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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成昆与姜晓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昆,姜晓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成昆,男,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委托代理人李绍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晓明,男,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乳山市,现服刑于山东鲁南监狱。原告成昆与被告姜晓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昆之委托代理人李绍春、被告姜晓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晚,被告因故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持弹簧刀将原告身体刺伤两处,导致原告入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之伤属重伤,构成八级和九级伤残各一处。被告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有关民事赔偿事宜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7087.93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晓明答辩称,其现在无经济能力赔偿原告,事发后已赔偿原告共计36000元,该款应予折抵。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昆与被告姜晓明均系青岛大学高职学院学生,同住青岛大学高职学院12号公寓楼219宿舍。2012年11月7日零时许,被告在宿舍内因熄灯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厮打,被同学劝开,后二人再次发生口角,被告持弹簧刀将原告刺伤。经法医鉴定,原告腹部刀刺伤,经手术探查见腹腔积血约2000毫升,小肠系膜损伤,并大量出血,行肠系膜修补术;另见横结肠两处穿孔,粪便自穿孔流出,行修补术,均已构成重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即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刀刺伤。原告住院8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3月后行造口还纳术;4、出院2天后拆线。2013年2月20日,原告再次入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结肠破裂术后。原告此次住院19天,出院医嘱为:1、定期门诊随访;2、进食半流质饮食,逐步过渡到正常饮食,避免进食过量油腻食物及其他难消化的食物;3、注意保持切口清洁,按医嘱处理切口;4、口服抗生素。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4759.33元。2013年1月16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4月做出判决,判决被告姜晓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判决业已生效。2013年3月25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根据我院的委托,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次外伤致成昆肠损伤属八级伤残,开腹探查术后属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205728元(32145元×20年×32%),并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5881.6元(20391元×20年×32%8653元×20年×32%)。原告另主张其两次住院共计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元计算,共计324元(12元×27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需由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每年32753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793元;原告提交上海至青岛的飞机票及相应的长途车票,主张其为就医及家属来青照顾等共支出交通费2826元;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一份,主张其父母来青岛后为住宿而支出住宿费276元;原告主张其因被告的行为受伤较重,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合理,事发时原告没有工资,所以其计算标准不合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同时表示其需要服刑四年,赔偿原告这么多钱不合理,对原告的各项请求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事发后原告已给付被告人民币36000元。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持刀将原告刺伤,并致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因此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759.33元,因原告受伤后为就医治疗而产生合理的医疗费支出符合情理,原告提交的病历、单据等亦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93元,根据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需由1人陪护符合情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亦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5728元,根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致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因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共计27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亦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5881.6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其父母的身份证明,其父亲成业林出生日期为1964年2月22日,其母亲杨广花出生日期为1975年5月6日,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并需要由原告扶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26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为就医治疗及其父母来青岛照顾原告必然会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以2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76元,因原告父母均在外地,其为到青岛照顾受伤的儿子而产生一定数额的住宿费用符合情理,原告主张的数额也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因该系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姜晓明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晓明赔偿原告成昆医疗费44759.33元。二、被告姜晓明赔偿原告成昆护理费1793元。三、被告姜晓明赔偿原告成昆残疾赔偿金205728元。四、被告姜晓明赔偿原告成昆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五、被告姜晓明赔偿原告成昆交通费2000元。六、被告姜晓明赔偿原告成昆住宿费276元。七、驳回原告成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八、上述一至六项共计人民币254880.33元,冲减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36000元,余款218880.33元被告姜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356元,由原告负担4671元,由被告姜晓明负担4685元。因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4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段学林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彦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