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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长宝与韩秀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宝,韩秀春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刘长宝,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商河县农民,住本村。被告韩秀春,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商河县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加良,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长宝因与被告韩秀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于2013年6月6日、9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长宝、被告韩秀春及其代理人王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宝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下旬向被告韩秀春购买黄瓜苗9300棵,栽植大拱棚黄瓜3.5亩。三天后发现黄瓜苗部分死亡,补栽后仍死亡。因此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40000元。后来,原、被告到商河县农业局调解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黄瓜减产损失40000元、误工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秀春辩称,一、原告称其大棚损失4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二、商河县种子管理站于2013年4月27日通知原、被告前去调解,被告签字是受种子管理站工作人员的蒙骗。该黄瓜苗系高宗华所育,被告是联系人并非案件当事人。三、商河县蔬菜技术服务中心无鉴定资质,草率地作出黄瓜死棵原因分析,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该黄瓜苗是被告亲自挑选的,同样的瓜苗曾卖给很多人,其长势很好。被告5月14日见到原告黄瓜的长势还好,若瓜苗带菌将会全部死亡。现原告无故制造事端,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15000元。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下旬,原告刘长宝购买被告韩秀春黄瓜苗9300棵。该瓜苗生产者系惠民县淄角镇桑家村高宗华。第三天,被告又从寿光进苗2000棵给原告。之后,原告又送苗500棵。原告刘长宝共栽植大拱棚三亩半。原告发现有部分黄瓜苗陆续死亡,认为黄瓜苗有质量问题并向商河县农业局反映。2013年4月27日,商河县种子管理站主持为原、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技术室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商河县蔬菜技术服务中心对原告大拱棚黄瓜死棵原因进行分析。该中心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分析意见,初步诊断为“黄瓜根腐病、疫病、细菌性枯萎病、蔓枯病、等多种病害混发”,主要发病因素为“定植带菌苗、植株衰弱、免疫力低下”以及大棚温度、湿度、光照、肥料、防疫等八个方面。原告交纳鉴定费1000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申请对其大拱棚黄瓜损失进行评估。受本院技术室的委托,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鲁弘评字(2013)第214号鉴定报告,确定刘长宝大棚黄瓜因死棵、空棵引起的减产总价为14292元。原告交纳鉴定费1000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关于被告韩秀春是否为黄瓜苗销售者的问题,原告提供商河县种子管理站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的调解材料,证明被告为黄瓜苗销售者。经庭审质证,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二、关于被告提供的黄瓜苗是否有质量问题,原告提供了商河县蔬菜技术服务中心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孙家湾村民大拱棚黄瓜死棵原因分析,证明被告销售的黄瓜苗有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三、关于原告黄瓜减产损失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弘评字(2013)第214号鉴定报告,证明其大棚黄瓜因死棵、空棵引起的减产总价为14292元。经庭审质证,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韩秀春是否为黄瓜苗销售者,二、被告销售的黄瓜苗是否有质量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商河县种子管理站2013年4月27日出具的调解材料能够证明被告韩秀春系黄瓜苗销售者。被告主张自己为黄瓜苗联系人,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经蔬菜技术服务部门分析,黄瓜苗的死亡既有带菌、植株衰弱的质量因素,也有原告管理等方面的因素。因该分析意见并非鉴定报告,故被告仅以鉴定资质问题提出否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韩秀春所销售的黄瓜苗因质量问题给原告孙广华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商河县蔬菜技术服务中心对原告大拱棚黄瓜死棵原因的分析以及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黄瓜减产损失的评估,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其黄瓜减产损失的50%,即7146元。被告在赔偿该损失后,有权向育苗者予以追偿。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误工费5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秀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长宝赔偿黄瓜减产损失7146元。二、驳回原告刘长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813元,原告刘长宝负担1763元,被告韩秀春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心舸代理审判员  张洪军人民陪审员  侯丙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