不予确认;证据六、十二、十八没有写明收到谁的款、何时收,该些款项与本公司无关;证据七、十三、十九、二十六确认所约定的利息与借款合同不一致,公司只对无息借款合同予以盖章担保,对确认书不知情;对证据八、十四、二十、二十七不予确认,其他股东不知情,没有作出股东会决议,对公司无约束力;对证据二十四不予确认,委托付款通知书被委托人没有确认,没有说明款项是代饶钦强支付;对证据二十五不予确认,公司不知情;对证据二十八、二十九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十至三十五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宋劲松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部分有异议,证据一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中,其中有10笔款项(共计747.80万元)是被告宋劲松已支付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属于饶钦强在2017年7月10日债权转让前确认已收到被告宋劲松款项3178.80万元中的一部分,原告在起诉前已扣减;被告宋劲松于2016年转账的303.60万元是用于归还2016年11月8日向饶钦强借款3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宋劲松于2017年5月22日转账的9万元和2017年5月25日转账的100万元,是用于归还饶钦强于2017年3月16日借款3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该二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被告宋劲松于2017年7月27日转账200万元为支付本案欠款的利息,并非本金,属在债权转让后饶钦强确认收到被告宋劲松760万元中的一部分,原告在起诉前已扣减。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饶钦强(甲方、债权出让人)、原告(乙方、债权受让人)、被告宋劲松(丙方、债务人)、被告中恒公司(丁方、债务担保人)、被告众力公司(戊方、债务担保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经乙方于2016年1月核算及甲方确认,甲方在乙方任职总经理期间以其名义将乙方资金向丙方出借用于项目经营,并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借款本金2500万元)、2014年3月5日(借款本金300万元)、2014年3月25日(借款本金1500万元)、2014年5月23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与丙、丁、戊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现甲方为向乙方归还资金,同意将《借款合同》项下一切债权转让给乙方;截止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依据《借款合同》享有对丙方的债权本金余额为5300万元及利息,丙、丁、戊已知悉债权转让,同意按《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函》向乙方履行债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函费等。《债权转让协议书》落款处的丁方栏和戊方栏盖有被告中恒公司和被告众力公司的印章,签有被告宋劲松名字。2017年7月10日,原告(甲方、债权人)、被告宋劲松(乙方、债务人)、被告中恒公司(丙方、担保人)、被告众力公司(丁方、担保人)、饶钦强(戊方、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各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5300万元及利息;甲乙双方同意借期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乙方应于借款届满前向甲方还清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丙、丁、戊方自愿为乙方对甲方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还款协议书》落款处的丙方栏和丁方栏盖有被告中恒公司和被告众力公司的印章,签有被告宋劲松名字。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涉及的四笔借款的《借款合同》及相关借款借据、收条、《确认书》、《还款承诺函》等证据如下:一、《借款合同》:合同签订日期(空白),债权人饶钦强,债务人被告宋劲松,担保人被告中恒公司、被告众力公司,借款金额2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起,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空白),还本付息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债务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除需支付违约金外,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担保人愿意为债务人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被告宋劲松,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借款金额2500万元,借款人授权借款资金付至户名为王博才的账户。交易明细表显示:2013年10月23日,饶钦强划款2110万元至被告宋劲松指定的王博才账户。原告表示另外390万元是其他的借款合并计算到该笔借款内,被告宋劲松确认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被告宋劲松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银行转账借款2500万元。被告宋劲松出具《确认书》,确认本人于2013年10月22日与饶钦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人向饶钦强借款2500万元,借款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利率为月息3%,现确认尚欠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空白),承诺还款时间(空白),确认书落款时间(空白)。被告宋劲松、被告中恒公司、被告众力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出具《还款承诺函》载明:被告宋劲松于2013年10月22日与饶钦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劲松向饶钦强借款2500万元,借款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利率为月息3%,至今被告宋劲松确认尚欠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未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并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被告中恒公司和被告众力公司自愿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本函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借款合同》:合同签订日期(空白),债权人饶钦强,债务人被告宋劲松,担保人被告中恒公司、被告众力公司,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空白),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空白),还本付息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债务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除需支付违约金外,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担保人愿意为债务人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被告宋劲松,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人授权借款资金付至户名为宋劲松的账户。交易明细表显示:2014年3月5日,饶钦强划款300万元至宋劲松账户。被告宋劲松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银行转账借款300万元。被告宋劲松出具《确认书》,确认本人于2014年3月5日与饶钦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人向饶钦强借款300万元,借款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利率为月息3%,现本人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空白),承诺还款时间(空白),确认书落款时间(空白)。