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商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忠红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商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吕凤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锋,男,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红,淄博昌弘汽车电器配件厂职工。委托代理人肖永安,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忠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上诉人王忠红的委托代理人肖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红诉称,我所在单位淄博昌弘汽车电器配件厂于2010年3月29日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签订团体人员保险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2010年11月20日,我在劳动时受伤,随即到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5日出院。其后,我多次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但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理赔。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付医疗保险金3430.90元。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2010年4月23日,投保人淄博昌弘汽车配件厂在我公司处投保团体意外保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明确约定,我公司仅承保与投保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被保险人,然而本案中王忠红在投保时与投保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王忠红不符合投保条件,王忠红与投保人间不存在保险利益,所以请求法院驳回王忠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26日,淄博昌弘汽车电器配件厂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包括王忠红在内的41人)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包括团体意外伤害(P0445)、附加意外医疗(P0512)、附加现金补贴(P0610),其中团体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为60000.00元,附加意外医疗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每次免赔100.00元,100%赔付,附加现金补贴为2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4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2010年11月20日,王忠红在家中劳动时右手指被石块挤伤,于2010年11月20日至2010年12月5日期间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430.90元。后,王忠红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索赔,该公司不予赔偿。庭审中,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主张王忠红并非投保单位成员,并提供投保说明一份,拟证明已向投保人说明了其与被保险人应存在劳动关系;还提供保险事故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向王忠红本人询问时,王忠红称一直在家务农,没在单位上班,以此主张王忠红并非投保单位的成员。庭审后,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保险事故询问笔录原件。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3月26日,淄博昌弘汽车电器配件厂作为投保人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该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与投保人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在保险合同所附的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清单中包含王忠红。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主张王忠红不是投保人淄博昌弘汽车电器配件厂的成员,但王忠红庭审中并不认可,且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事故询问笔录是复印件,而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除此之外,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观点。另外,根据《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投保范围的约定,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参保成员的配偶与子女也可参加本保险。由此条可见,该保险并非仅限定为团体为其成员参保,而本案中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且王忠红包含在被保险人清单中,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忠红并非投保人的成员。因此,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王忠红支付保险金。王忠红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30.90元,根据团体人身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意外医疗每次免赔100.00元后100%赔付,因此,扣除100.00元的免赔额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向王忠红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330.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支付王忠红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330.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我公司承保范围仅限于淄博昌弘汽车电器配件厂职工,该厂对此明知且承诺如实告知职工情况。但经我公司调查,王忠红并非该厂职工,与该厂不存在保险利益,因此,我公司拒绝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忠红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忠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1、一审庭审期间,原审法院要求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庭审后五日内提供涉案保险事故询问笔录的原件,但该公司未在期限内提供。2、二审庭审中,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上述笔录的原件。王忠红认为,该笔录系在其受伤住院时,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采取诱导、欺骗方式获得,笔录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3、庭审中,王忠红提供淄博昌弘汽车电器配件厂工资表一宗,以证明其长期在该厂领取工资,系该厂职工。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王忠红自述在家务农,且该工资表在一审庭审后提供,应系伪造。4、一审庭审期间,王忠红申请证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淄川营业区保险业务员李秀霞出庭作证。李秀霞陈述,涉案团体保险业务系其办理,其知道王忠红系淄博昌弘汽车电器配件厂职工;在其去该厂办理业务时,王忠红正在上班,且身份证原件也是在该厂内提交;保险事故发生后,其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到医院面见王忠红,但在调查过程中其他工作人员不让其在场旁听,王忠红具体回答内容也不清楚。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及保险事故询问笔录、工资表一宗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忠红是否系淄博昌弘汽车电器配件厂职工,该厂对王忠红是否享有保险利益。1、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主张王忠红并非淄博昌弘汽车电器配件厂职工,但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保险事故询问笔录一份。从原审调查情况看,首先,该笔录系在王忠红住院期间形成,其询问方式及王忠红身体、精神状态不明,不能确定其内容确系王忠红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在调查过程中要求在场的具体业务经办人李秀霞回避,并对王忠红单独进行调查,又未说明原因,与常理不符;最后,李秀霞系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系涉案保险业务的经办人,其作出的对该公司不利的证言真实性较高,而其陈述的内容与上述笔录内容相互矛盾。结合以上疑点,再考虑到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法庭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该笔录的原件,在二审期间提供但未说明理由,存在故意有证不举嫌疑的情况,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该笔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2、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主张王忠红提供的工资表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该工资表与涉案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以及李秀霞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忠红系淄博昌弘汽车电器配件厂职工的事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淄博昌弘汽车电器配件厂对王忠红享有保险利益,并无不当。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关于王忠红并非淄博昌弘汽车电器配件厂职工,该厂对其不享有保险利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孙德启审判员 孙长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