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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钱进、蒙泽明、杨青全抢夺罪刑事裁定书77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二 审 裁 判 文 书 ( 稿 纸 ) 拟 稿 人 赵 靓 拟 稿 时 间 2 0 1 3 年 1 0 月 2 3 日 案 号 ( 2 0 1 3 ) 深 中 法 刑 二 终 字 第 7 7 3 号 案 由 上 诉 人 蒙 泽 明 一 案 原 审 法 院 龙 岗 主 审 人 赵 靓 合 议 庭成员王育平、袁琰书记员慕锋立案时间2013年9月13日合议时间2013年10月23日合议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长审核分管副庭长审批庭长审批备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7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明,绰号“小刚”,男。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钱某,男。2010年4月2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6月3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全,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钱某、蒙某明、杨某全犯抢夺罪一案,作出(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蒙某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1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钱某伙同被告人杨某全驾驶一辆摩托车来至坪地街道坪西社区花园路巧×厂门前路段。见被害人刘某琴一人在该路段行走,由被告人钱某驾驶摩托车,被告人杨某全坐在车后,趁被害人刘某琴不备用手将其身上的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银行卡及其本人的身份证等物品)夺取逃离现场。2、2012年3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伙同被告人蒙某明驾驶一辆摩托车来至坪地街道教育中路某美发店门前路段。见被害人林某妮一人在该路段行走,由被告人蒙某明驾驶摩托车,被告人钱某坐在车后,趁被害人林某妮不备用手将其身上的一个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30元、价值人民币528元的金立E105手机一部和银行卡及其本人的身份证等物品)夺取逃离现场。3、2012年3月3l日11时许,被告人钱某伙同被告人蒙某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坪地街道某幼儿园旁边。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李某敏不备,抢夺被害人李某敏身上的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OPPOU525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被害人的身份证等物品)逃离现场。4、2012年5月l3日0时许,被告人钱某伙同被告人蒙某明驾驶一辆摩托车来至坪地年丰高速路口准备实施作案时被巡逻民警和伏击的巡防队员发现,被告人钱某、蒙某明见事情败露驾驶摩托车逃窜,后被告人钱某被抓获,被告人蒙某明逃脱。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2012年6月7日,被告人蒙某明被抓获。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某全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作案摩托车一部;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被抢手机购机发票、身份信息、被告人钱某盗窃摩托车未遂案件的相关材料、被告人蒙某明、钱某的体检材料等;3、证人吴某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害人刘某琴、林某妮、李某敏陈述;6、被告人蒙某明、钱某、杨某全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报告书;8、视听资料:被告人钱某指认录像。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蒙某明、杨某全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辩称没有与被告人蒙某明参与抢夺,被告人蒙某明辩称除因被民警发现而未遂的一次抢夺外没有参与其它抢夺,但蒙某明在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中供述的伙同被告人钱某于2012年3月18日抢夺被害人林某妮财物、于2012年3月31日抢夺被害人李某敏财物以及于2012年5月12日晚在坪地年丰高速路口准备实施抢夺被民警发现而逃窜的事实,与被害人林某妮、李某敏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钱某在侦查阶段和第一次庭审时的供述在细节上基本一致,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两被告人有参与上述抢夺;两被告人虽当庭翻供,称此前供认是因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但两被告人的体检材料显示两人身体状况正常、无外伤,其翻供理由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除了上述抢夺的犯罪事实外,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关于两被告人共同抢夺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杨某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钱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蒙某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杨某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蒙某明提出上诉称:1、其只参与了2012年5月13日的抢夺,没有伙同钱某参与指控的2012年3月18日及3月3l日的两起抢夺;2、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让其承认上述两起抢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蒙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诉人蒙某明驾驶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蒙某明提出其没有参与指控的2012年3月18日及3月3l日的两起抢夺的辩解,经查,上诉人蒙某明伙同钱某于2012年3月18日及3月3l日在龙岗区坪地街道进行抢夺的事实,有其与同案犯钱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钱某的当庭指认为证,且有被害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其与钱某关于抢夺前出发地点、行进路线、分工的供述以及二人供述抢劫的财物被害人陈述的具体被抢财物均能吻合印证,故其关于没有参与上诉两起抢夺犯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蒙某明提出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看守所入所体检报告材料显示其身体状况正常、无外伤,且其未提供关于刑讯逼供的相关线索及证据,故其关于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育平代理审判员  袁 琰代理审判员  赵 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慕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