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阳某,某县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杨某。被告阳某。被告某县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原告杨某诉被告阳某、被告某县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爱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佳庭、人民陪审员吴春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被告阳某,被告迅达公司代理人秦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12月4日12时40分,杨某驾驶桂H5G3**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由龙胜县马堤乡往桂林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上坡转弯时,杨某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驶入左车道,与对方向阳某驾驶的牵引车号为桂CJ27**、挂车车号为桂H05**的大型货车相撞,造成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6日,龙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2)第B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阳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龙胜县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6904元。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眼盲目五级属八级伤残,致张口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致面部瘢痕遗留属十级伤残。因被告迅达公司系牵引车桂CJ27**号、挂车桂H05**号大货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依法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071.2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商业险50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1000×30%)、护理费5764元、误工费11792.25元、营养费150元(25天×20元/天×30%)、伤残赔偿金41848元(5231元/年×20年×40%)、伤残鉴定费210元(700×3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原告儿子杨某生活费14317.40元(4211×17年×40%÷2)、被扶养人原告父亲杨某生活费10974.60元(4211×13年×40%÷2)、被扶养人原告母亲银某生活费10974.60元(4211×13年×40%÷2),共计131902.05元。被告阳某和迅达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12份证据:1、原告杨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阳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电脑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某县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4、电脑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的主体资格;5、龙胜县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龙公交认字(2012)第B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6、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抢救记录、陪护证明、病程记录、医疗费发票、南溪山医院病历本、诊断证明、陪伴证、出院许可证、医疗费发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本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5天,期间需2人陪护(蒙某、杨某),共花去医疗费26904元(其中龙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1412元,南溪山医院医疗费5324.60元,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167.30元)。7、杨某、蒙某身份证明,证明杨某、蒙某的身份;8、杨某的户口本复印件,杨某、银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某乡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杨某、银某、杨某的身份;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眼盲目五级,属于八级伤残,致张口轻度受限,属于十级伤残,致面部瘢痕遗留,属于十级伤残;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500元;12、某乡里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父亲杨某、母亲银某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阳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1792.25元)、护理费(5764元)的计算方法及金额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没有异议。其次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另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付给原告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予以认可。被告阳某对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供如下3份证据:1、保险单据4份,证明已在某支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及2份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244000元;2、阳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营运证,证明被告是有证驾驶,合法营运;3、原告方出具的收据,证明已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迅达公司辩称:桂CJ27**大货车和桂H05**挂车系阳某在该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按相关司法解释迅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迅达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两个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总保额达100多万元,原告的损失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迅达公司已和阳宏斌签订了挂靠协议,协议内已约定发生任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由阳宏斌个人承担,迅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迅达公司对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公司与被告阳某之间签有《挂靠协议》,约定公司每月收取被告阳某管理费100元,仅为被告代缴税费、代办理赔事项,但发生任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由阳某个人承担,迅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侵权的法律关系,只应按照交强险的规定理赔。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费无异议;对医疗费应在交强险10000元范围内扣除原已赔付杨某的1810.9元;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未开具相关证明证实需加强营养;交强险110000元已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陪护费应为786.15元(52.41元/天×25天×2人×30%),误工费应为2924.48元(52.41元/天×181)。交通费请法院按住院、出院次数、路程酌情认定;鉴定费并非本起事故造成的,不需赔付;精神抚慰金应由负主要责任方承担;受害人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残疾赔偿金应适当减少,应按20%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应该得到到支持,因为原告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自己的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供本院(2013)龙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阳某与杨某的责任是三七开,即对交强险余额阳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桂林保险公司只在阳宏斌责任限额内的金额进行理赔。经庭审质证,被告阳某、迅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至1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即某乡里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父亲杨某、母亲银某丧失劳动能力),被告阳某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里市村委会没有能力证明行为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村委会不是鉴定机构,无权证明杨某、银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故对某乡里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阳某提交的1至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被告阳某对某支公司提交的本院制作的(2013)龙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该生效判决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2时40分,杨某驾驶桂H5G3**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由龙胜县某乡往桂林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21线691KM+400M处上坡转弯时,杨某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驶入左车道,与对向阳某驾驶的牵引车号为桂CJ27**、挂车车号为桂H05**的大型货车相撞,造成杨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全身多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龙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取证,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2)第B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阳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龙胜县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总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6904元(其中被告阳某已预付赔偿10000元)。原告伤势较重,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陪护人员系原告妻子蒙某、姐夫杨某(两人均为农村户口)。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全休半年”的内容。2013年6月7日,原告向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6月18日,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法鉴(2013)临鉴字第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眼盲目五级构成八级伤残;致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致面部线条状瘢痕遗留10.3CM构成十级伤残。查明,桂CJ27**号牵引车及桂H05**号挂车为被告阳某所有,挂靠迅达公司进行营运。迅达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24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杨某的父母杨某、阳某已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三被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1768元,案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83号判决书,认定杨某自负70%的民事责任,阳某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杨某、阳某各项损失104221.7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10.90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共有2人伤亡,即摩托车驾驶员杨某死亡、搭乘摩托车的原告杨某受伤。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3)龙民初字第83号判决书认定杨某自负70%的民事责任,阳某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阳某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迅达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额再按30%的责任计算赔偿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原告请求按2012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金额,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6904元,其中龙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1412元,南溪山医院医疗费5324.60元,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16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25天×40元/天);3、护理人员误工费,根据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蒙某、姐夫杨某二人护理,故护理费应为2620元(25天×52.4元/天×2人);4、原告本人误工费,原告住院25天,从出院之日起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止(即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误工167天,共计误工192天,误工费应为10060.80元(192×52.4);5、营养费500元,原告伤势较重,需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500元,应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伤造成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其请求按40%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计算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1848元(5231元/年×20年×40%);7、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因伤需进行鉴定,并提供正式的鉴定费发票,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阳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综合被告过错大小及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后果,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交通费,原告因伤往返龙胜桂林治疗,花去交通费500元,属于合理开支,且有正式票据,应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儿子杨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满2周岁,抚养到18岁,需再抚养16年,而杨某的母亲对杨某亦负有抚养义务,故杨某生活费应为13475.20元(4211×16年×40%÷2);被扶养人原告父母杨某银某夫妇在事故发生时均已满67岁,应各再扶养13年,因杨某、银某夫妇共生育子女5人,因此原告父母扶养费应按5人平均分摊,故杨某、银某夫妇的生活费应为8758.88元(4211×26年×40%÷5);故上述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2234.08元。以上十项共计109866.88元。因被告阳某分别为桂CJ27**号牵引车及桂H05**号挂车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2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220000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同一事故中死亡的杨求辉的医疗费1810.90元、死亡赔偿金等共112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18189.10元(含住院伙食费1000元及营养费500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82962.88元,二项共计101151.98元。医疗费余额8714.90元,根据已生效判决书确认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阳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614.47元。因被告阳某已在桂林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陪的第三者商业险,故上述赔偿款2614.47元应由桂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上述,某保险支公司总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03766.45元。因被告阳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桂林保险公司应从原告应获得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款18189.10元中扣除10000元付给被告阳某。抵扣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93766.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1151.98元(其中医疗费8189.1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614.47元,二项合计93766.4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被告阳某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88元,由被告阳某负担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2000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爱丰代理审判员 李佳庭人民陪审员 吴春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朋君法律条文相关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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