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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垒沙底第七村民小组与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第九村民小组、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第十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第九村民小组,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第十村民小组,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第十七村民小组,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垒沙底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赵铁生,组长。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第十村民小组。负责人赵光荣,组长。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第十七村民小组。负责人张金生,组长。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海霞,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垒沙底第七村民小组。负责人罗优忠,组长。上诉人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第九村民小组、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第十村民小组、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第十七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垒沙底第七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毛雪梅担任记录。由于该案出现了中止审理的事由,于2013年10月21日恢复审理,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第九村民小组、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第十村民小组、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第十七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蒋海霞,被上诉人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垒沙底第七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罗优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发放的全州县人民政府编号为B450902000570的全林证字(2010)第00016409号林权证证实:位于绍水镇柳甲村委的下驾车林地属于绍水镇柳甲村委垒沙底第七村民小组所有,该林地东以绍水镇柳甲村委垒沙底第七村民小组的水田为界,南、西、北三面以咸水河为界。2012年元月1日和元月3日,三被告召集几十个村民到下驾车林地砍伐了部分树木。全州县绍水林业工作站接到原告的报告后,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其勘查结果是:两棵马尾松被砍,45株香椿树和苦楝树被毁。现场勘查时三被告均未到场。经全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现场勘查报告等材料认证林木损失:两棵马尾松价值1077元,15株香椿树价值270元,30株苦楝树价值420元,林木被砍伐、毁坏价值合计为1767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林木损失1767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该案三被告砍伐了属原告所有的林木,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案在审理中,三被告只承认砍伐了两棵松树,不承认毁坏了香椿树和苦楝树,而原告亦未提供45株香椿树和苦楝树毁坏的确凿证据,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两棵松树的损失107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而要求三被告赔偿45株香椿树和苦楝树的损失6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第九村民小组、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每十村民小组、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第十七村民小组赔偿原告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垒沙底第七村民小组林木损失1077元。二、驳回原告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垒沙底第七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诉人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第九村民小组、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每十村民小组、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第十七村民小组不服原审裁判决,上诉称:本案所涉下架溪丘权属存在争议,被上诉人所取得的林权证是在违背事实和违反程序的情况下所作出,在本案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的林权证已经被全州县林改办暂停使用,被上诉人已不具备权利人身份,因此,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垒沙底第七村民小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案所涉下架溪丘的全林证字(2010)第00016409号《林权证》项下林权登记行为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所撤销,本院(2013)桂林市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维持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该判决。本院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故该双方争议的下架溪丘林地目前尚未确权。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及的下架丘林地是否存在权属争议;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林木损失。本院认为:2010年9月16日发放的全州县人民政府编号为B450902000570的全林证字(2010)第00016409号林权证,证实位于绍水镇柳甲村委的下驾车林地属于绍水镇柳甲村委垒沙底第七村民小组所有。但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该《林权证》项下林权登记行为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所撤销,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涉诉争议的下架溪丘林地目前尚未确权,该林地上林木权属亦不明确。上诉人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第九村民小组、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第十村民小组、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第十七村民小组砍伐下架溪丘林地上林木是否属于侵权,尚不能定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涉案林木的所有权不明,因此,被上诉人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垒沙底第七村民小组起诉要求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第九、十、十七村民小组赔偿林木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垒沙底第七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给被上诉人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垒沙底第七村民小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给三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邹高林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炜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