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田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331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居民,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三居委一组滨河路。被告田某,男,汉族,住靖边县河东三岔路口东郊派出所对面巷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杨桥畔镇九里滩村。原告李某诉被告田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田某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约定月利率为1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王某某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提交由借款人田某、保证人王某某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田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田某、王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田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且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27日,被告田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保证方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田某催要借款,并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田某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王某某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无奈,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并由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原告李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田某、王某某出具了借款条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李某向被告田某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田某应及时偿还。原、被告双方当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王某某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李某请求被告田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王玉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时间从201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某对被告田某借原告李某上述款项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田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贺新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