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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巡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潘××、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潘××、林××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潘××、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潘××,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巡民初字第28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汤××。被告:潘××。被告:林××。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4203145-5,住所地:浙江省××大道保险大楼。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金××。原告陈甲与被告潘××、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汤××,被告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民××司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原告系平阳县昆阳镇白洋村失地农民,长期在昆阳某某东菜市场从事贩卖海鲜个体户。2013年2月1日晚,被告潘××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苍南县龙港镇驶往温州市瓯海区方向,23时20分许,途经104国道1973km+390m即平阳县肖江镇高速路口,车右侧与右向驶来由原告陈甲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甲、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翁某某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当场昏迷,被急送到平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次日凌晨转到温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医生诊断为颈项5/6脱位伴全瘫、头面部外伤,虽经治疗,但至今瘫痪在床。原告的受伤致残程度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二级伤残。经查,被告林××系浙c×××××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潘××、林××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09407.5元;被告人民××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予支付上述款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3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潘××、林××答辩称:1、被告林××作为车主不是侵权主体且没有过错,不是适格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事故认定书及鉴定结论无异议;3、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及鉴定费无异议。其他诉请过高:维持基本生命费用的请求缺乏依据且未发生,要求以实际发生费用为标准来支付。误工费没有纳税证明且租赁合同是2013年1月1日签订的,不能证明原告从业状况,应按照上一年度最低行业标准计算合计15200元。护理费以已实际支出为准,无法证明的按照28434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依赖费用应结合原告身体状况暂计5年较为合理且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没有实际发生的按照28434元/年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生活及消费来源于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部门的亲属证明,仅凭户口本无法证明被抚养人情况,且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主次责任应按照6:4比例承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潘××承担。被告人民××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3、财产损失部分我司定损的16300元及施救费无异议,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4、对赔偿标准及责任比例同意被告潘××、林××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记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的事实;4、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费某某单、救护车费,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交通费的事实;6、施救费、停车费、车辆修理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和相应损失的事实;7、失地证明、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市场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某、商位租赁经营合同,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8、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并造成误工损失、需要护理、加强营养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9、户口本、证明(二份),证明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及承担扶养义务人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潘××、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失地证明没有注明是村集体土地还是住宅土地,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市场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某、商位租赁经营合同不能客观反正陈甲的工作情况,需提供缴税证明;证据9无异议,但被扶养人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被告人民××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费用15680元;证据8中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其他证据同意被告潘××、林××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真实性可以确认,且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情况予以确认。另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伤后先后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告诊断为“颈5/6脱位伴全瘫、头面部外伤”,住院34天,共花费医疗费88634.44元。出院情况“一般情况佳,生命体征稳定”,疗效评定治愈。2013年9月11日,原告伤情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劳动能力丧失;一级护理依赖;需进一步的��复治疗,包括在药物、护理器具、食物和营养摄入、辅助检查等方面,难以准确具体评估,为维持基本生命费用预计每年至少需12000元;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营养期限为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原告因事故支出停车费92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土地于2011年全部被国家征用,事故发生前一年来在平阳县××××东菜场从事鲜水产零售。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陈乙(1930年2月7日出生),无其他兄弟姐妹。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温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的另一位受害者翁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29371.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5666.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3705.00元,详见(2013)温平巡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8863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34天×30元/天);3、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4、误工费,原告从事鲜水产零售行业,其误工标准可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计19620.82元(35808/年÷365天/年×200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定残日后的护理时间暂定为五年,护理费总额为222345.00元(定残日前护理费200天×109.8元/��+定残日后护理费5年×365天/年×109.8元/天);6、交通费,考虑原告确因事故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失地农民且已经从事鲜水产零售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计621900.00元(34550元/年×20年×90%);8、康复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维持基本生命费用属于康复费性质,且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准予被告暂时先行支付5年,计60000.00(12000元/年×5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年满83周岁,属于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而原告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费被告应予赔偿。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原告的城镇标准计算。计107725.00元(21545元/年×5年)。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10、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00元;11、车辆损失,车辆损失已经被告人民××司定损,本院予以支持,计16300.00元;12、施救费5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温州支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171145.26元,被告人民财保温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09915.1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561.70元〈陈甲的医疗费用总额93254.44÷陈甲、翁某某二人的医疗费用总额(93254.44+15666.00)×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伤残赔偿限额99353.43元〈陈甲的伤残费用总额1061090.82÷陈甲、翁某某二人的伤残费用总额(1061090.82+113705.00)×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计1061230.13元,根据肇事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潘××承担70%即742861.09元。由于被告潘××在翁某某一案中所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2100.29元(〈翁某某的经济损失129371.00-(交强险总额122000.00-陈甲享有的交强险赔偿份额109915.13)〉×70%),二者相加已经超过了其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司支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为180095.97元(本案中潘××应承担金额742861.09÷潘××在本案及翁某某案中所负总金额(742861.09+82100.29)×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被告潘××自负562765.12元(742861.09-180095.97)。另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和停车费920元,也应由被告潘××承担70%即2744.00元。综上,被告人民××司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290011.10元(交强险保险金109915.13+商业险保险金180095.97元),被告潘××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565509.12元(562765.12+2744.00)。被告林××不是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在车辆由被告潘××驾驶的过程中又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保险金290011.10元;二、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经济损失565509.12元;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5元,减半收取9642.50元,由陈甲承担4516.50元,潘××承担5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285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苏忠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象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