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非执审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长沙市岳麓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沙市岳麓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某,凌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岳非执审字第00103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岳麓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钟某,。。委托代理人蒋某,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岳麓区学士街道计生办专干。委托代理人戴某,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岳麓区学士街道计生办专干。被执行人张某,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凌某,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岳麓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某、凌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经本院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张某、凌某于1999年12月14日合法生育一男孩,2013年3月25日又在长沙尚美医院生育了一个女孩,该生育孩子的行为属于“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性质,违反了《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岳麓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28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岳学士人口征字(2013)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两被执行人,决定对张某征收社会抚养费22732元,对凌某征收社会抚养费22732元,共计45464元,并确定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被执行人张某、凌某收到决定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岳学士人口征字(2013)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但直到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为止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岳麓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岳学士人口征字(2013)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长沙市岳麓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岳学士人口征字(2013)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兵审 判 员 刘翰旻人民陪审员 周宝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