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法民初字第01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1934号原告龙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毕某某,某县某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政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舒涛、人民陪审员谢依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2005年,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到原告家中生活,2006年7月20日生育长女龙某,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在奉节县民政局兴隆婚姻登记点领取结婚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原告在家建房时因小事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8月离家出走,从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享受夫妻权益,最初还有电话联系,后来被告换了号码,导致双方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龙某某曾经在2012年8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贵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和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女龙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原告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除其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证明(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婚生女身份情况;3.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4.某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5.(2012)奉法民初字第026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14日起诉离婚。对于原告龙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4,只作为本案发公告的依据。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7月20日生育长女龙某,2008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龙某某于2012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女龙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女龙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理应互敬互爱,共同建设美好家园。原、被告双方在法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后,更应积极改善夫妻关系,但双方并没有珍惜这次机会,没有加强沟通和交流,现原告又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足以显示其要求离婚的决心。本院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的原则,被告现外出未归,不适宜抚养子女,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婚生女龙某抚养费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龙某由原告龙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政清审 判 员 舒 涛人民陪审员 谢依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荃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