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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赵祥明诉任小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明,任小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赵祥明。委托代理人郑春容,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小鸿。委托代理人蒲彦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负责人黄海涛,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德显,南充市顺庆区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祥明诉被告任小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思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容,被告任小鸿的委托代理人蒲彦成,被告人保嘉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德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祥明诉称,2013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任小鸿驾驶川RCV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嘉陵城区方向往龙蟠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318线2184KM+500M拐弯路段时,遇原告赵祥明从礼乐场镇往西兴镇方向步行,被告驾车行经弯道过程中,由于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先倒地后撞上原告赵祥明,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任小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31天后于2013年2月4日出院。经查,川RCV2**号事故车辆系被告任小鸿所有,并在被告人保嘉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庭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和痛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709.22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原告赵祥明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4、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5、南充市嘉陵区礼乐乡赵家山村委会证明一份,6、新疆广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丰县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赵祥明的城镇居民低保证复印件一份;7、交通费票据;8、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被告任小鸿辩称,该其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一部分费用,应当在总金额中扣除。被告赵祥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4张、收条一张、交强险保单一份、用药清单复印件。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应当在赔偿总金额中扣减。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其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应当提供相应的依据,医疗费用当中的自费药品,我们主张按照15%扣除,交通费我们只认可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求人民法院酌定。被告人保嘉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任小鸿驾驶川RCV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嘉陵城区方向往龙蟠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318线2184KM+500M拐弯路段时,遇原告赵祥明从礼乐场镇往西兴镇方向步行,被告驾车在转弯过程中,由于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先倒地后撞上原告赵祥明,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任小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祥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31天后于2013年2月4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用46588.05元,该笔费用由被告任小鸿垫付了35596元,由被告人保嘉陵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自行给付了991.97元。被告任小鸿另外给付了原告赵祥明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2013年5月27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告鉴定人赵祥明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右下肢功能的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2、护理费按每天1人护理56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3、治疗期间营养费按营养期限40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4、续医费酌定人民币7000元;5、误工费按误工期限150天及有关规定计算。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任小鸿驾驶的川RCV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嘉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原告赵祥明从2002年6月起被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赵祥明有一母亲名青华芳,出生于1921年11月3日,共有兄弟姐妹6人(其中赵素芳已病故)。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任小鸿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不按规定操作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嘉陵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本次事故责任的依据。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祥明伤情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虽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依据。原告赵祥明从2002年开始享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赵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991.97元;2、继续治疗费为7000元;3、护理费为80元/天×56天×1人=4480元;4、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年×5年×0.1÷6人(原告诉讼请求系按照6人计算)=41061.25元;5、营养费为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1天=930元;7、交通费认定为800元;8、误工费根据2012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9629元/月÷12月÷30天×143天=1176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10、鉴定费为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75032.22元。本案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由被告人保嘉陵公司支付,不再另行计算。被告人保嘉陵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护理费4480元+残疾赔偿金41061.25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17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3110.25元;余下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1921.97元由被告任小鸿承担,被告任小鸿已经支付的3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为8921.97元。综上所述,为构建和谐社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赔付原告赵祥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110.25元;二、由被告任小鸿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赔付原告赵祥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21.97元;三、驳回原告赵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被告任小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思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弋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