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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蔡铭与黄永清、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蔡铭,男,1987年。法定代理人王素兰,女,汉族,1956年。委托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清,男,1963年。委托代理人周红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住所地虞城县。主要负责人吴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主要负责人夏文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祝磊,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铭为与被告黄永清、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虞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铭的委托代理人何凤玲、被告黄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灿、虞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灿、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铭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黄永清驾驶豫N587**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虞城公司名下),沿连天线虞城县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李老家乡袁村寺东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驶入道路北侧的原告蔡铭驾驶的豫NCM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蔡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蔡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永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铭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多万元。经鉴定,原告蔡铭的损害构成1级伤残。豫N58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00元。原告蔡铭超过举证期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239634.48元,违反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被告亦有异议,本院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被告黄永清辩称,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不当,被告黄永清没有责任。原告蔡铭没有治疗终结,伤残鉴定的时机不当,鉴定意见不客观。被告虞城公司辨称,挂靠车辆方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黄永清是否应负事故责任?2、原告蔡铭的伤残鉴定是否具有证明力?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蔡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蔡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状况及责任划分情况;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208天,支出医疗费364561.81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和护理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因病购置残疾辅助器具支出1400元;支出护理费16940元;6、伤残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1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支出鉴定费3000元;7、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被扶养人和亲属身份关系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827元;9、《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豫NCM0**号小型轿车车损28600元;10、施救费及车损评估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500元;11、被告黄永清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12、保险证明。证明豫N587**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保险情况;13、姓名为蔡金轩的驾驶证1份;14、蔡铭与蔡金轩系同一人的证明;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蔡铭有合法驾驶证;15、交警部门对被告黄永清的询问笔录。证明黄永清在积雪路况以每小时30公里以上的速度行驶违法,应负有事故责任。被告黄永清、虞城公司、商丘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3、11、12和证据4中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3月21日出具的票据、证据10中的评估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不客观;对证据4中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5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7月16日的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5中的1400元的残疾用具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类支出没有医嘱;对护理费票据有异议,该护理机构护理费用支出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对证据6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被鉴定人的伤情处于不稳定状态,不是鉴定时机。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父母均是具有收入来源工作人员,没有收入减少,不应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有些不是就医的必要支出,乘坐高铁不必要;对证据9车辆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没有附相关损害资料及评估人员资质证书;对证据10施救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系收据;对证据13、14有异议,认为蔡金轩的信息和原告蔡铭的信息不一致,不能证明为同一人;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被告黄永清的实际车速没有超过30公里。被告黄永清、虞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蔡铭驾驶证查询信息。证明原告蔡铭没有驾驶证,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2、照片三张及申请调取的虞城县交警大队的卷宗材料。证明原告蔡铭驾车撞向黄永清驾驶的车辆,责任在于原告蔡铭;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认定书认定黄永清没有确保安全,承担次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4、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黄永清合法从业、合法驾驶。原告蔡铭对被告黄永清、虞城公司的1、2、3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蔡铭和蔡金轩系同一人,驾驶证是以蔡金轩的名义办的,有驾驶证;被告黄永清自认时速30公里以上,属于超速行驶,应负责任;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商丘公司对被告黄永清、虞城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商丘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和交强险保险条款各两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以合同的约定对免责的情形不予赔偿。