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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嘉信运输车队与陈淼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嘉信运输车队,陈淼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843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嘉信运输车队,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南路**号*楼自编***房。投资人:梁富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伟祥,该车队职员。被告:陈淼盛,男,汉族,1989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证: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均村乡**村***组**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嘉信运输车队诉被告陈淼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羽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伟祥、被告陈淼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自用的长安货车以原告名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登记车牌号码为粤A*****,同时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车辆所有证件的年审、驾驶员的安全学习和事故处理工作,委托服务时间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并约定委托服务期间该车辆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责,其他部门的管理费、税、路费、车船使用税、营运费等其他部门、国家临时增加之费用均由被告按时交款给原告代缴;还约定在委托服务期间因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被告负责等。自合同签订以来,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代被告办理各种手续并代被告交纳各类费用,然而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各类费用,时至今日,原告已经代被告支付了车牌号为粤A*****车辆产生的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办证费60元。由于原告为该车辆登记车主,在被告没有交纳相关规费的情况下,只能垫付该车辆的各项费用,被告已经拖欠了相关费用,而且至今仍不缴纳欠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车牌号为粤A*****车辆及档案过户变更到被告名下;3、被告赔偿原告因车牌号为粤A*****车辆产生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办证费6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淼盛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一、乙方出资购买长安(货车)限载0.95吨2座车牌号粤A*****发动机号:A64F008265,车架号:LSCBB13D4BG118415,该车的财产权及使用权归乙方,并接受甲方的统一服务,服从甲方的规章制度,以甲方的名义登记上牌及办理营运证、营运证及牌照的所属权归甲方,甲方只给予乙方营运资格,乙方自寻营运出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的经济利益属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经营;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证件的审核手续,并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及各项交通管理条例;乙方并提供行驶证四面、从业人员资格证、身份证、有效的驾驶证、营运证等复印件,以及保险大单,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原件给甲方作建档;二、车辆委托服务期间的运输业务、货源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独立承担因该车引起的一切社会责任及发生的一切债务,均与甲方无关……;三、车辆由乙方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不准带病的车辆营运;乙方的驾驶员必须参加每季不少于一次的安全学习、不得缺席;乙方的车辆每年的年审、拆肽保养、定级过线,必须按甲方统一指定检测部门办理,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五、乙方必须在当年的12月份前需缴交次年该车所需的费用由甲方统一代缴,如按月缴交费用的,乙方必须每月25号前回车队缴交下月该车所需费用,如遇国家税费调整,乙方须承担调整之日起增加或减少的费用;逾期缴交费用的按每天所欠的费用10%计滞纳金,欠费达30天还未缴交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退还乙方;九、车辆报废时由甲方办理报废手续,残值归乙方所有,牌证归甲方所有;被盗被抢车辆必须通知甲方并办理注销手续,否则发生一切责任后果及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十二、合同未尽事宜,可双方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合同;本合同一式两份,签名之时起即时生效,有效期直至车辆迁出,转卖或报废后注销本合同为止等。同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委托服务价格认定书》约定原告收取被告有偿服务费80元/每月等。另查明,车牌号码为粤A*****长安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发动机号A64F008265,车架号LSCBB13D4BG118415)现登记于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车辆为被告所有,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并登记在原告名下,相关税费、保险费由被告交由原告代缴。原告要求解除《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办证费,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和请求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的约定,粤A*****车辆实为被告所有,而挂靠原告经营,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在《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将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变更至被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嘉信运输车队与被告陈淼盛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二、被告陈淼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嘉信运输车队到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粤A*****车(车架号:LSCBB13D4BG118415,发动机号:A64F008265)所有人为被告陈淼盛的过户手续。三、被告陈淼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嘉信运输车队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办证费6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淼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羽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