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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申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长江与刘长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长江,刘长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申字第2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长江,男,1959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长水,男,1957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刘长江因与被申请人刘长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唐民四终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长江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新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刘长水只是于2011年4月24日在大柳树沟北岔背着申请人说诉争两棵树是被申请人和刘长河轮流收获板栗,后来一直未说过此事,刘长江并不知晓被申请人与刘长河轮流收板栗这一情况。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被申请人用欺诈手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三、原审中被申请人的陈述,陈志华的证言、刘长水提交的协议书均系伪证,一审法院对2011年8月21日庭审笔录中证人郑某的证明内容进行了篡改。四、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对郑某、郑久海的调查笔录此两份证据未经质证。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六、原审法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依据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2013年2月26日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对郑某的调查笔录等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称原审认定的部分证据系伪证,庭审笔录被法院篡改,原审法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理据不足。郑某、郑久海两位证人在一审时均出庭作证,法庭对其当庭进行询问,询问内容与法院2012年8月15日对双方的调查内容一致,双方当事人也对二位证人的证言进行了质证,申请人以原审未对2012年8月15日郑某、郑久海的调查笔录质证为由申请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刘长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长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