原告蔡铭和被告黄永清、虞城公司对被告商丘公司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依照认证规则,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蔡铭的证据被告黄永清、虞城公司、商丘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3、11、12和证据4中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3月21日出具的发票、证据10中的评估费发票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具有证明力;证据2系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异议在于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不足。经查阅交警部门的案卷材料,发现被告黄永清在接受交警部门的询问时自认在事故发生时的车速为每小时30公里以上。被告黄永清虽然辩称其实际车速在每小时30公里以内,但没有相关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应认定其车速为每小时30公里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机动车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的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故被告黄永清事故发生时的车速超过了法定的安全车速,交警部门以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三被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证据4是4张医疗费发票。被告对其中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3月21日出具的金额为75186.04元的票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其中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5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7月16日,金额分别为95002.57元、135146.77元、59227.91元的北京博爱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收据系财政部门制作,盖有收费单位的收费专用印章;票据显示的收费发生期间和原告蔡铭治疗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害期间相吻合;显示金额有相关结算清单印证。故该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和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具有证明力。被告关于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1400元的残疾用具费票据和16940元的护理费票据均系北京市税务机关监制的机打发票,盖有收费机构的发票专用章,形式合法;原告蔡铭受伤严重,为康复治疗购买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和要求护理人员进行专用护理是法律允许的,且该费用发生在原告蔡铭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故该费用的发生真实可信,相关票据具有客观性;该费用的支出系原告蔡铭治疗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的需要,和本案的审理有关,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购买残疾用具和雇人护理不以医院的遗嘱为必要,故被告关于该证据没有相关遗嘱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伤残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该鉴定书系经本院委托所作,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书盖有鉴定机构的印章,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说明,有对鉴定依据材料的说明和对被鉴定者蔡铭的具体检查,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该鉴定意见和确定原告蔡铭的损失有关,具有关联性。故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鉴定时,蔡铭已经出院,治疗已经终结,且距事故发生已经6个月以上,符合伤残鉴定的时机;选择鉴定机构时,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方工作人员参与了鉴定机构的选择;被鉴定人蔡铭的照片在鉴定机构处,庭后及时送到了本院。故被告关于对蔡铭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准许;鉴定费收据不是财税部门监制的票据,不得在经营性活动中对外使用,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但原告蔡铭支出鉴定费是必然的,本院以鉴定费收费基准收费标准核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鉴定费为1300元;证据7系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原告父母均是具有收入来源工作人员,没有收入减少,不应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证据8系16张交通费票据。该16张交通费票据所载交通费发生在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7月29日间,人员为原告蔡铭的哥哥蔡旭、嫂子张婷、姐姐蔡鑫和鉴定人李树民。其中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署名为张婷的火车票,发生在原告蔡铭在北京就医(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7月16日)之前;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29日署名为蔡鑫的火车票,发生在原告蔡铭在北京就医(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7月16日)之后,和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16日署名分别为蔡旭、李树民的火车票,发生原因为作伤残鉴定,属于鉴定费用,按诉讼费用处理;其余火车票均在原告蔡铭在北京就医期间发生,系必要的交通费用,予以认定;证据9系车辆估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书是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有鉴定机构的印章和鉴定人员的签名,形式合法;鉴定结果是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车辆的损失情况,依据相关准则作出,具有客观性;鉴定和确定本案涉案受损车辆的损害有关联,具有关联性。故该鉴定书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蔡铭车辆受损28600元;证据10中的停托施救费收据不是财税部门监制的票据,不得在经营性活动中对外使用,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但原告蔡铭接受施救支付施救费是必然的,本院酌定施救费为1000元;证据13、14为蔡金轩的驾驶证和蔡铭与蔡金轩系同一人的证明。但蔡金轩的信息和原告蔡铭的信息不一致,不能证明为同一人,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5系被告黄永清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被告黄永清自认在事故发生时的车速为每小时30公里以上。被告黄永清质证时称其实际车速在每小时30公里以内,但没有相关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黄永清在交警部门的笔录具有证明力。二、被告黄永清、虞城公司的证据证据1系原告蔡铭驾驶证查询信息。原告蔡铭质证认为蔡金轩和其为同一人,但没有充分证据。故其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证据2、3系照片三张和申请调取的虞城县交警大队的卷宗材料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黄永清承担次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的证据使用。认证分析理由见原告蔡铭证据2的认证理由;原告蔡铭和被告商丘公司对证据4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具有证明力。三、被告商丘公司的证据投保单和交强险保险条款,只是证明被告黄永清为其车辆在被告商丘公司投保了责任保险以及保险合同的内容,该保险合同中的有关被告商丘公司的免责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只有满足了格式条款依法生效的要件时,才对合同双方具有拘束力。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合同免责条款当然生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1日上午,原告蔡铭驾驶豫NCM0**号捷达轿车沿连天线虞城县路段由西向东行驶。