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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伟、王沙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王沙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伟,男,1994年2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技校文化,太原市清徐县某地保安,户籍地太原市,捕前暂住本市万柏林区。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卫欣。被告人王沙文,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娄烦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人员,户籍地山西省娄烦县,捕前暂住本市万柏林区。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王沙文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及其辩护人卫欣、被告人王沙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伟因被害人刘某1与其女友刘某2发生过性关系而没有支付事先约定的钱款,遂与刘某2预谋对刘某1实施殴打。2013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刘某2用微信将被害人刘某1约出,被告人杨伟伙同被告人王沙文对被害人刘某1进行殴打,向被害人索要三星GT-1815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7元)及身份证1个,从被害人身上搜走现金人民币70元。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头部及前臂的损伤均属于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伟、王沙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伟在庭审中辩解,其看到被害人手机上有与女友刘某2的聊天记录,就拿刀砍了被害人头部。拿被害人的手机是怕被害人报警,手机卡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王沙文在庭审中辩解,其对被害人搜身是确认一下被害人身上有没有凶器。认为自己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伟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为了发泄情绪,不是为了抢劫财物,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杨伟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杨伟有立功情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伟因被害人刘某1与其女友刘某2发生过性关系没有支付事先约定的钱款,遂与刘某2预谋对刘某1实施殴打。2013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刘某2用微信将被害人刘某1骗至本市万柏林区,被告人杨伟纠集被告人王沙文(随身携带砍刀)与刘某2到达后,刘某2在指认被害人后离开。被告人杨伟确认被害人就是与其女友发生关系的网友后,持砍刀将被害人刘某1的头部、胳膊处砍伤,并向其索要三星GT-1815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7元)、身份证1个,被告人杨伟让被告人王沙文对被害人进行搜身,被告人王沙文从被害人刘某1身上搜走现金人民币70元。作案后,三星手机由被告人杨伟使用,身份证被丢弃,赃款挥霍。破案后,赃物三星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头部及前臂的损伤均属于轻微伤。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杨伟抓获后,在杨伟的配合下,在万柏林区某造型理发店内将被告人王沙文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1陈述:2013年5月16日晚上11时许,我在微信上联系的一个女的说让我去她家,我们约在了漪兴路见面,晚上12时许,我到了约好的地方,等了几分钟,过来两个男的,他俩问我认不认识某某,我说不认识,高个子男的拿上我的手机开始看,看到约我到的那个女子的微信,对方问我这是不是某某,我说不是,大个子男的就拿刀砍我。大个子让小个子看看我身上有什么东西,小个子就过来搜我的身,从我裤子右口袋把钱搜走,大个子还把我的身份证拿走了。我和某某是通过微信认识的,说好给她1500元,然后我俩处对象。后来我们在某某的家里发生了性关系,我没有给她钱。2、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3、到案经过:根据线索,2013年5月27日19时许,民警在太原市清徐县一无名网吧将杨伟抓获。随后在杨伟的配合下,在万柏林区某造型理发店内将王沙文抓获。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1受外伤后,造成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左前臂外侧皮肤裂伤,损伤均属轻微伤。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三星手机价值807元。6、被告人杨伟的供述:那天我向某某(刘某2)询问,某某说她和那个姓刘的上床了,姓刘的答应给她1500元没有给。我和某某说,你把这个人叫出来我打他一顿。某某就用了另一个微信号联系那个姓刘的,并约好在某地附近见面。接着我打电话给王沙文,我们三人打车到了某地门前,在车上看见一个人,刘某2说就是那个人,我让刘某2走开,我和王沙文走到那个男子跟前,我问他认不认识刘某2,他说不认识,我和王沙文把姓刘的男子往黑的地方拽,我让他把手机拿出来。我打开手机,看见他和我对象的聊天记录。我就用脚踹了一下他身上,从王沙文手中拿过刀,用刀背砍了他头一下,他一直不说实话,我又用刀砍了他胳膊一下,他这时和我讲认识某某,和某某发生过性关系。我又和王沙文说看看他身上还有什么,王沙文搜了对方的身,搜出六七十元,就装上了,我还把他的身份证装上了。7、被告人王沙文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伟、王沙文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王沙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伟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沙文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沙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伟、王沙文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杨伟、王沙文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沙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人民陪审员  多铁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颜秉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