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我和你餐饮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我和你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290号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浩根。委托代理人陈松,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我和你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忠。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我和你餐饮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曾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485,000元。借款到期,原告同意被告展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3年2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元、支付逾期息(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1‰计算)、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旨在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2011年9月13日原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485,000元。3、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下简称君悦律所)订立的《聘请律师合同》、君悦律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被告未应诉。审理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伟忠到庭陈述,确认欠款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收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利率每月为2%,按月支付;贷款利息自起息日开始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资金支付:合同项下资金一经从原告帐户转往被告指定收款帐户,即视为原告已经发放借款,被告已承接借款,资金开始生息;还本付息方式:被告应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和费用,原告按逾期天数每日加收万分之八罚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年9月13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485,00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帐户。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12月12日,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同意被告展期。12月28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3月7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展期期间,被告均按月支付相应利息。2013年2月始,被告未再按月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涉讼。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君悦律所订立《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君悦律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陈松律师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原告的代理人,原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8,000元。同日,君悦律所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确认有效。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逾期息及律师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我和你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元;二、被告上海我和你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1‰计算);三、被告上海我和你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4元(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我和你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代理审判员 林 平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玥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