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谢广胜与黄爱君、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广胜,黄爱君,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谢广胜,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留印,男,1968年3月1日出生。被告黄爱君,男,1975年4月9日出生。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宝军,职务:经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友俊,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原告谢广胜诉被告黄爱君、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广胜的委托代理人王留印、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爱君、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广胜诉称,2013年7月16日11时,被告黄爱君驾驶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E822**、鲁EF3**挂车,在滑县新区快速通道史固路段与王留印驾驶的谢广胜所有的豫EM13**号轿车相撞,造成豫EM13**号轿车损毁的交通事故。我所有的豫EM13**号轿车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估价损失为12880元。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爱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留印无责任。肇事车辆鲁E822**、鲁EF3**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44000元、94500元、10005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爱君缺席未答辩。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缺席,但其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车辆鲁E822**、鲁EF3**挂车辆已于2009年9月28日将该车转让给实际控制人姜继现,并签订有车辆转让合同,只是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31日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32号之规定,我公司不应对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公安部2000年6月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50条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过错,我公司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鲁E822**、鲁EF3**挂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必要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件为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按照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我公司只对其合理的损失部分依法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1时,被告黄爱君驾驶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E822**、鲁EF3**挂车,在滑县新区快速通道史固路段与王留印驾驶的谢广胜所有的豫EM13**号轿车相撞,造成豫EM13**号轿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豫EM13**号轿车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估价损失为12880元,评估费600元,车辆施救费为800元。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爱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留印无责任。肇事车辆鲁E822**、鲁EF3**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945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44000元、94500元、10005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肇事车辆行车证,司机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肇事车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险保单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一份,施救费票据8张,评估费票据6张,维修费票据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3年7月16日11时,被告黄爱君驾驶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E822**、鲁EF3**挂车,在滑县新区快速通道史固路段与王留印驾驶的谢广胜所有的豫EM13**号轿车相撞,造成豫EM13**号轿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爱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留印无责任。肇事车辆鲁E822**、鲁EF3**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945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44000元、94500元、10005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谢广胜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付车辆损失12880元,评估费600元,车辆施救费为800元,有滑县德銅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和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为证,原告该要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028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谢广胜赔偿损失人民币1028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谢广胜赔偿损失人民币4000元;二、驳回原告谢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谢广胜负担5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自宽审 判 员 汪书英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