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梅耀勇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耀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8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耀勇,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某甲、李某甲,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耀勇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朱某甲、洪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湛中法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梅耀勇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梅耀勇,书面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被告人梅耀勇与陈某丁发生矛盾,梅耀勇产生报复陈某丁的念头。2012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梅耀勇发现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陈某己、陈某庚等人在雷州市乌石镇梅宅村文化楼附近梅某乙的熟食档处吃晚饭。20时许,被告人梅耀勇身穿黑色风衣,头戴黑色蒙面帽,从家中拿出一支散弹枪,走到梅某乙的熟食档处寻找陈某丁报复。梅耀勇未寻获陈某丁,却被正在熟食档吃饭的被害人陈某戊语言刺激,遂举枪向陈某戊下腹部开了一枪。接着,梅耀勇又朝被害方所在的方向开了两枪,被害人陈某丙也被散弹射中背部、臀部、腿部等处致轻伤。被害人陈某戊被击中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5日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梅耀勇无视国法,持散弹枪故意射击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梅耀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梅耀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朱某甲、洪某甲、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170473.2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诉人梅耀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上诉人梅耀勇犯故意杀人罪属定性不当,梅耀勇没有杀人的故意,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本案的引发系被害人陈某戊存在过错,因陈某戊言语挑衅,陈某戊及其同伙追打上诉人,引起上诉人开枪反抗。3、原判认定被害人眼、胸、腹等处受伤,但上诉人梅耀勇没有击中被害人的上述部位,原判没有查清事实。4、上诉人所在的乌石镇陈宅村委会已代其支付了赔偿金人民币2万元,在量刑时应酌情从轻。5、上诉人具有检举揭发的情节,且提供的线索已经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6、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晚,上诉人梅耀勇发现曾与自己有过矛盾的陈某丁与陈某丙、陈某己、陈某庚及被害人陈某戊等人在广东省雷州市乌石镇陈宅村委会梅宅村其家附近的熟食档处吃饭。当晚20时许,上诉人梅耀勇从家里取了一支散弹枪及子弹,意图到该熟食档处寻找陈某丁实施报复。在寻找陈某丁未果时,梅耀勇被正在熟食档吃饭的被害人陈某戊发现,梅耀勇遂举枪向陈某戊等人开了数枪。在旁的被害人陈某丙也被散弹击伤。陈某戊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戊符合散弹枪击伤左眼及胸腹部致左眼球、肝、胆、十二指肠、胰腺破裂并发脑、肝、肾等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8日晚,我和我村的陈某庚、陈某戊、陈某丙等人在熟食档吃饭。