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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瀍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袁志强与吕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强,吕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瀍民初字第273号原告:袁志强,男,198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环城北路宇龙花园*******号。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吕惠,女,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环城北路宇龙花园*******号。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柳倩宇,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袁志强诉被告吕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强及委托代理人王明伟、被告吕惠及委托人柳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6月自行相识,2008年3月18日结婚,2008年8月29日生一女孩袁某某甲,2010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袁某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常因家庭小事发生争执。被告时常殴打原告父母,把电视等物品砸坏,社区协调过二次,报警五次。一次在宾馆争吵,被告抱着儿子威胁原告跳楼,原告及父母认为被告的极端行为可能危及孩子的人身安全,时刻提心吊胆过日子。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和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袁志强要求与吕惠离婚的主要原因不是原告所说,而是2011年有外遇后,长期与他人同居,吕惠劝说不仅无效而且遭到谩骂、殴打。吕惠远嫁洛阳,先后为袁家生下一女一男,原告不仅不报感恩之心,反而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和儿子不切合实际,女儿和儿子与母亲长期共同生活感情极深,二个孩子根本离不开母亲,原告长期在外工作,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原告性格暴躁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孩子成长极为不利。女儿和儿子由吕惠抚养符合婚姻法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基本精神,原告每月付每个孩子800元,原告对感情不忠,要求赔偿吕惠精神损失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2008年3月18日结婚,2008年8月29日婚生一女孩袁某某甲,2010年12月13日婚生一子袁某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春节后分居至今。同时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婚内财产约定书一份,载明:甲(原告)、乙(被告)双方与(于)2008年5月结婚,现有一女一子,由于甲方2011年有外遇,给乙方造成了精神和身体上的伤害,经双方交流甲方意识到错误并表示悔改……。该约定书第一条载明:家庭住房是甲乙婚后所买,甲乙共同拥有所有权;二、……;三、甲方同意该房的所有权全部转为乙方所有。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原袁志强、吕惠所购买的房子房产名字变更为吕惠1个所有,此房产名更改是经夫妻双方协商同意……。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有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尊重,2011年男方有外遇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双方不堪同居,是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以有利于便于照顾子女生活,使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男孩袁某某乙随男方生活,女孩袁某某甲随女方生活较为妥当。原告要求婚生子女均有其抚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争议的房产目前尚未取得所有权,本案不予处理;其它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准予袁志强与吕惠离婚;二、袁志强与吕惠婚生男孩袁某某乙由袁志强抚养,婚生女孩袁某某甲由吕惠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小育代审 判员  陈寿卫人民陪审员  刘夏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浩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