被告宋劲松、被告中恒公司、被告众力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出具《还款承诺函》载明:被告宋劲松于2014年3月5日与饶钦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劲松向饶钦强借款300万元,借款自2014年3月5日于2015年3月4日,利率为月息3%,至今被告宋劲松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未付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计),并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被告中恒公司和被告众力公司自愿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本函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借款合同》:合同签订日期(空白),债权人饶钦强,债务人被告宋劲松,担保人被告中恒公司、被告众力公司,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空白),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空白),还本付息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债务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除需支付违约金外,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担保人愿意为债务人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被告宋劲松,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人授权借款资金付至户名为宋劲松的账户。交易明细表显示:2014年3月25日,饶钦强划款1500万元至宋劲松账户。被告宋劲松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银行转账借款1500万元。被告宋劲松出具《确认书》,确认本人于2014年3月25日与饶钦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人向饶钦强借款1500万元,借款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利率为月息3%,现本人确认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空白),承诺还款时间(空白),确认书落款时间(空白)。被告宋劲松、被告中恒公司、被告众力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出具《还款承诺函》载明:被告宋劲松于2014年3月25日与饶钦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劲松向饶钦强借款1500万元,借款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利率为月息3%,至今被告宋劲松确认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未付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计),并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被告中恒公司和被告众力公司自愿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本函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四、《借款合同》:合同签订日期(空白),债权人饶钦强,债务人被告宋劲松,担保人被告中恒公司、被告众力公司,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空白),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空白),还本付息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债务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除需支付违约金外,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担保人愿意为债务人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被告宋劲松,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人授权借款资金付至户名为被告中恒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表及委托付款通知书显示:2014年5月23日,饶钦强委托广州市江尧投资有限公司划款2000万元至被告中恒公司账户。被告宋劲松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饶钦强委托广州市江尧投资有限公司汇来借款2000万元。被告宋劲松出具《确认书》,确认本人于2014年5月23日与饶钦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人向饶钦强借款2000万元,借款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利率为月息3%,现本人确认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空白),承诺还款时间(空白),确认书落款时间(空白)。被告宋劲松、被告中恒公司、被告众力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出具《还款承诺函》载明:被告宋劲松于2014年5月23日与饶钦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劲松向饶钦强借款2000万元,借款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利率为月息3%,至今被告宋劲松确认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未付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并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被告中恒公司和被告众力公司自愿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本函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合同》《还款承诺函》均有被告中恒公司、被告众力公司以及被告宋劲松的签章。由于被告宋劲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成讼。原告委托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为风险代理:(一)若原告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则原告应当在收到对方交付财物的三个工作日内按照交付财物实际价值的1%支付律师费;(二)若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则原告应当在收到执行款项的三个工作日内按照交付执行到的款项的1%支付律师费。原告表示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为风险代理,但随着判决的确定,律师费发生是必然的。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和保函,支付了保险费84705.70元。另查,被告中恒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注册资本4000万港元,董事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中恒公司的股东为被告众力公司(出资比例75%)和中恒伟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出资比例25%),董事会成员为宋劲松、潘淦仁(均由被告众力公司委派)和袁跃根,宋劲松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被告中恒公司在2016年9月变更股东为被告众力公司、深圳市前海众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十方云水(深圳)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中恒伟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被告众力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6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设董事会,股东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众力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宋劲松。被告众力公司在2013年9月前的股东为宋劲松(持股比例72%)、陈志斌(持股比例6%)、王博才(持股比例3%)、李学宁(持股比例3%)、潘淦仁(持股比例6%)、董玉舸(持股比例10%)等六人,在2013年9月股东变更为张海锋(持股比例90%)和董玉舸(持股比例10%),在2013年11月股东变更为宋劲松(持股比例72%)、陈志斌(持股比例6%)、王博才(持股比例3%)、李学宁(持股比例3%)、万凡(持股比例6%)、董玉舸(持股比例10%)等六人,直至2015年6月公司股东再次发生变更。