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邓勇与刘中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勇,刘中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648号原告邓勇,男,生于1968年11月1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浩,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中平,男,生于1970年10月29日,汉族。原告邓勇与被告刘中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勇的委托代理人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勇诉称,被告刘中平长期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3年2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刘中平尚欠原告货款17380元,被告刘中平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上载明该欠款于2013年3月5日付清,由于至今被告未给付该欠款,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中平给付其欠款17380元。被告刘中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勇长期在古蔺从事饲料销售业务,被告刘中平因开办牲猪养殖场长期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刘中平尚欠原告饲料款17380元,被告刘中平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欠条主要内容载明:今欠邓勇现金17380元,定于2013年3月5日付清。由于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的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邓勇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刘中平向其出具的欠条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中平欠原告邓勇货款17380元的事实,有原告邓勇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在案证实,故应予认定。被告刘中平向原告邓勇出具的欠条上虽约定该欠款于2013年3月5日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中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勇的欠款17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刘中平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