9时许,原告蔡铭行驶至虞城县李老家乡袁村寺东时,由于路面积雪,车辆打滑旋转至道路北侧,车辆驾驶室部位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黄永清驾驶的豫N58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右前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蔡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蔡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永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铭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15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就其重度脑挫裂伤,脑室积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肺挫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进行了治疗,支出医疗费75186.04元。2013年1月15日至7月16日,原告蔡铭转入北京博爱医院神经外科就其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意识障碍、继发性癫痫认知能力障碍、四肢运动功能障碍)进行恢复治疗,以语言、认知差;坐位平衡、站立位平衡不能维持;康复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289377.25元。原告蔡铭在北京就医支出交通费13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2013年1月15日至5月21日专业人员护理费16940元。2013年7月26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铭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蔡铭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需两人护理。原告蔡铭支出鉴定费1300元。虞城县道北停车场于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蔡铭车辆进行了施救,施救费1000元。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于2013年6月25日对豫NCM0**号捷达轿车进行了车损评估,车损为28600元。为评估,原告蔡铭支出评估费1500元。豫N587**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黄永清所有,挂靠于被告虞城公司进行客运经营。2012年4月15日,该车在被告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1年。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根据其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动因是原告蔡铭在积雪路面驾驶不当驶向对方车道,系主动型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蔡铭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永清驾车在积雪路面以每小时30公里以上的速度行驶,违反了交通法规,具有过错,是造成遇原告蔡铭驾车滑行躲避不及的原因,属于被动型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关于黄永清无事故责任的辩称没有相关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二、关于对原告蔡铭损害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原告蔡铭相对于被告黄永清,系第三者。故承保被告黄永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商丘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被告黄永清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永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行为的具体情况以30%比例赔偿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该机动车有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虞城公司依法应和被告黄永清对原告蔡铭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黄永清就其车辆在被告商丘公司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中被告黄永清、虞城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商丘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承担。余额由被告黄永清、虞城公司承担。被告黄永清、虞城公司关于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三、关于对原告蔡铭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蔡铭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其精神痛苦显而易见,应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综上,原告蔡铭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但由于没有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没有关于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的确认方法,对原告蔡铭因人身权益受侵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364563.29元;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蔡铭系城镇居民,没有相应从事职业证明,应参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即(20442.62元÷365天)×216天=12097.55元;住院期间专业人员护理的护理费16940元;其余期间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25379元,按每天50元计算80天,即50元×80天×2人=8000元;残后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20年,即50元×365天×20年×2人=730000元;交通费按有效票据为1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30元和50元(省外)的补助标准计算207天,但原告诉求以每天30元计,按其诉求。即30元×207天=621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以每天10元计算207天,即10元×207天=207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结合伤残程度计算20年,即20442.62元×20年=408852.4元;购买残疾器具费按票据为1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被告黄永清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以20000元为宜。车损以评估鉴定为28600元。施救费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01078.2元。被告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不足部分1479078.2元的30%即443723.46元,由被告商丘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余额243723.46元应由被告黄永清、商丘公司连带赔偿。但限于原告蔡铭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永清、商丘公司连带赔偿178000元。综上,原告蔡铭要求被告黄永清、虞城公司、商丘公司赔偿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永清、虞城公司关于没有事故责任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没有相关充分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铭医疗费用(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铭200000元;三、被告黄永清、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蔡铭178000元;四、驳回原告蔡铭关于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11600元,由被告黄永清、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明远审 判 员  何 伟人民陪审员  吴先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