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封民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广社与贾志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社,贾志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1404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广社,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艳丽,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贾志成,男,1984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兴亮,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社与被告贾志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9月3日被告贾志成向本院提起反诉,反诉与原告买卖合同纠纷,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刘广社送达了反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艳丽、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志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社诉称:2013年7月5日10时许,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进而打斗。被告致我头部、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封丘县公安局已对被告处罚。我受伤后先后在陈桥镇西赵寨村卫生所、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52.24元。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652.24元、护理费43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34.38元、鉴定照相费1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581.38元。被告贾志成答辩并反诉称:2011年10月份,我将2783斤玉米卖到原告的弟弟刘XX的粮食收购站里,1.05元/斤,折款2922.15元。因关系熟悉,刘XX说等两三天有了钱就给,也未给我出具书面收据。在卖玉米��的第三天刘XX突然去世,其粮食收购站由其哥哥原告刘广社接管,承担收购站的债权债务。我和父亲贾廷武曾多次找原告催要玉米款,原告始终未付。.2013年7月5日我和父亲再次找原告要玉米款,他拒绝支付,并先动手打我,我才动手还击,造成原告受伤。是原告有错在先,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判令原告支付玉米款2922.1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36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告刘广社对被告贾志成反诉辩称:1、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诉是健康权纠纷,反诉请求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应合并审理,被告如果认为有充分理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2、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所述的玉米款是他与我弟弟刘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刘XX去世后,此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价值的范围内进行清偿,我只是刘XX哥哥,不是第一顺���继承人,受弟媳委托处理粮食收购站事物,并没有承担相关的债权债务,故没有清偿义务。3、被告要求支付玉米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说在2011年10月份吧玉米卖给了刘XX,且在卖玉米后的第三天,刘XX去世。事实上,刘XX在2012年5月15日去世,他如欠别人的玉米款,生前都写有收据,在清理债务时,也全部按照他所写的收据进行清算,而被告不持有收据,故要求返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被告的发生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伤情如何,有何具体损失及损失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是什么;3、反诉与本诉是否属同一法律关系,反诉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应否合并审理;4、原告是否欠被告玉米款2922.15元及利息363元,应否偿还。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2、封丘县公安局(2013)2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公安局(2013)27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3年7月5日封丘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询问刘广社笔录;3、2013年7月5日封丘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询问贾志成笔录。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2、封丘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3、封丘县人民医院病历6页;4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5、封丘县陈桥镇西赵寨村卫生所证明1份;6、封丘县陈桥镇西赵寨村卫生所合作医疗处方1张;7、照相费收据1份;8、交通费票据4张。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第三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刘芙作的一篇理论文章—论反诉制度中提起��诉的条件。针对第四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7月5日封丘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询问刘广社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提供的两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五组证据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为原告的身份证外,均为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和法律文书,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提供的第1、2、5、6、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组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第2组封丘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书是补开的,第5组封丘县陈桥镇西赵寨村卫生所证明、第6组封丘县陈桥镇西赵寨村卫生所处方不是正式医疗费票据,第8组票据不是正规交通费票据。对第3、4、7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原告的第5、6、8组证据均非正规票据,违背了证据的形式合法性特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虽系补开,但能够与第3组医院病历相印证,与第3、4、7组证据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针对第三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只是一篇理论文章,不能作为审判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这篇文章,仅是理论探讨性文章,而非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针对第四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10月份,被告贾志成把自家的玉米卖到了原告刘广社的弟弟刘XX的粮食收购站里,因相互较熟悉当时未出具收据。2012年5月15日刘XX突然意外死亡。后刘XX妻外出,刘广社接受处理粮食收购站事宜。凡有粮食收条的按50%左右支付粮食款。因被告的粮食款没有收据,原告称不予处理,经村支书调解原告曾表示愿意支付被告1000元,但需宽限些时日。2013年7月5日10许,因该玉米款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进而打斗。原告拳击被告数下,被告用所带刀具及砖头致原告头部、胸部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13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17日),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损伤、胸部外伤,花去医疗费2502.24元。2013年7月16日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之伤属轻微伤。2013年7月29日封丘县公安局作出(2013)2762号、(2013)27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广社行政拘留2日,对被告贾志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贾志成故意致原告刘广社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入7524元/年的标准计算13天为7524÷365×13=268元,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新乡市护工工资1102元/月的标准计算13天为1102÷30×13=478元,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13天为130元。加上医疗费、照相费原告的损失共计3478.24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营养费,因其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被告应赔偿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关充分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动手在先,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玉米款,虽非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但是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即均为货币,同时与本诉有主观权益上的联系即因玉米款的纠纷而引起的打架,反诉的目的是抵消、吞并本诉请求,反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反诉的规定,本案予以��并审理。有关曾表示愿意给付被告1000元玉米款,应视为自认,就应当给付被告1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应给付玉米款2922.15元及利息363元,但未能提供相关有力证据,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志成赔偿原告刘广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3478.24元。原告刘广社给付被告贾志成玉米款1000元。驳回原告刘广社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贾志成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军审 判 员 王梦钦陪 审 员 张红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童永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