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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蔡国智与冯元、陈海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智,冯元,陈海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重字第3号原告:蔡国智。委托代理人:孟祥全,男,1975年7月27日生,汉族。被告:冯元,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冯剑涛,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被告:陈海建,农民。原告蔡国智诉被告冯元、陈海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1)临商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被告冯元不服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淄商终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陈海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全,被告冯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智诉称,2008年5月5日,原告同被告以陈海建三人共同在日照建德福罐区做油罐喷砂除锈工程,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向发包方淄博市建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要工程款。2010年1月25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合伙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款的利润进行了分配,但是被告一直未将利润分配给原告。2011年原告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后经法院释明,该纠纷应为合伙纠纷,故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元支付原告合伙利润44127.25元被告冯元辩称,原告起诉无依据,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陈海建在本案开庭时未到庭答辩,在开庭后陈述称本案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也不参与。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蔡国智、被告冯元、被告陈海建为淄博建德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的日照源丰公司罐区喷砂除锈及部分保温工程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喷砂、除锈工程,陈海建组织人员进行了喷砂、除锈、保温工程。2008年8月15日,被告冯元与淄博建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冯元在日照源丰公司施工的喷砂除锈及部分保温工程进行了对账及结算,并于同日签订了结算证明一份,该证明中包括结算价263000元、已付工程款74000元、扣除饭费等费用17300元、欠款171700元等内容。2009年7月16日,被告冯元将淄博建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要求淄博建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26300元,后经法院调解,淄博建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于2009年10月31日前支付被告冯元质保金26300元。2010年1月25日,原告蔡国智与被告冯元签订补充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日照建德福四个30000平方米罐喷砂工程由被告冯元自建德福承揽,原告蔡国智、被告陈海建组织人员施工,被告冯元负责收取工程款,利润被告冯元占50%,原告蔡国智及被告陈海建各占25%。再查明,原、被告三人只合伙干了日照这一个工程,该合伙工程总工程款263000元,被告冯元实际从该工程中结算回245700元工程款。在合伙中,原、被告三人未建立合伙统一账目,对于合伙支出问题,原告为证实工程利润,提供了被告冯元书写的费用明细一份,该明细系被告冯元所写,被告冯元在工程中总支出为156600元,虽被告冯元称不完整,但其无其它证据证实。原告称其支付了其所干工程的人工费41404.50元,系其所带领的工人的人工费,冯元认可为41400元。陈海建所干工程,其陈述并未支出任何款项,该工程的所有支出全是冯元所支。另外,陈海建陈述其与冯元之间的账已结清,冯元支付给其20000元的利润。2008年9月23日冯元付给原告38000元。被告冯元称其支付给原告56000元,但其中的18000元,并非在该合伙工程中所支付。又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过被告冯元,后于2011年3月申请撤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补充施工协议书一份、结算证明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工资考勤表、加班记录、工资发放表一宗、民事裁定书一份、费用明细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本院对陈海建的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合伙支出及合伙利润数额问题。对于合伙的总支出问题,因合伙三方对于合伙工程未建立合伙统一账目,又因合伙的总工程款由冯元结算,并实际控制,故应以被告冯元在工程中的支出为基准来确定。如蔡国智、陈海建在工程中支付了工人工资等,可作为合伙债务。合伙利润在扣除支出与债务的总和,应即是利润。原告提供被告冯元在合伙工程完工后,被告冯元出具给原告的费用明细一张,原告提供并认可该证据,据此证明合伙利润。从该费用明细中,冯元所计算的支出为156600元,在该明细中也未列出原告所干工程的人工费支出的明细。冯元称,除156600元支出外,还有其它支出,但无证据证实。据此,本院认定冯元在工程中总计支出了156600元。对于合伙债务,蔡国智在工程中所带领的工人工资41400元,事后工人也必然向其索要,故应系合伙债务,对于该款项,被告冯元首先应当支付给原告蔡国智,由原告发放给工人工资,而且对于陈海建所率工人的人工费,冯元也已支付给陈海建,让其全部发放了工人工资。陈海建所干工程部分均系冯元所支出,不存在债务问题。扣除冯元的支出156600元,再扣除合伙债务41400元,剩余47700元,即为合伙利润。按冯、蔡补充合伙协议约定,蔡国智应得25%,应为11925元。原告在本案中虽主张要求冯元支付利润,但实系与被告冯元主张总的合伙欠款,其支出人工费,有权向被告冯元追偿。故被告冯元实际应支付给原告蔡国智应发给工人的工资41400元,加上利润11925元,共计53325元,扣除冯元于2008年9月23日已支付的38000元,还尚欠原告15325元未付。对于该款项,被告冯元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国智15325元。二、驳回原告蔡国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由原告蔡国智负担596元,被告冯元负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丽审 判 员  李延江人民陪审员  崔晓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