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山东薛焦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铜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铜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山东薛焦经贸有限公司,临沂宏晟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双润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核稿:拟稿: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铜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成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志水,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程留宝,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薛焦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思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庆银,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董健,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临沂宏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晋利,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山东双润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淼,董事长。上诉人山东铜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薛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薛焦公司)、原审第三人临沂宏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双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2)薛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铜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水、程留宝,被上诉人薛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庆银、董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宏晟公司和双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新航666号船队(船主闫成刚)装载薛焦公司1783.5吨焦炭及宏晟公司、双润公司焦炭共计9000多吨,欲发往南方销售。后因焦炭市场价格下降,延期销售近四个月。同年12月,焦炭价格上涨。铜焦公司欲购买该批焦炭,于2009年12月11日、20日、26日,分别与宏晟公司、薛焦公司、双润公司签订了焦炭购销合同,三家公司将该批焦炭销售给铜焦公司。原、被告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约定,薛焦公司为供方,铜焦公司为需方,闫成刚为承运方。标的物为产地为微山的二级冶金机焦,数量2000吨(以奎子港过磅为准),单价(包到)1790元/吨,由于市场原因,造成船队延期近4个月,运费由55元/吨上调至120元/吨等。薛焦公司向铜焦公司开具了297844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铜焦公司将该批焦炭销售完毕。2010年1月,铜焦公司支付宏晟公司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通过雷庆银“代收代付”方式将货款支付给三家公司(铜焦公司共支付货款13480535.52元),其中宏晟公司收到货款9469535.52元,双润公司收到货款2297051.60元。2010年5月12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铜焦公司欠薛焦公司货款2978445元。后铜焦公司支付货款1713948.4元,尚欠薛焦公司货款1264496.6元。原审法院认为,薛焦公司与铜焦公司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薛焦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交付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对账单”可知,至2010年5月12日,铜焦公司尚欠薛焦公司货款2978445元。后薛焦公司认可铜焦公司支付货款1713948.4元,故铜焦公司仍欠薛焦公司货款1264496.6元。因此,对于薛焦公司要求铜焦公司支付货款1264496.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薛焦公司主张铜焦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可从其起诉之日2011年6月2日起,按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被告山东铜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薛焦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264496.6元;二、被告山东铜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薛焦经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铜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铜焦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薛焦公司主张交付给铜焦公司1783.5吨焦炭,其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薛焦公司提交的闫德芳收到薛焦公司装船焦炭3308.02吨的收条,其又提交了由微山付村港务公司收到双润公司装船1409.06吨焦炭的证明,这两份证据中必有一假。同时闫德芳收条所证明的薛焦公司所有的焦炭数量与薛焦公司庭审所陈述的1838.66吨,存在巨大差异。同时双润公司的1409.06吨加上被上诉人陈述的1838.66吨,共计3247.72吨,与闫德芳所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货物数量亦差距60余吨。在雷庆银手写合同中载明装铁雄焦炭5746.2吨、装微山焦炭3240.02吨、装盛隆焦炭68吨。若该68吨与上述差异的60余吨焦炭有关,那么一审法院拒绝铜焦公司当庭提出的追加盛隆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是错误的。雷庆银在备忘录中载明在铁雄新沙装宏晟公司焦炭5746.2吨,在微山奎子港装焦炭3308.02吨。这与雷庆银手写的合同载明的货物数量基本吻合,而原审对此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薛焦公司主张其有1783.5吨焦炭供应给铜焦公司,缺乏证据予以支持。二、原审认定雷庆银行为的性质为代收代付是错误的。雷庆银与铜焦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审依据双润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双润公司与铜焦公司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而原审并未采纳内容为双润公司的业务员所说的与铜焦公司从未接触过的证据。同时如果是双润公司与铜焦公司存在直接业务往来,那对铜焦公司通过雷庆银转付货款的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三、原审未采信备忘录的证明力是错误的。薛焦公司认可装船是由雷庆银负责联系的,宏晟公司认可手写合同与打印合同均是委托雷庆银签订的。同时常州人驰公司和长润公司向铜焦公司出具的结算明细单与备忘录上记载的完全一致。铜焦公司并未从中赚取任何利润。因此铜焦公司相信雷庆银提供的打印合同仅是为了完善进项税发票手续。雷庆银书写的备忘录对薛焦公司、宏晟公司以及双润公司均具有效力,铜焦公司也有理由相信焦炭系雷庆银所有。四、雷庆银手写合同的效力高于打印合同的效力。2009年12月11日的打印合同是雷庆银交给铜焦公司的,约定交货地是长强码头。而此时铜焦公司刚与常州人驰公司、中建材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在奔牛港交货。后中建材公司退货后,又卖给长润公司,约定的交货地是长强码头。由此得知打印合同在铜焦公司与长润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假如铜焦公司是为了帮助雷庆银销售焦炭,那么后来的打印合同均是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虚假合同。假如当时是真实交易,雷庆银作为供方代表,与薛焦公司没有关系。焦炭所有权在该合同签订时已转移给铜焦公司。此时铜焦公司作为焦炭所有人再以同样的价格将该批焦炭分别与薛焦公司、宏晟公司及双润公司签订合同,进而证明合同仅是为了完善进项税手续签订的。五、利害关系人不应作为薛焦公司的证人作证。重审时一审法院追加了宏晟公司和双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目的应是通过审查装船、运输、买卖、付款等各个环节,以核实真实交易是否存在,而不是通过第三人身份的特殊性将其陈述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原审法院在没有宏晟公司背书及财务凭证印证的情况下,仅依据宏晟公司的陈述即认定其收到了承兑汇票是错误的。