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宜昌市恒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维之康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恒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维之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66号原告宜昌市恒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栾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炳荣,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维之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吕佳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海泉,公司员工。原告宜昌市恒康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维之康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恒康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炳荣,被告河南维之康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市恒康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注射长春西汀”(规格为10mg,产地为山西普德药业)3000支,单价3.5元/支,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500元,合同还对运输方式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附质量保证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打款105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发“注射长春西汀”3000支(批号为20100606,规格为10mg,产地为山西普德药业),该批货物运至宜昌后,原告又将其销往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其销售给山东夏津县人民医院600支。该院在使用过程中,经德州市药检所检验为劣药,德州市食品医药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8月17日对该院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对夏津县人民医院处于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合计65835元、没收药品75支损失300元,合计66135元。由于该批“长春西汀”是原告销售给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卖给夏津县人民医院,上述罚没款及药品损失共66135元由原告承担后,当原告找被告索要时,被告却无理要求和原告平均承担。由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长春西汀”为劣药,理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61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2010年8月2日购销合同、质量保证协议书各一份,3、2010年9月28日汇款单据一份,4、2010年9月28日出库单1份,5、2011年7月13日发票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和被告将注射用长春西汀3000支、规格为10mg、批号为20100606、产地为山西普德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依双方的购销合同出售给原告的事实;6、2011年5月11日,德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1份,7、2011年7月20日,德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德食药监罚先告字(2011)051(AI)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德食药监罚先告字(2011)051(AI)号听证告知书、德食药监行罚字(2011)051(AI)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8、2011年8月17日,德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德食药监药没物(2011)051(AI)号没收物品凭证、没收物品清单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1、产地为山西普德药业有限公司、规格为10mg、批号为20100606的长春西汀药品被检查为不符合国家食品监督管理局标准(试行)YBH03852004的质量要求;2、德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批药品的使用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及没收药品共计65835元的事实;9、2011年8月17日,夏津县人民医院收据1份,10、2011年8月23日,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夏津县人民医院注射用长春西汀没收款300元及支付行政处罚罚款65835元的事实;11、2011年11月23日,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收据1份,证明原告赔偿了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损失66135元的事实;12、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发票及销售出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关系存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检验报告上面说明中明确告知7日内报告,从未收到过德州市德药品检验报告书,停留了6天时间送检,对检验报告持有异议;对证据7、8、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认定了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7月13日之间的药品是劣药,之前的并未存在质量问题,不具有合法性,程序违法;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不能证明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医药费;对证据11、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涂改现象,且并未说明收到原告款项,上面加盖服务部的章,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河南维之康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没有证据充分证明是被告销售的药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所供药品合格;2、国家药品质量标准,证明药品的保存条件,保存不当会影响药品质量;3、被告的药品质量经营质量监管规范认证证书,证明被告的药品在购进、管理、运输过程中是符合药品管理认证规定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药品的合格不能以被告自己出具的报告单为准,且不能对抗医药监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国家药品部门公章,且系复印件。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1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结果存在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河南维之康药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为10mg的“注射用长春西汀”3000支,单价为3.5元/支,总金额为10500元,并备注产地为“山西普德药业”;质量要求应符合国家标准或部级标准;违约责任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该购销合同附有《质量保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保证所提供的药品质量符合法定质量标准和有关质量要求,整件药品必须附产品合格证,随货附送该批药品的检验报告书,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货物运输要求。如属于被告质量出现问题,责任由被告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付款10500元,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送了药品批号为“20100606”的“注射用长春西汀”3000支。后原告将上述药品销往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由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又将上述药品销售给山东省夏津县人民医院600支。山东省夏津县人民医院在使用上述药品过程中,于2011年5月12日经德州市药品检所抽检检验,上述药品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试行)YBH03852004规定。2011年8月17日,德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上述抽检抽验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规定,对上述药品按劣药论处,并依法对夏津县人民医院出具了德食药监行罚字(2011)051(AI)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夏津县人民医院以下处罚:1、没有违法使用的药品75支;2、没收违法所得16335元;3、并处违法使用的药品货值金额2.5倍罚款;罚没合计65835元。《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后当日,德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收了75支上述药品;2011年8月23日夏津县人民医院向德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缴纳了罚没款项65835元。此后,原告将因没收“注射用长春西汀”75支的损失300元及罚没款65835元共计66135元赔偿给了夏津县人民医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61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恒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维之康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维之康药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及《质量保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药品“注射用长春西汀”经第三方检验机构德州市药品检验所抽检检验,被认定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试行)YBH03852004规定,显然违反了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关于质量的约定,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销售的“注射用长春西汀”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述药品使用单位夏津县人民医院被德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以没收药品“注射用长春西汀”75支和罚没款65835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承担了上述损失共计66135元,该损失系由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注射用长春西汀”不符合药品质量标准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66135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维之康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昌市恒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66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被告河南维之康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俊萍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人民陪审员 张彦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斐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