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芬与被告窦志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芬,窦志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黄芬,女,1978年7月8日期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路**号**栋。被告窦志红,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东长街**号。原告黄芬与被告窦志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桂冠宇担任庭审记录,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0月22日原、被告在祁阳县黎家坪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二女一男。婚后被告三次外遇,且经常参与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双方常为此吵架。2013年2月被告因贩毒被判���拘役4个月,出狱一到一个月又因贩毒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原、被告分居已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窦文欣、窦雯静、窦文权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祁阳县民政局婚姻状况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窦文欣、窦雯静、窦文权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情况;3、本院(2013)祁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窦志红于2013年4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4、祁阳县公安局祁公(刑)拘通字(2013)0241号拘留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窦志红于2013年8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被告窦志红不同意离婚,请求原告给他最后一次机会。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窦志红均没有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98年10月22日,原告黄芬与被告窦志红自愿在祁阳县黎家坪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6月11日生长女窦文欣,2005年5月6日生次女窦雯静,2008年7月23日生子窦文权。婚后双方常因被告参与赌博、吸毒、贩毒等吵架。2013年4月18日被告窦志红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2013年8月5日被告窦志红又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应当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然而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芬要求与被告窦志红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桂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