宏晟公司对于应付的68万元运费一直拖欠未付,且不催收铜焦公司欠其的40万元货款,进而说明铜焦公司与宏晟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薛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薛焦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宏晟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原审第三人双润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二审中上诉人铜焦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一、发票记账联两份,编号分别为10317927和10317914,其上均加盖“徐州市新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062320350”。证实宏晟公司已收到了关于9054.22吨焦炭的运费发票;二、微山县天隆航运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微山县天隆航运有限公司作为该批焦炭的承运方,是按照雷庆银的安排负责承运,同时运费发票也交给了雷庆银;三、新沂市江海航运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微山县天隆航运有限公司委托新沂市江海航运有限公司为宏晟公司开具运费发票,但因其月底运力不足,又委托新沂市宏通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开具发票,发票已开具并已缴纳税款;四、新沂市宏通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已开具收货人、发货人均为宏晟公司的运费发票,并缴纳了税款。综合以上证据可证实,铜焦公司按照备忘录的安排将108万余元的运费付给了微山县天隆航运有限公司,进一步证实铜焦公司与薛焦公司、宏晟公司及双润公司均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薛焦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本案中薛焦公司、宏晟公司及双润公司将焦炭卖与铜焦公司后,铜焦公司又将焦炭卖与他人。至于铜焦公司收到三家供货商的焦炭后如何运输、如何开具发票是铜焦公司的内部业务,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铜焦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是二审新证据,同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以上证据不能支持铜焦公司的主张成立。原审第三人宏晟公司、双润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于上诉人铜焦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发票记账联及微山县天隆航运有限公司、新沂市江海航运有限公司、新沂市宏通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均与本案薛焦公司不存在直接关联性,也不能证实铜焦公司主张的其与薛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被上诉人薛焦公司开给上诉人铜焦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双方对账单均证实双方买卖业务的货款总额为2978445元,此数额与上诉人铜焦公司提交的备忘录中记载的应付薛焦公司的货款数额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铜焦公司与薛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二、铜焦公司是否应支付给薛焦公司货款126449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对于焦点问题一,薛焦公司主张其与铜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其与铜焦公司签订于2009年12月20日的加盖有铜焦公司公章的买卖合同、薛焦公司向铜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新航666号船队焦炭装船的收据、加盖有铜焦公司公章的2010年5月12日的对账单,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存在并且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铜焦公司对以上证据中所加盖其公章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与薛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为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签订的虚假合同,且其在对账单上的公章是雷庆银偷盖的。但铜焦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该对账单亦是对薛焦公司向铜焦公司实际供应总价值为2978445元焦炭事实的确认。上诉人铜焦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薛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雷庆银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即雷庆银委托铜焦公司代为销售焦炭。但铜焦公司与雷庆银之间并无书面的委托合同,同时雷庆银亦对铜焦公司所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予以否认。铜焦公司提交了由雷庆银书写的备忘录予以证实委托合同关系的存在。该备忘录虽由雷庆银书写,但从备忘录的内容上并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同时虽存在雷庆银从铜焦公司处收取货款后又转付薛焦公司、宏晟公司和双润公司的事实,但也不能由此认定委托关系的成立。铜焦公司虽提交了其与焦炭的最终买方常州人驰公司、中建材公司及长润公司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但铜焦公司与焦炭最终买受人之间的买卖业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不能证明铜焦公司主张的成立。故铜焦公司对其主张的其与雷庆银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薛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铜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且薛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铜焦公司虽对薛焦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否认,但其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铜焦公司与薛焦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薛焦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加盖有铜焦公司公章的对账单,予以证实双方买卖业务往来的货款总额为2978445元。同时该对账单所确认的货款数额与增值税发票的票面总额及备忘录中所记载的应付薛焦公司的货款数额均能吻合。故本院依法确认薛焦公司所主张的双方买卖业务的货款总额为2978445元的事实成立。薛焦公司认可在对账单形成之后,铜焦公司又支付其货款1713948.4元,至今尚欠其货款1264496.6元。铜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于薛焦公司所主张的关于该欠款事实的付款情况。同时铜焦公司主张其将应支付给薛焦公司、宏晟公司和双润公司的货款全部支付给了雷庆银,由雷庆银再支付给三家公司。铜焦公司不仅不拖欠货款,且已超额支付了货款。但根据被上诉人薛焦公司提交的由薛焦公司、宏晟公司及双润公司分别开给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的票面金额,能够计算得出铜焦公司应付货款总额应为15154900.4元(9879403.8+2297051.6+2978445=15154900.4)。铜焦公司自认其已付款13480535.52元。由此得出欠款总额为1674364.88元(15154900.4-13480535.52=1674364.88)。而薛焦公司所主张的欠款数额并未超出1674364.88元的数额范围。同铜焦公司主张应付货款中应扣除运费等相关杂费,但在铜焦公司与薛焦公司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运费由需方(铜焦公司)与承运人直接结算”。同时铜焦公司提交的于2009年12月11日手写的煤炭购销合同,关于运费结算问题是由宏晟公司与铜焦公司及承运人协商解决,因薛焦公司并不是该手写合同的主体,也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或加盖公章,该手写合同对薛焦公司并无约束力。因此铜焦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应扣除运费等相关杂费,与薛焦公司无关,不应在支付给薛焦公司的货款中扣除。综上,本院认定铜焦公司拖欠薛焦公司1264496.6元货款的事实成立。铜焦公司应向薛焦公司支付该欠款,并就其逾期付款行为承担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0元,由上诉人山东铜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文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