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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扬与崔柱、黄丽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扬,崔柱,黄丽丽,孟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788号原告张扬。委托代理人陈淑伟。被告崔柱。被告黄丽丽。第三人孟豪。委托代理人郭海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扬诉被告崔柱、黄丽丽,第三人孟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伟,第三人孟豪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柱、黄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扬诉称,2010年8月7日,被告崔柱、黄丽丽同原告张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方式,将崔柱同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办事处路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回迁安置房屋买卖协议》中崔柱所购的在建房屋转让给原告张扬。在原告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崔柱、黄丽丽作为售房人,张扬作为购房人。协议约定:崔柱、黄丽丽将崔柱从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路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购买的,坐落在郑州市大学路与民安路交叉口路砦在建的拆迁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60平方米,没有制定具体位置)卖给原告张扬。原告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崔柱、黄丽丽将崔柱同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路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回迁安置房屋买卖协议》、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路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收款收据交予原告张扬。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签订协议后张扬于2010年8月7日一次性给付崔柱、黄丽丽购房款170000元;崔柱、黄丽丽于2010年11月7日之前交付房屋,并且在2010年11月7日之前崔柱、黄丽丽将张扬的购房款170000元退还即可解除合同。原告张扬依据房屋买卖协议之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2010年8月7日)一次性给付崔柱、黄丽丽购房款170000元;崔柱、黄丽丽出具了170000元的收条,原告张扬已经履行合同之约定,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崔柱拒不履行合同,既没有在2010年11月7日之前退还原告张扬170000元的购房款解除合同,也不配合原告张扬办理相关房屋交接、产权过户手续,导致原告张扬至今没有领到房屋,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就此回迁安置房屋买卖纠纷,原告张扬多次同被告崔柱、黄丽丽协商无果。经查: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售房者为:崔柱,身份证号:××;“黄丽”,身份证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黄丽”的身份证号查询其身份信息,其真实姓名为黄丽丽,“黄丽”为其曾用名,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崔柱、黄丽丽同原告张扬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8月7日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各一份;2、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3、崔柱与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路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签订安置房买卖协议一份;4、2008年6月3日收据一份;5、2010年8月7日收条;6、2010年8月7日收据(经办人田适凯)。被告崔柱、黄丽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述称,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系被告崔柱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系无权处分,第三人对二被告的该行为不予认可,故其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2、2012年2月11日情况说明一份。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但该4份证据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崔柱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述用购房协议进行贷款抵押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崔柱的签名笔迹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被告崔柱与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路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以下简称路砦社区)签订一份回迁安置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崔柱以每平方米3000元人民币向路砦社区购买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回迁安置房屋,总金额180000元。崔柱确认在路砦社区提供的可选择户型范围内确定户型。回迁安置房屋的区域为(路砦村)区域。楼层的具体确定,崔柱应服从路砦社区的安排。协议签订的当天,崔柱交纳了购房款180000元,路砦社区出具了收款收据。该购房款由被告崔柱和第三人及第三人的父母共同出资。2010年8月7日,被告崔柱及黄丽,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签订有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0年8月7日至2010年11月7日。崔柱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日,崔柱、黄丽作为甲方,张扬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本人座落于郑州市大学路与民安路交叉口路砦村拆迁安置小区房屋卖给乙方,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屋成交价为170000元。乙方于2010年8月7日前给付甲方购房款170000元。甲方于2010年11月7日之前交付房屋。2010年11月7日前甲方有权返还乙方购房款170000元,乙方收到房款后该协议作废。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张扬一次性给付崔柱、黄丽购房款170000元,崔柱、黄丽出具了170000元的收条。被告崔柱将其回迁安置房买卖协议及收据交给原告。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崔柱、黄丽丽同原告张扬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孟豪、崔柱于1994年5月23日领取结婚证。2、黄丽在借款担保合同上所留身份证号与黄丽丽身份证号一致,可以认定黄丽与黄丽丽系同一人。3、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崔柱在签订合同时称其与黄丽丽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结婚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崔柱2012年2月11日出具的说明及第三人孟豪的陈述,可以认定崔柱所购安置房仅以其名义购买,出资人中还有其妻孟豪及孟豪父母,崔柱不享有单独的处分权。原告与二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其实质是为其向二被告的借款提供的担保,而被告黄丽丽作为借款人之一与被告崔柱并非夫妻关系,也未在购买涉案安置房时出资,无权以崔柱共有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经其他权利人追认,该合同无效。二被告在与原告的经济交往中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孟豪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柱、黄丽丽与原告张扬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张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柱、黄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彦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