就被告中恒公司和被告众力公司提出的担保效力问题,原告提供了两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具体如下:一、被告中恒公司董事会决议(一)2013年10月22日被告中恒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司董事会由3人组成,会议就公司法人宋劲松向饶钦强借款并以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进行审议,到会董事3人作出决议:一致同意为宋劲松向饶钦强借款2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2014年3月25日被告中恒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司董事会由3人组成,会议就公司法人宋劲松向饶钦强借款并以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进行审议,到会董事3人作出决议:一致同意为宋劲松向饶钦强借款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2014年5月23日被告中恒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司董事会由3人组成,会议就公司法人宋劲松向饶钦强借款并以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进行审议,到会董事3人作出决议:一致同意为宋劲松向饶钦强借款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被告中恒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均签有宋劲松、潘淦仁、袁跃根的名字。被告中恒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提供的董事会成员签字样本显示:被告宋劲松为董事长,潘淦仁和袁跃根为董事。二、被告众力公司董事会决议(一)2013年10月22日被告众力公司董事会决议: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被告众力公司召开董事会,就公司法人宋劲松向饶钦强借款并以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进行审议,会议作出决议:同意为宋劲松向饶钦强借款2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2014年3月25日被告众力公司董事会决议: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被告众力公司召开董事会,就公司法人宋劲松向饶钦强借款并以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进行审议,会议作出决议:同意为宋劲松向饶钦强借款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2014年5月23日被告众力公司董事会决议: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被告众力公司召开董事会,就公司法人宋劲松向饶钦强借款并以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进行审议,会议作出决议:同意为宋劲松向饶钦强借款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被告众力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的执行董事签字栏签有宋劲松的名字,加盖有被告众力公司公章。原告表示被告中恒公司2012年11月1日的董事会决议内容第2点约定:“同意对公司的董事会进行调整,免去于建、彭东交、徐锋、孙衍林的董事职务,新一届董事会成员由众力公司委派的宋劲松、潘淦仁和中恒伟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委派的袁跃根组成。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由宋劲松担任。”该董事会决议内容第3点约定:“同意将本公司的投资构成改变为:众力公司出资3000万港元,占注册资本75%;中恒伟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港元,占注册资本25%。”可见被告中恒公司自2012年11月开始的三名董事宋劲松、潘淦仁、袁跃根是由两名出资股东公司委派,代表出资股东意志,故该三位董事签署的董事会决议可以代表被告中恒公司各股东意志。被告中恒公司2012年公司章程显示,合营方为(甲方)众力公司和(乙方)香港中恒伟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章程第6.1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章程第6.2条规定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两名,乙方委派一名,董事长由甲方委派的董事担任,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程第6.9条规定公司对外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及出售、变卖本公司重大资产,须经全部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被告中恒公司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公司不设立股东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故由宋劲松、潘淦仁和袁跃根三位董事出具的公司同意为被告宋劲松向饶钦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众力公司作为被告中恒公司的出资股东之一,已授权其委派到中恒公司任职董事的宋劲松和潘淦仁代表中恒公司同意被告宋劲松向饶钦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众力公司也出具董事会决议为被告宋劲松向饶钦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被告众力公司的股东均是知情和同意的。就原、被告对还款性质的争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具体情况如下,其中“被告栏”和“原告栏”是被告和原告对还款性质的陈述。 出借日期 出借金额 借款期限 2013-10-23 25000000 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 付款人 收款人 被告栏 原告栏 2013-12-19 16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本金 利息(3%) 2014-1-20 10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本金 利息 2014-1-29 6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本金 利息 2014-2-19 50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本金 本金 2014-2-27 14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本金 利息 出借日期 出借金额 借款期限 2014-3-5 3000000 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 付款人 收款人 被告栏 原告栏 2014-3-12 306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本金 利息 2014-3-20 14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本金 利息 出借日期 出借金额 借款期限 2014-3-25 15000000 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 付款人 收款人 被告栏 原告栏 2014-4-18 50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本金 本金 2014-4-22 12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本金 利息 2014-5-21 12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本金 利息 2014-5-22 8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本金 利息 出借日期 出借金额 借款期限 2014-5-23 20000000 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 付款人 收款人 被告栏 原告栏 2014-6-25 20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本金 利息 2014-7-22 12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本金 利息 2014-7-29 