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麦树明因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福田分局)不予立案行为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树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树明。委托代理人陈书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沙路福田工商物价大厦。法定代表人甘汉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斌,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欣,该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麦树明因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福田分局)不予立案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邮寄举报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景田金色店(以下简称华润万家金色店)销售的“润之家宁夏枸杞王”(生产日期为2012/06/01,条码为6924745082029,净含量120克)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是GB/T18672,而该标准里的名称只有枸杞、枸杞子,并没有枸杞王,而王字容易使人误解为最好的枸杞且对其他产品有贬损之意,要求依法查处、依法奖励、责令商家赔偿损失并书面答复原告,原告同时邮寄了购物小票复印件、产品实物图片及编号为WT121019680的检验报告。购物小票显示原告于2012年9月9日在华润万家金色店购买润之家宁夏枸杞王120克一袋,编号为WT121019680的检验报告系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该检验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宁夏枸杞王,型号规格等级为108克,生产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委托日期为2012年7月24日,检验项目名称为标签,检验结果为食品名称的标注不符合GB7718—2011第4.1.2.1.1条的要求。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原告的上述举报申诉通过12315咨询举报平台转至被告处理。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收到上述举报,于同月24日向华润万家金色店进行现场检查,华润万家金色店向被告提交了编号为FLSZE000117860001C的《食品标签审核报告》。编号为FLSZE000117860001C的《食品标签审核报告》系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依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对润之家宁夏枸杞王250g所作的审核报告,该报告称润之家宁夏枸杞王的食品名称、质量等级等均为合格。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深市监福莲花不通字(2012)A00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称对原告的该举报不予立案。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不服,诉至该院。另查,原告在华润万家金色店购买的润之家宁夏枸杞王生产厂商系陕西秦食实业有限公司,该产品实物正面写有“润之家宁夏枸杞王”,背面标明“产品名称:润之家宁夏枸杞王;净含量:120克;原料:枸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的“润之家宁夏枸杞王”产品名称是否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授权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第4.1.2.1.1条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对被申诉人华润万家金色店进行了现场检查,被申诉人已经提交了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涉案产品标签项目均为合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故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深市监福莲花不通字(2012)A00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被申诉人违法事实不存在,对于原告的举报不予立案,并无违法或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交了编号为WT121019680的检验报告,但该检验报告系针对宁夏枸杞王108克所作的检验且检验日期早于原告购买润之家宁夏枸杞王的日期,故该检验报告与原告举报申诉的产品并无关联性,对该检验报告该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举报的涉案产品“宁夏枸杞王”的外包装标签标注:配料是枸杞、等级是一级。消费者可以从产品的外包装上明确判断原告举报的涉案产品是枸杞以及枸杞的真实等级,其“宁夏枸杞王”名称并不足以让消费者对枸杞真实属性产生误解或欺骗性,也不足以认定构成《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界定的夸大、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所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处理,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麦树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麦树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深市监福莲花不通字(2012)A00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判令被上诉人限期重新依法作出答复。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认定涉案产品检验合格于法无据。1、经营者有提供涉案产品标签合格的法定义务。依《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涉案产品在销售,则应当视为检验合格了,故经营者有提供涉案产品标签符合GB7718-2011的义务,而不是要上诉人举证涉案产品标签不符合GB7718-2011。2.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检验报告没有原件,且该报告的生产日期批次与涉案产品生产日期批次不一致,故其真实性不能采信;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检验报告所检验的检材无法证明与上诉人所购买的涉案产品是一致,故该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检验报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其合法性不应采信。3、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检验报告,没有经上诉人的提出陈述、申辩,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该检验报告依法不能采信。被上诉人市监局福田分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涉案举报件后,依法对属于自身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了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认真履行了职责,符合法律的规定,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依据明确,并无违法或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二、被举报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景田金色店提供的编号为FLSZE000117860001C的食品标签审核报告,其标签标示内容与被举报产品的标签完全一致,审核意见为:“符合GB7718-20114.1.2的要求”,该检验报告并不违反《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十四条的规定。同时,上诉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的申请人,因而该检验报告并不违反《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检验报告的合法性、有效性应予以肯定,而上诉人的请求应予驳回。三、关于检验报告没有原件的问题。检验报告的原件即使执法机关去查处,也不能将其拿走,执法机关只能查阅复制。且根据《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相关规定,如果检验报告有问题,由检验机关负责,原件执法机关一般不会提取。关于该问题,请法院依职权调查。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进行初步的调查核实以决定是否立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立案应符合相应条件:(一)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二)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三)属于办案机关地域和级别管辖范围。即,立案的条件之一并非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已经查证属实,而是被投诉人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投诉“润之家宁夏枸杞王”食品标签违法,并提交了编号为WT121019680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宁夏枸杞王”食品名称的标注不符合GB7718-2011第4.1.2.1.1的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初步核查时,被投诉人也提供了被投诉食品标签合格的审核报告。虽然,两份报告所检验的食品批次,重量等存在差异,但在争议的食品名称标注方面基本相同,而检验结论截然相反。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应进一步调查核实,得出被投诉的食品名称标注是否符合规定的唯一结论。被上诉人未有充分的证据排除上诉人所提交的证实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之前,直接采信被投诉人提交的审核报告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关于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深市监福莲花不通字(2012)A00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限期答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及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深市监福莲花不通字(2012)A00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三、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上诉人的投诉举报是否应予立案重新作出处理,并以书面形式答复上诉人。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晓琴审判员 陈 亮审判员 曹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寒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