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裴东凤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9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盗窃于2011年8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雷京卫,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及辩护人雷京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裴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达广场门口利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越牌电瓶车窃走,并驶离现场。被巡逻人员夏某甲、夏某乙发现该行为后即实施抓捕,裴某为抗拒抓捕,当场抢夺夏某乙的手电筒殴打夏某甲、夏某乙,致使该二人受伤,后被夏某甲、夏某乙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1856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裴某系未遂犯,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辩称:其盗窃电瓶车属实,后来有两人未表明身份拿电棍追过来电其,其出于本能握住一人的手夺了电警棍,但没有主动殴打、攻击别人,其行为只构成盗窃,不构成抢劫。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夏某甲、夏某乙二人目睹裴某实施盗窃行为的全过程,但从头至尾没有制止,而是等裴某驾车离开才开始追捕,后使用警械,两位警务辅助人员存在未尽职责和违法使用警械的情形;本案中盗窃金额为1856元,应适用05年司法解释关于盗窃转化抢劫的认定,尚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罪要件;关于事实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裴某存在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行为,即当场抢夺夏某乙的手电筒殴打夏某甲、夏某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裴某为逃脱抓捕,出于本能确实有反抗行为,但其行为达不到法定的认为转化型抢劫的“暴力”程度;被盗电动车已经追回发还失主,裴某对盗窃罪认罪伏法,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裴某以盗窃罪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裴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达广场门口利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越牌电瓶车窃走,并驶离现场。被巡逻人员夏某甲、夏某乙发现该行为后即实施抓捕,裴某为抗拒抓捕,当场抢夺夏某乙的手电筒殴打夏某甲、夏某乙,致使该二人受伤,后被夏某甲、夏某乙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1856元,现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夏某甲、夏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裴某2013年7月5日的供述,供认2013年7月5日晚上,其在万达广场玩,后准备去朱垟村找个地方住,突然有二名男子过来对其说了一句什么,其没有听清楚,他们就开始打其,其就反抗,具体怎么反抗也不清楚,其就开始跑,那二名男子就在追,其被抓住带到派出所的事实。被告人裴某2013年7月6日的供述,供认其没有犯罪行为的事实。被告人裴某2013年7月8日的供述,供认其没有抢劫,有人想抓其,其只想挣脱逃走的事实。被告人裴某2013年7月19日的供述,供认其盗窃电动车,并驶离现场,在永定路被抓住,其很害怕就想跑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5日19时30分许,其将电动车停在万达广场外边,半小时后回来看到电动车不见了,这时民警过来问其是不是丢车了,其说是的,后他们告诉其电动车被小偷偷了的事实。3、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5日19时30分许,其与夏某乙巡逻时看到一男子鬼鬼祟祟的在弄一辆电动车,后骑着车往朱垟村方向开了,其与夏某乙知道这人是小偷,就骑着电动车一直追随,在永定路辅道上,他们开着电动车拦到他的面前,喊道“我们是永中所便衣队”,其一手抓住那人的衣服,另一只手拿出手铐,那名男子扭身反抗,想跑,两辆车都倒在地上,使劲挣扎说“我没偷车”,后那名男子打了其抓他的手臂一拳,夏某乙打着手电筒过来,用手电筒捅了他的腿一下,那名男子从夏某乙手中夺下手电筒,然后用手电筒捅了夏某乙胸部几下,用脚踢夏某乙右腿,夏某乙松开手;这名男子又用手电筒捅其胸口,其松手后,那名男子又跑,他们又追了一段路把他抓住铐起来,后带回派出所的上述事实经过。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夏某甲辨认,那名男子即被告人裴某。4、证人夏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5日19时30分许,其与夏某甲在巡逻时发现有一名男子在盗窃电动车,那名男子得手后骑着车子往朱垟村方向走,他们骑着电动车追过去,对那名男子喊自己是永中便衣队的,夏某甲伸手去抓,那名男子挣扎想跑,两辆车都倒了,夏某甲一只手抓他的手,另一只手拿手铐想拷起来,那名男子一直挣扎无法铐,夏某甲伸手抓那名男子的皮带,那名男子就打夏某甲的手臂;这时其一只手抓住那名男子的手臂,另一只手用手电筒捅那名男子的腿,那名男子一把抓住手电筒夺过去,还用手电筒捅其左侧胸口,用脚踢其右侧小腿,其松手后,那名男子还用手电筒捅夏某甲的胸口,夏某甲松手后那名男子逃跑,后他们又追上去把他扳倒在地压住铐起来,后带到派出所的上述事实经过。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夏某乙辨认,那名男子即被告人裴某。5、监控视频截图。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证明现场情况及附近找到作案工具撬棒若干的事实。7、人身检查笔录,伤势照片,伤势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被告人裴某、证人夏某甲、夏某乙的伤势情况。8、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明本案追赃情况。9、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涉案赃物价值。10、被告人裴某的前科、劣迹材料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裴某系被动到案的情况说明。12、被告人裴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裴某辩称其没有主动殴打、攻击别人,其行为只构成盗窃,但不构成抢劫。其辩护人提出裴某的行为达不到转化型抢劫的“暴力”程度,故本案不构成抢劫罪。经查本院认为,“抗拒抓捕”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抗拒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对其采取的拘留、逮捕或其他公民(包括被害人)的抓获、扭送等的行为,是对他人故意实施的撞击、殴打、伤害等具有一定强度的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如果暴力程度很小,无加害他人意图的,只是为了挣扎抓捕而冲撞他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认为是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因此,此种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限,即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为必要,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本案中,依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反抗过程中,有徒手或夺取手电筒殴打抓捕人夏某甲、夏某乙的行为,期间还一度挣脱逃跑一段距离,其暴力行为具有明显的伤害他人意图,强度已经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罪要求,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综上,对上述关于本案定性的意见及理由,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已经追赃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系未遂犯,且涉案赃物已经追回返还被害人,故予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有前科劣迹,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予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撬锁工具若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星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梨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