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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王立平,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男,194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台湾省人,住台湾省桃园县。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随即回到台湾,婚后原告有去过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但由于婚姻基础不牢,未能建立深厚夫妻感情,2010年原告回乡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有过协商办理离婚事宜,且回乡后至今双方再无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原本微薄,婚姻存续期间又长期分居的事实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沈某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350900-2010-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返回台湾,原告曾前往台湾与被告有过短暂生活。2011年6月后至今,原告未再前往台湾,被告也未前来大陆与原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分居时间长,夫妻感情确已确裂。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未购置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户籍腾本,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及结婚公证书,以此证明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350900-2010-xx。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原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双方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两地,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现原告起诉离婚,经动员,原告的离婚态度坚决,且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审 判 员  陈建霞人民陪审员  雷奶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梦莒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