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江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进入位于本市上城区清泰街499号金隆花园金梅轩19B室,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邱某的办公室行窃,至少窃得人民币2525元以上。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李某照片、足迹照片、搜查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单、基站示意图、监控录像截图、收款单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李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辩称案发当晚其一直在家,并未到过现场。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进入位于本市上城区清泰街499号金隆花园金梅轩19B室的万景图文制作工作室内,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邱某的办公室行窃,至少窃得人民币2525元以上。得手后,被告人李某逃离现场。2013年2月26日晚22时许,民警在本市江干区笕桥村4组94号抓获被告人李某。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1日晚22时许,其将包留在办公室后回家,次日早上上班时发现办公室被盗,共计失窃3000元左右,其中有两家业务单位刚支付给其的费用2525元等事实。(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日凌晨1时许,其丈夫李某还没有回家,其曾打电话给李某,一直到凌晨4、5点钟李某才回来;李某平时戴一幅黑色框架眼镜,当天原本身穿一件藏青色羽绒服,没有帽子,但是回来时李某说打架沾上他人血迹已经扔掉了;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塑胶手套其没有见过等事实。(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日其曾支付装订费用1050元给邱某的事实。(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31日其曾支付装订费用1475元给邱某的事实。(5)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6)查扣物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李某住处查获的开锁工具及塑胶手套的外观特征情况。(7)李某的照片、搜查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体貌特征及其暂住地的情况。(8)足迹照片,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以及从李某家中搜查所得鞋子的鞋印。(9)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相关监控录像的情况。(10)通话记录单、基站示意图,证明2013年2月2日凌晨1时14分及27分,被告人李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87××××2419出现在金隆花园室内,且和其妻子丁某使用的电话号码158××××8767通过电话。(11)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屏图,证明案发当日金隆花园金梅轩出来一男子,衣着、打扮及相貌与被告人李某极其吻合的事实。(12)收款收据,证明被害人邱某于2013年2月1日收到客户业务费用1050元、于同年1月30日收到客户业务费用1475元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14)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系被动到案。(1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情况。(16)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经检验现场照相固定的足迹和被告人鞋子捺印样本发现,在对应位置所取两点间距离一致,且在前掌根部对应位置发现有相似点状花纹。(17)搜查笔录,证明从被告人家中搜得各种撬锁、配锁工具及乳胶手套等物品。(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对盗窃现场的勘察情况,发现办公室门锁被破坏。(19)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辩称案发当日其在家中,没有到过现场实施盗窃,家中的塑胶手套系妻子洗碗所用。与以上证据均相冲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李某提出案发当晚其一直在家,并未到过现场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证人丁某的证言与通话记录单、基站示意图、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等证据,印证证实2013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出现在金隆花园金梅轩,足迹照片及相关情况说明更进一步证实被告人李某进入了被害人邱某的办公室。故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