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千民初字第0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金洪范与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严龙,上海世郁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千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洪范,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严龙,上海世郁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宋体黑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民初字第0448号原告金洪范,男,朝鲜族,1953年7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计月英,苏州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汉族,1975年3月25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吴淞路400号。代表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赟,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龙,男,朝鲜族,1979年6月27日生。被告上海世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457号1165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金洪范与被告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太平洋公司)、严龙、上海世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世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李富军独任审判。因被告王军、被告上海世郁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洪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计月英、被告上海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赟、被告严龙、被告上海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被告上海世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洪范诉称:2011年4月25日6时30分许,我及家人乘坐被告严龙驾驶的沪H×××××小型客车外出,行驶至昆山市千灯镇淞南路与新虹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王军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该交通事故致我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严龙负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4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855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未作答辩。被告上海太平洋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原告没有做“三期鉴定”且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护理期限无法确定,故护理费我方不予认可;认可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严龙辩称:事发时我系被告上海世郁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海世郁公司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上海太平洋公司的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上海世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上海平安公��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护理费应当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我方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被告,原告系我方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涉及到我司赔偿的部分,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我方不同意保险合同纠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上海太平洋公司的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王军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制动不合格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沿昆山市千灯镇淞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山市千灯镇淞南路与新虹路交叉路口时,车辆车头右前部与沿新虹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严龙驾驶载有原告及崔菊花、金东光、金春日的制动不合格的沪H×××××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严龙、崔菊花、金东光、金春日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20日,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严龙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崔菊花、金东光、金春日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随即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1年5月3日出院,住院8天,共花费医药费7472.6元。事故发生后,五被告均未向原告垫付费用。原告未对其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军,该车在上海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23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严龙驾驶的事故车辆沪H×××××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上海世郁公司,该车在上海平安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又查明,原告未对其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保险公司不必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全部交强险份额由其儿子金东光享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以及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事故车辆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上海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保险公司不必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故被告上海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严龙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结合事发时被告王军、被告严龙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严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严龙驾驶的事故车辆沪H×××××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上海世郁公司,鉴于被告上海世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单凭被告严龙的陈述无法认定事发时二者之间的关系,且被告上海平安公司将制动不良的车辆交由被告严龙驾驶存在明显过错,依据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上海世郁公司对被告严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上海平安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上海平安公司之间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上海平安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1、医药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认定医药费为747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8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18元/天×8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元,因原告未对其营养期限作司法鉴定,其主张营养费的依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0元,因原告未对其护理期限作司法鉴定,其主张护理费的依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次数及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16.6元。由被告王军承担70%赔偿责任,计5471.62元(7816.6元×70%)。由被告严龙承担30%赔偿责任,计2344.98元(7816.6元×30%),被告上海世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赔偿原告金洪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7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严龙赔偿原告金洪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44.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上海世郁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严龙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金洪范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金洪范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分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700元,被告严龙、上海世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李富军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佳平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