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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04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黎关青与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李万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关青,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李万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4515号原告黎关青。委托代理人赵邦宏,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肖霄,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法定代表人余启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从付。被告李万国。原告黎关青与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一建)、李万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关青及委托代理人赵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一建、李万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尚欠租赁费17966.93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17356.0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7966.93元及违约金5000元(其余部分放弃);并判令被告李万国对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李万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旺达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旺达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红宇花园6#楼项目部(以下简称信阳一建)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日租金、价格(丢失赔偿标准),并约定实际出租物资以出租房的出、入库单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为保证承租方全部履行本合同,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定金一万元(另开收据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方如逾期不能支付租金,承租方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三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第十条约定承租方委托提货人员任传金。第十一条约定,承租方在合同中签字的负责人、提货经办人及授权委托人员在出租方的出、入库单和结算单上的签名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十二条约定担保人同意对承租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租赁合同签订到租赁货物全部返还及租金结清为止。第十五条约定,若承租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租赁价位将调整为:钢管每米每天0.04元,扣件每个每天0.03元,龙门架每套每天90元,顶丝每天每条0.15元,套筒头每天每根0.08元。合同下方显示租赁站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黎关青,并附有出租方郑州市金水区旺达建筑机械租赁站签章、承租方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红宇花园6#楼项目部盖章及委托代理人李万国签字、担保方有李万国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信阳一建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随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出租租赁物。2012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结算单一份,对租赁费及丢失损坏物品价值进行确认,内容显示: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28日,共产生租赁费13866.8元;2011年7月13日2012年8月28日共产生租赁费13500.1元;丢失及损坏物品价值为6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27966.9元。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0元(其中包含定金5000元),尚欠17966.9元租金未付。庭审时原告称其主张的违约金按合同第五条计算,违约金本应为17356.02元,原告只主张5000元。原告提交的旺达租赁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据显示原告黎关青系旺达租赁站的业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出库单二份、入库单一份、结算单一份、收据一份、业主身份证明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共同签订的结算单显示,被告信阳一建尚欠原告租赁费17966.9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在原告受偿范围内,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如逾期不能支付租金,承租方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三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本案原告只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该数额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也体现了对被告违约行为的适当惩罚,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万国对被告信阳一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担保人同意对承租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租赁合同签订到租赁货物全部返还及租金结清为止。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时效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提交的合同显示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故保证期间应为合同履行到期后二年,故被告李万国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应对信阳一建的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李万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黎关青租赁费一万七千九百六十六元九角及违约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万国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四元,由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李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建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