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商初字第0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陈二林,仲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二林,仲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商初字第0603号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苏州中路(姑苏花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海浪,江苏名典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陈二林。被告仲芹。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陈二林、仲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波、刘海浪、被告陈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二林与被告仲芹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8日,被告陈二林因经营需要,为在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借款,与沭阳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签订《最高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二林向贷款人最高余额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7日,由金桥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约定被告陈二林提供反担保及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被告陈二林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承担律师费等。同时,被告仲芹向金桥公司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确认被告陈二林的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承诺自愿承担该债务。为此,金桥公司与被告陈二林、仲芹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陈二林、仲芹提供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反担保,并在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书为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某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抵押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金桥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被告陈二林应承担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金桥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2012年12月21日,经批准金桥公司与原告合并,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贷款到期后,被告陈二林没有按约偿还贷款。2013年7月12日,贷款人从原告账户上扣划260044.16元,用于偿还被告陈二林所欠的借款本息。被告陈二林、仲芹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请求判决被告陈二林、仲芹给付原告代偿款260044.16元及违约金(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律师费6900元;原告对上述款项在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某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项下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二林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仲芹未作答辩。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5月11日贷款人与被告陈二林及金桥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二林向贷款人借款25万元,由金桥公司为其提供担保。2、2012年5月11日贷款人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2012年5月11日贷款人向被告陈二林发放贷款25万元。3、2012年5月8日金桥公司与被告陈二林签订的《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金桥公司为被告陈二林在贷款人处借款25万元提供担保,并约定了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及相关费用。4、2012年5月8日金桥公司与被告仲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仲芹向金桥公司为被告陈二林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了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反担保的方式是以房产抵押。5、2012年5月8日沭阳县房沭城他字《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仲芹提供抵押的财产已进行了抵押登记。6、2012年5月8日被告陈二林、仲芹出具的《借款人承诺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该借款是二被告共同债务。7、2013年7月12日贷款人《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原告为被告陈二林代偿款数额为260044.16元。8、《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900元。9、2012年12月21日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证明金桥公司与原告合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10、被告陈二林、仲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送达地址承诺书,证明二被告确认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陈二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陈二林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仲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二林、仲芹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8日,被告陈二林(乙方)与金桥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7日止,在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三匹马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指债务本金)限定为25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供私有房地产作为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乙方不能按保证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应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支付违约金、偿还甲方代偿款,并承担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金桥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仲芹作为抵押人(乙方),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对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在最高余额25万元以内(含)甲方为仲芹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本县某小区某室,抵押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包括: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双方对该抵押物到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登记证明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金桥公司,抵押的权利价值为25万元。2012年5月11日,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贷款人)与被告陈二林(借款人)、金桥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25万元。合同关于利率及调整、贷款的发放、还款、还款账户、提前还款、贷款展期、罚息、借款人承诺、贷款人承诺等均作了约定,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仲芹在该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名,并向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其自愿承担。该合同签订当日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即向被告陈二林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陈二林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5月7日,借款利率8.2001‰,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到期还本。该贷款到期后,被告陈二林、仲芹未按约定还款。2013年7月12日,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从原告中小企业公司账户扣划260044.16元,用于代偿陈二林逾期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2月21日,金桥公司与原告合并,金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69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二林与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及金桥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金桥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金桥公司与原告合并,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陈二林给付其代偿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二林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要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二林没有按约定偿还代偿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6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仲芹作为共同借款人,其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抵押财产,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权利价值小于合同约定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原告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权利价值范围内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仲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二林、仲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60044.16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律师费6900元;二、对沭阳县某小区某室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原告在2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4元,减半收取2652元,由被告陈二林、仲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