8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本金 利息 2014-11-13 10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本金 与本案无关 2015-3-2 2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利息 利息 2015-6-1 5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利息 与本案无关 2015-12-1 20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利息 利息 2015-12-28 2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利息 利息 2016-1-29 10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利息 利息 2016-3-10 5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利息 利息 2016-4-26 5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利息 与本案无关 2016-5-25 2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利息 利息 2016-5-30 26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利息 利息 2016-6-6 4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利息 利息 2016-7-1 5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利息 利息 2016-7-28 20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利息 与本案无关 2016-8-3 10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利息 与本案无关 2016-9-7 15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利息 利息 2016-11-29 3036000 宋劲松 饶钦强 利息 与本案无关 2017-3-16 9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利息 利息 2017-5-22 9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利息 与本案无关 2017-5-25 10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利息 与本案无关 2017-6-12 838000 宋劲松 饶钦强 利息 利息 2017-6-12 5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利息 利息 2017-6-26 20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利息 利息 2017-7-10 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年息24%标准 2017-7-27 20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本金 利息(2%) 2017-8-23 5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本金 利息 2017-8-29 10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本金 利息 2017-9-29 5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本金 利息 2017-10-20 5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本金 利息 2017-12-25 10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本金 利息 2017-12-29 3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利息 利息 2018-2-6 5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利息 与本案无关 2018-2-12 15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利息 与本案无关 2018-2-13 8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利息 与本案无关 2018-3-16 3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利息 利息 2018-8-8 5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利息 与本案无关 2019-5-15 10000000 宋劲松 饶钦强 本金 利息 16-4-11至17-1-22 (单位:元)对于上述表格中记载的“利息”,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说明属于哪笔借款项下的利息。三被告表示:随着本金的偿还,所偿还的利息并未针对每一笔借款合同而是针对总欠款本金。原告表示:被告宋劲松提供的部分还款凭证的款项属于归还本案以外的其他借款,只有3173.80万元属于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包括在2017年7月10日前按约定的月息3%标准归还给的饶钦强的利息2563.80万元(付清了2015年6月5日前的欠款利息)和在2017年7月10日后按《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月息2%标准归还给原告的利息610万元(付清了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1月27日的欠款利息);被告宋劲松自2015年11月28日起欠息,计至2018年11月22日的欠息为38011260元;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收到的1000万元属于本金5300万元的利息(计息期间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1月22日,按年息24%标准计算),现被告宋劲松尚欠本金5300万及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年息24%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表示被告宋劲松转账给饶钦强的记录中2015年12月1日转账200万元、2016年3月10日转账5万元、2016年5月25日转账20万元、2016年5月30日转账26万元、2016年6月6日转账4万元、2016年9月7日转账150万元、2017年3月16日转账9万元、2017年6月12日转账83.8万元、2017年6月12日转账50万元、2017年6月26日转账200万元等10笔转账共计747.80万元是被告宋劲松支付的利息。这些已归还的利息是在2017年7月10日债权转让前,饶钦强确认已收到被告宋劲松3173.80万元中的一部分,原告在起诉前已扣减。原告还表示饶钦强在本案以外另出借了1800万元给被告宋劲松,分别为:2014年11月3日出借1200万元,2016年11月8日出借300万元,2017年3月16日出借300万元,该三笔借款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中有990.60万元还款与本案无关,应予剔除。其中偿还借款1200万元的款项合计578万元,分别为:2014年11月13日的100万元、2015年6月1日的50万元、2016年4月26日的50万元、2016年7月28日的200万元、2016年8月3日的100万元、2018年2月6日的50万元、2018年2月12日的15万元、2018年2月13日的8万元和2018年8月8日的5万元;被告宋劲松于2016年11月29日转账的303.60万元是归还2016年11月8日向饶钦强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该转账与本案无关,为被告宋劲松与饶钦强之间的临时拆借;被告宋劲松于2017年5月22日转账的9万元和2017年5月25日转账的100万元是归还2017年3月16日向饶钦强借款3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该转账与本案无关,为被告宋劲松与饶钦强之间的临时拆借。原告提供了上述三笔款项的银行付款凭证。三被告不认可饶钦强在本案之外另有借款给被告宋劲松,不确认上述三笔借款,认为即便有借款也与本案无关,因为借款方式与本案不同,承担的责任亦不同。三被告称其提供的还款凭证均是针对本案借款,三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利息按照每月3%计算,认为实际上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饶钦强和被告宋劲松是同学关系,双方之前实际执行的年息为20%。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饶钦强与被告宋劲松签订金额合计6300万元的四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饶钦强依约向被告宋劲松出借款项6300万元,有付款凭证为证,借款合同依法生效。