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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02陈大准与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大准;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六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六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四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六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六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80号 原告陈大准,住址广东省阳东县。 委托代理人胡吉萍,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与金田路交汇处卓越世纪中心**楼**0601-0610。 法定代表人张朝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波,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及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2年7月16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 三、约定的工作岗位:木工。 四、工资标准:月工资4350元。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月,被告主张原告工资按天计算,200元/天,原告申请三名证人证明其月工资标准,被告提交工资表显示三名证人及原告的工资总额为200元乘以工作天数,证人及原告亦确认工资表的真实性,原告没有举证其每月工作的具体天数,故本院按月标准工资时间计算原告的月工资为4350元(200×21.75)。 五、欠发工资数额:双方确认被告在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支付原告生活补贴12500元,而法律规定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差额12450元(4350÷21.75×15+4350×5+4350÷21.75×1-12500),迟延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入职,2012年8月13日发生工伤,原告在入职未满一个月内发生工伤,发生工伤至医疗终结日即2013年3月1日期间,原告未能正常出勤,双方不具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被告无任何过错,故被告对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无须承担法律责任,无须支付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应支付医疗期满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4350÷21.75×20+4350÷21.75×10)。 七、工伤保险办理情况:未办。 八、受伤时间:2012年8月13日。受伤后住院8天。 九、工伤认定情况:2013年2月22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3]第43067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 十、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及伤残等级:2013年3月12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13]第347952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八级;医疗终结期为2013年3月1日。 十一、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原告在被告处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原告主张系被告单方口头方式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其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于原告请求工伤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该两项补助为用人单位与受工伤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方可获得,故,本院认定系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十二、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待遇种类及金额: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00元(4350×4);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250元(4350×15);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4350×11);4、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80×70%×8);5、治疗工伤的医疗费273.91元,原告只提供了273.91元的医疗机构收费收据,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800元,依法被告应当支付护理费928元(116×8),原告只主张800元,本院予以照准。 十四、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4月12日。 十五、仲裁请求:原告请求:1、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3月1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23300元及50%迟延支付赔偿金1165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4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6、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辅助器具费205920元;7、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差额468.91元、鉴定费373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差额216元、住宿费150元;8、被告为原告补办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 十六、仲裁结果: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3月1日停工留薪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12450元;4、被告支付原告工伤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医疗费差额273.91元、护理费800元;5、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5250元;6、被告支付原告住宿费150元及交通费216元;7、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七、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3300元及50%迟延支付赔偿金1165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6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0元;6、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辅助器具费205920元;7、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差额468.91元、鉴定费373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216元、住宿费150元;8、被告为原告补办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 十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关于辅助器具费,该项费用的支付依法应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未提交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相关凭证,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鉴定费,原告只提供了300元的鉴定费发票,故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住宿费、交通费,被告没有起诉,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宿费150元、交通费216元。4、关于营养费,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社会保险,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十九、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大准与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大准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三)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大准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3月1日停工留薪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12450元;(四)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大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5250元;(五)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大准工伤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医疗费差额273.91元、护理费800元、住宿费150元、交通费216元;(六)驳回原告陈大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超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智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