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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赵福平与上海瑞源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平,上海瑞源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718号原告赵福平。被告上海瑞源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帅鸿元。委托代理人胡良谊。原告赵福平与被告上海瑞源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瑞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良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平诉称,其于2011年7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担任检验员,双方签订有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届满,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00元。2013年3月15日、3月18日,被告两次对原告进行调岗,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原告,自2013年3月20日起,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并未支付原告2013年3月15日至3月20日的工资及2013年3月21日至4月11日的待岗工资;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11日,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存在工资差额;被告并未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间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时被告并未依法为原告缴纳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0日的工资356.77元;二、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1日的待岗工资1448.28元;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600元;四、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差额5700元(每月少发300元×19个月);五、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间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按照2200元月工资计算,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按照2400元月工资计算);六、为原告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被告瑞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但是认为没有必要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便没有向法院提出申请;双方间从未约定过待岗工资;被告系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被告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原告2011年7月至其离职,已经享受了12天的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其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发表相应质证意见:1、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劳动合同书,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工作牌、门卡,旨在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原告表示,2013年3月15日之后原告的工作卡被没收,去被告单位,但未参加工作,就坐到领导办公室,直至2013年4月8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工资条两份,旨在证明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工资2200元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职业资格证书,旨在证明原告的工作资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6、照片,旨在证明2013年3月15日之后,原告仍去被告单位上班,直至2013年4月8日;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该时间段并非每天到被告处,只是隔三差五的来;原告补充说明,该时间段大概三天去一次被告处;7、2013年3月份的考勤卡、调岗凭证,旨在证明原告2013年3月的出勤情况以及2013年3月15日被调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8、中国移动通话记录、手机短信息文字摘抄,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沟通,以及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才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被告对移动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手机短信息文字摘抄内容中除“(打110也不行)”之外的部分无异议;原告也确认原信息中没有“(打110也不行)”的部分;9、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旨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才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系2013年4月3日寄出的该通知,但是被告补充说明,该通知的内容原告在2013年3月21日报警的时候便知道了;原告补充说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没收了原告的工具,却没有陈述理由。2013年3月21日,其至被告处上班,但是被告单位不让原告进入,原告遂报警,警察来了之后和被告单位人员沟通了一下,但是警察没有给原告任何答复和解释,而仅是给原告做了个笔录,让原告在笔录上签字;10、原告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明细,旨在证明原告每月领取工资的情况,其对该工资明细的内容予以认可;被告对该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按照劳动合同和原告的考勤情况发放其工资;11、通知,旨在证明被告单位召开质量会议;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2、医院检查报告,旨在证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去医院看病,并且向被告请假,不应视为旷工;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原告向被告单位请假;13、工作日记,旨在证明被告单位领导对原告进行了批评,但是原告认为系其他人犯错;被告对该证据中批评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为证实其辩称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发表相应质证意见:1、2012年3月不合格品扣款情况表,2012年4月不合格品扣款情况表及零件质量检验记录单、不合格品通知单,2012年10月份产品报废扣款情况、不合格品回用申请单、不合格品通知单、2012年12月份不合格品扣款情况表、零件加工工票、不合格品通知单,旨在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工作失职,产生多次质量问题,作为产品检验员,原告没有及时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信息上报给单位领导;原告对自己签字的内容表示认可,但是对被告的扣款有异议,认为系不合理的扣款;2、2013年3月18日的工作岗位调整通知,旨在证明被告单位因原告无法胜任原工作岗位而对原告进行调岗,调岗至门卫,并且在通知中指出,逾期未到岗,将按照公司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处理;原告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未看到过该通知;3、上海瑞华集团新进员工入职须知,旨在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劳动合同书,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违纪处罚细则,旨在证明被告单位规定旷工三天可以除名,原告2013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0日旷工四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认为没有看到过,也没有学习过该细则;6、考勤卡,旨在证明原告2013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5日的考勤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2013年3月25日以后,原告仍然至被告处上班;7、上海瑞华集团员工信息登记表及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旨在证明原告填写的信息登记表有虚假陈述,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原告没有社保缴费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认为其填写的内容是真实的,由于其和当时在职的企业系朋友关系,故没有要求该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8、原告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明细,旨在证明原告在职期间领取工资的情况,原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领取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每月通过银行转账领取工资;9、关于625号园区1月20日作年休的调整通知、春节放假通知、通告、2013年元旦放假通知、2013年春节放假通知,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已经享受了12天的年休假;原告对该证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从未看到过该通知,但是确认2012年1月20日、1月21日、1月29日、8月9日、8月14日、9月28日、9月29日、12月31日及2013年2月7日、2月8日、2月16日、2月17日共计12天未上班;10、新进员工入司教育记录及规章制度的试卷,旨在证明原告了解被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签字,但是认为其没有学习过单位的规章制度;11、工作令编制的调整通知,旨在证明工作令是唯一的,每一批产品都有一个唯一的工作令,12-1001-06号产品有问题,原告没有检测出来,故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扣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表示从未看到过该材料,原告认可12-1001-06号产品系其检验,其发现了质量问题并向领导进行了汇报,但被告仍对原告扣款,该扣款行为不合理。