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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二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六安市信和广告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谢光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信和广告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谢光友,王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初字第00218号原告: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东路,组织机构代码69411841-6。法定代表人:王德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信和广告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五路南2号,组织机构代码55782143-9。法定代表人:王少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光友,男,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王少云,女,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市信和广告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广告公司)、谢光友、王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和广告公司、谢光友、王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信和广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信和广告公司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9月27日止,月利率为1.6%,每月20日为借款结息日,逾期不还,在原有利率基础上加收日万分之十的利息;同日,原告向信和广告公司指定账户转入2900000元,信和广告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另外,原告与谢光友、王少云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谢光友、王少云以自有房产(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2011年9月26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申请,申请展期6个月,展期至2012年3月27日。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187300元(含融资服务费45336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请求法院判令:一、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900000元、支付融资服务费453367元、支付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3月27日的利息510400元、支付逾期之日即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的逾期利息1113600元,以上合计3790067元(扣除已付1187300元);二、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29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4分计息;三、确认第二、第三被告以自有房产(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向原告作为借款担保的抵押有效,在拍卖、变卖该房产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为: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书、进账单,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9月27日止,月利率为1.6%,每月20日为借款结算日,逾期不还,在原有利率基础上加收日万分之十的利息;同日,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第一被告指定帐户转入2900000元;证据三、融资、理财、咨询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成功策划融资2900000元,被告应支付服务费用453367元;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第二、第三被告以自有财产(房产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证据五、展期申请审批表,证明2011年9月26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提出了借款展期申请,申请展期6个月,展期至2012年3月27日止。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信和广告公司、谢光友、王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担保、抵押担保、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4月27日,信和广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融资、理财、咨询合作协议,借款合同约定:信和广告公司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9月27日止,月利率为1.6%,每月20日为借款结息日,逾期不还,对逾期借款在原有利率基础上加收日万分之十的利息;融资、理财、咨询合作协议约定:本次为信和广告公司成功策划融资2900000元,本项目收费453367元。同日,谢光友、王少云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谢光友、王少云为信和广告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谢光友、王少云并以其自有的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支付了利息和融资服务费计1187300元(其中融资服务费为453367元)。2011年9月26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展期6个月,原告表示同意。展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信和广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融资、理财、咨询合作协议,谢光友、王少云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系小额贷款公司,且是本案的贷款方,其在发放贷款时既按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利息,又按融资、理财、咨询合作协议收取融资服务费,其实质是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原告应收取的利息、融资服务费、违约金合并计算,计算利息的标准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谢光友、王少云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光友、王少云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不动产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信和广告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付的1187300元,从应付的利息中抵扣;二、被告谢光友、王少云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谢光友、王少云与原告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四、驳回原告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2121元,由六安市信和广告器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德全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金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