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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温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590号原告温某甲(曾用名:温移发)。委托代理人谢忠君,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曾用名:李小妹)。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温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从2010年10月起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儿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温某甲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在临桂县南边山乡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温某乙。女儿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在桂林市雁山区天天星幼儿园上学。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2010年10月27日,被告离家外出打工,之后原、被告双方就失去了联系。原告也曾去被告外家找过被告,但是被告家人也无法得知被告现在何处。双方从2010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6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儿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同时原告同意若小孩由其抚养,原告自愿先行承担小孩抚养费,至于是否需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由女儿日后自行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材料、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女儿温某乙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11月在临桂县南边山乡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生育女儿温某乙,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离家外出之后,原、被告就一直没有联系,双方分居两年余。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因小孩长期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同意由自己先行负担小孩抚养费,故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称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负担,被告可对财产分割和共同债权债务另行起诉。原告自愿先行承担小孩抚养费,至于是否需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由女儿温某乙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温某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创福审 判 员  靳军和人民陪审员  阳小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巍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