综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据2劳动合同书、证据3工作牌、门卡、证据4工资条两份、证据6照片、证据7即2013年3月份的考勤卡、调岗凭证、证据9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工作日记,被告认可系原告自行书写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上海瑞华集团新进员工入职须知、证据4劳动合同书、证据6考勤卡、证据7即上海瑞华集团员工信息登记表及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证据8即原告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明细、证据10即新进员工入司教育记录及规章制度的试卷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即2012年3月不合格品扣款情况表,2012年4月不合格品扣款情况表及零件质量检验记录单、不合格品通知单,2012年10月份产品报废扣款情况、不合格品回用申请单、不合格品通知单、2012年12月份不合格品扣款情况表、零件加工工票、不合格品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根据原告证据10即原告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明细,可以确认被告单位于2012年3月、4月、10月、12月对原告进行了四次扣款,被告对此的解释为原告工作失误,而原告则认为被告系无理扣款;原告虽然对于被告证据9即关于625号园区1月20日作年休的调整通知、春节放假通知、通告、2013年元旦放假通知、2013年春节放假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从未见到过,但是其认可各通知所指出的年休假日期自己均在休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以推翻该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证据3及证据10可以确定,原告知晓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并在培训之后进行了规章制度的相关考试;根据原告证据9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可以确定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以原告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自2013年3月20日下午4点30分起解除了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表示,2013年3月20日,已经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根据原告2013年3月21日被拒之门外以及报警的事实,本院推定2013年3月21日上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原告证据7中的调岗凭证及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可确定被告通知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至新岗位报到,新岗位为辅助工,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在新岗位上工作,根据原告证据7考勤记录也可以显示原告2013年3月15日之后并未上班,原告并未就其2013年3月15日之后参加工作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将原告调岗至新单位继续作检验员,而实际到岗后发现岗位系辅工的情况,以及庭审中原告陈述其2013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8日间没有参加工作而是去领导或者自己的办公室坐着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不同意担任辅工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双方签订有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检验工作,月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合同第五条同时约定,被告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及原告的表现和工作能力对原告的工作内容、职务、工作地点予以调整;2012年3月、4月、10月、12月被告以原告工作失误为由,共计对原告扣款70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将原告调岗,要求原告到新岗位担任辅助工,原告不同意;2013年3月18日,被告再次将原告调岗至门卫,但原告仍然不同意;2013年3月21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自2013年3月20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4月份,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原告自2013年3月20日下午4点30分起,双方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13年3月15日之后,原告实际未为被告提供劳动。2013年4月22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待岗工资、赔偿金、代通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53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14日的工资差额3000元及2013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0日的工资356.77元,对于其他事项未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0日的工资356.77元。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认为被告应该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支付其2013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0日的工资356.77元,被告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视为被告接受了仲裁裁决的结果,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该项结果予以照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0日的工资356.77元;2、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1日的待岗工资1448.28元。原告在2013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1日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同时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过待岗工资,原告也确认从未领取过待岗工资,同时,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也已经于2013年3月20日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1日的待岗工资1448.2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600元,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以证明原告无法胜任检验工作,故将原告调岗至辅助工;虽然根据被告证据1无法认定原告的工作失误,但是可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质检员期间被多次罚款。原告在被告罚款后并未向单位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3工作日记,记录了其工作中确实出现过某些失误,并且存在被单位领导批评的情况。可以推定被告因考虑原告的工作能力等因素而将原告调岗;根据原告证据2劳动合同书第五条之约定,被告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及原告的表现和工作能力,对原告工作内容、职务、工作地点予以调整。第六条同时约定了调动的范围;综合以上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第一次调岗即2013年3月15日的调岗并无不当,原告不同意第一次调动,故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将其调动至门卫岗位,原告仍然不同意担任门卫;根据被告证据3即上海瑞华集团新进员工入职须知的内容,如果违反单位的工作调动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亦明确规定了,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间劳动关系之行为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6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差额5700元(每月少发300元×19个月),原告在本案开庭中陈述,被告曾口头向原告承诺,自2011年9月起,月工资增加300元,由1900元增加为2200元,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14日间的工资差额3000元,被告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视为被告接受了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结果予以照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元;5、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间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按照2200元月工资计算,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按照2400元月工资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期限未超过两年,但原告确认两年间已享受了12天的休息,根据原告证据10即原告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明细,该12天原告虽休息,仍然领取工资;结合被告证据9,被告已经通知其员工该12天系年休假;故对于原告所述该12天系工厂停工不能算作年休假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继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持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间的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缴纳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瑞源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福平2013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0日的工资人民币356.77元;二、被告上海瑞源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福平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14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赵福平要求被告上海瑞源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1日的待岗工资人民币1448.28元之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福平要求被告上海瑞源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9600元之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赵福平要求被告上海瑞源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间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瑞源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