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民申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临沂市阳光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王丽娟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临沂市阳光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王丽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民申字第19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沂市阳光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重沟镇。法定代表人:张亚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会,临沂市阳光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老西林,临沂市阳光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娟,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临沂市阳光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因与王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中院(2013)松民一终字第246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临沂市阳光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销售的锅炉没有质量问题,该锅炉从生产到出厂,都经过严格检验,并有合格证,系合格产品。双方销售合同约定:“一个月达不到技术参数的要求,可以退货,不收取任何费用。”到王丽娟起诉时已经超过一个月,也能证明锅炉质量是合格的。我公司销售的锅炉是合格产品,一、二审判决赔偿6万元是错误的。王丽娟答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2011年10月,诉争锅炉安装后,因无法正常使用,王丽娟多次与临沂市阳光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电话沟通,该公司曾三次派出技术人员进行维修调试,但锅炉始终不能正常运转。虽然临沂市阳光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了《浴池专用锅炉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锅炉系合格产品,但《浴池专用锅炉产品质量证明书》是由该公司自己出具的,该公司强调其生产的此类锅炉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自己检验并出具合格证书,却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锅炉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转,经三次维修调试,仍然达不到使用目的,说明锅炉质量达不到双方销售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赔偿标准虽由王丽娟提出,但临沂市阳光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对此没有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说明对于赔偿标准和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临沂市阳光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临沂市阳光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