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陈庆友、张永祥等与翁玉民、杨志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固民初字第876号原告陈庆友,农民。原告张永祥,市民。原告杨志友,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玉民(翁玉明),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辉,市民。原告陈庆友、张永祥、杨志友与被告翁玉民、杨志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友、杨志友及其委托代事人胡玉云,被告翁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非,被告杨志辉到庭到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友、张永祥、杨志友诉称:我们与被告杨志辉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但我们在建房过程中,被告翁玉民出面干涉,阻挠施工,为此诉请确认我们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翁玉民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系我与明珠双语幼儿园以入股形式取得的,未经我同意,杨志辉私自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被告杨志辉辩称,我与翁玉民是合伙的,后因转让土地涉嫌犯罪,翁玉民已退伙,他的股金已退回,所有责任均由我一人承担的,我有权处置,因此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经审理查明:2006年三原告分别从被告杨志辉手中购买了中原路北段坐东朝西门面房土地合计拾间,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翁玉民出面阻止,称土地是其从明珠双语幼儿园取得,被告杨志辉无权处理,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其与杨志辉所签合同的效力。另查明,该宗土地是2004年由杨志辉与翁玉民合伙取得,后翁玉民退伙,2009年因倒卖该宗地杨志辉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翁玉民因退伙未受法律制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争议的土地系私买私卖取得,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土地性质有争议,应由相关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庆友、张永祥、杨志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陈 阳人民陪审员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守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