被告宋劲松出具的《确认书》和三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函》载明了四笔借款的利息按月息3%标准计算,三被告辩称借款实际利率并非月息3%,未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已按月息3%标准支付利息的部分,因具有债权之保持力,本院不予干预。原告与饶钦强以及三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受让债权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本案债权人,主体适格。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宋劲松尚欠的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计算;二、被告中恒公司和被告众力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三、原告对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一,根据银行付款凭证和双方当事人核对的数据,涉案借款自2013年7月发生(第一笔借款2500万元中有390万元发生在该月),被告宋劲松在2013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陆续还款,除2014年2月19日的500万元还款和2014年4月18日的500万元还款原告确认属于偿还本金外,其他还款原告认为属偿还利息,而三被告对部分还款认为属偿还本金。对有争议的还款,三被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无法显示还款性质且未经原债权人饶钦强和债权受让人原告的确认,故应根据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与饶钦强、三被告共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中对借款本金余额为53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如无相反证据证明该金额存在错误并引致当事人利益失衡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四笔借款的出借时间和1000万元本金的偿还时间,经核算,在无证据证明其他还款属于偿还本金的情况下,计至《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日2017年7月10日,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告中恒公司和被告众力公司在《借款合同》《还款承诺函》《还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章,为被告宋劲松的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事实清楚。本案无证据显示涉案借款属于饶钦强与被告宋劲松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被告中恒公司和被告众力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中恒公司和被告众力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评析如下:关于被告中恒公司提供的担保。被告中恒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原告在接受该公司提供担保时,就其中三笔借款的担保(借款金额2500万元、1500万元、2000万元)已审查被告中恒公司出具的关于审议借款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且当中一笔金额2000万元的借款是划入被告中恒公司的账户,因此被告中恒公司为该三笔借款提供的担保符合上述公司法的规定,为有效担保;对于剩余一笔借款(借款金额300万元)的担保,原告虽未能提供被告中恒公司的相关董事会决议,但从被告宋劲松是被告中恒公司董事长的身份、被告宋劲松代表被告中恒公司签署该笔借款担保文件的模式与之前签署2500万元借款担保文件的模式相同、持有被告中恒公司75%股权的被告众力公司在该笔借款担保文件上盖章、被告中恒公司三名董事会成员中有两名由被告众力公司委派等情形分析,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宋劲松有权代表被告中恒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中恒公司为该笔300万元借款提供的担保亦有效。被告中恒公司辩称担保行为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中恒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众力公司提供的担保。被告众力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会,本案无证据显示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对外提供担保,故被告众力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仍应遵循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宋劲松是借款人又是被告众力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众力公司为被告宋劲松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被告宋劲松作为被告众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以公司名义为本人借款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被告众力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规定,被告众力公司为被告宋劲松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无效。被告众力公司辩称担保行为无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合同无效,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众力公司应对被告宋劲松不能清偿本案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用,在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均有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函费等经济损失。原告因本案保全已支付财产保全费和财产保全函费,被告宋劲松应赔偿给原告,被告中恒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众力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律师费,因原告尚未向代理律师支付该费用,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在于三被告,除原告自行负担律师费诉讼请求的受理费外,被告宋劲松和被告中恒公司应负担本案其余受理费,被告众力公司按责任范围负担相应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宋劲松向原告广州市萝岗安华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300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宋劲松向原告广州市萝岗安华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保全费5000元和保全保险费用84705.70元;三、被告龙门南昆山中恒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宋劲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广东众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宋劲松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广州市萝岗安华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7943元,由原告广州市萝岗安华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728元,被告宋劲松、被告龙门南昆山中恒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3215元;被告广东众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宋劲松不能清偿的受理费部分负担二分之一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锋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吴玉珍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书记员刘荣耀法庭记录员陆梓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