20时许,乌石镇村民梅耀勇蒙面从陈某戊吃饭所在的那条巷南侧走向陈某戊。梅耀勇双手放在身后,手里好像拿着东西。梅耀勇走到离陈某戊约二米远时,双手托起一支长约六七十公分的猎枪(即“大烙炮”)朝陈某戊开了一枪。陈某戊中枪后站起来想往梅某甲同住宅西北侧逃跑。梅耀勇又对陈某戊前身开了一枪。我和陈某丙、陈某庚等人见状赶紧朝梅某甲同住宅西北侧逃跑。陈某戊跟在我和陈某丙后面逃跑,梅耀勇又在我们后面开了两枪。当我们跑到梅某甲同住宅西侧时,我回头看见陈某戊倒在梅某甲同住宅西北侧约有七八米远的地上,而梅耀勇已不知去向。我慌忙跑过去扶起陈某戊,陈某戊头部、胸腹部多处出血。后来我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证人陈某己辨认出梅耀勇就是案发时开枪射击陈某戊和陈某丙等人的男青年。2、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8日晚20时许,我和陈某戊、陈某丙、陈某庚、陈某己等五人在梅宅村村民梅某乙的大排档吃饭。此时,一名男青年从我们对面的巷子走过来,该男青年上身穿着一件黑色风衣外套,头部戴着一顶黑色帽子(帽子遮住了头部和脸部,只露出眼睛、鼻子和嘴巴),腰部围着一条白色绳子,绳子上系着一支长约60公分的枪(俗称“大烙炮”)。我和陈某丙指着该男青年说:“是勇(指梅耀勇)哦!”刚说完,梅耀勇从腰间拿出枪朝陈某戊连续开了两枪,子弹射出后爆炸散开。第一枪射中陈某戊的右下腹部和我的左臀部,第二枪射中我的左臂部和后腰部。我们都惊慌地往梅宅村文化楼方向逃跑。梅耀勇见到我们逃跑后,也紧跟着陈某戊的身后,又持枪朝陈某戊开了三枪,其中一枪没响。证人陈某辛辨认出梅耀勇就是案发时开枪射击陈某戊和陈某丙等人的男青年。3、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8日晚上,我与陈某戊、陈某丙、陈某己、陈某辛、陈某丁等人在雷州市乌石镇梅某乙的大排档吃饭。21时许,其他人都离开了,只剩下我和陈某戊、陈某丙、陈某己、陈某辛等5人还在吃。此时,一名男青年戴着一顶蒙面帽子(只露出了眼睛、鼻子、嘴巴等部位),手持一把散弹枪(俗称“大烙炮”)从巷子朝我们走过来。从该男青年的眼神、体型、身高、嘴型等特征,我知道该男青年是梅耀勇。突然,梅耀勇持枪朝坐在我右边的陈某戊连续开了两枪,其中第一枪射击中陈某戊的腹部。我赶快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我听到第三声枪响。我逃到文化楼后看见陈某己扶着受伤的陈某戊,我也赶紧过去帮忙,陈某戊的腹部、右眼以及右手臂都被击中受伤流血。证人陈某庚辨认出梅耀勇就是案发时开枪射击陈某戊和陈某丙等人的男青年。4、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8日晚上,我与陈某戊、陈某丙、陈某己、陈某辛、陈某丁等人在雷州市乌石镇梅宅村文化楼右前侧梅某乙的大排档吃饭。20时许,我走到文化楼附近的小卖部与我舅舅聊天。约10分钟后,陈某庚跑过来大声喊:“‘山哥’啊,‘勇黎’开枪打死‘忠狼’了。”我循声望去,看见陈某庚与陈武正搀扶着陈某戊走向我的吉普小车,陈某戊满身是血,已经不省人事。梅耀勇的绰号叫“勇黎”,陈某戊的绰号叫“忠狼”。5、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8日晚上8时许,我在雷州市乌石镇梅宅村文化楼前看雷剧,突然从梅某甲同住宅东侧羊肉大排档方向传来“嘣”的一声枪响,我循声望见一名蒙面男子持一支“大烙炮”枪朝在该处吃羊的几名男青年连续开了两枪,那几名男青年被射击后,向梅某甲同住宅北侧方向逃散开,接着那蒙面男青年又向那几名男青年开了一枪。此时,我发现一名男青年一手捂着肚子,一手扶着梅某甲同住宅东北侧的围墙。紧接着,那蒙面男子又持枪朝那扶墙男子开了一枪,然后往梅某甲同住宅东侧村巷逃跑。我走过去问一名男青年发生什么事,那男青年说是一名绰号叫“勇黎”的男子开枪打他们。大约过了20分钟,我发现“勇黎”不知何时站在戏楼前看戏。我就走过去问:“‘勇黎’,你什么时候回来了?”“勇黎”说回来几天了。接着,我将“勇黎”拉到离看戏人群约3米远处问:“别人讲刚才是你开枪打那几名男子,是不是你做的?”“勇黎”说:“不是我做的,怎么可能是我做的呢?足荣村这么多人,我哪敢打他们。”我听后又说:“人家已报警,派出所的同志马上就来,假如是你做的,你不怕吗?”“勇黎”讲:“我不怕派出所的人,派出所的人叫我配合做什么,我就配合做什么。”这时,一名我不认识的男青年走来与“勇黎”讲话,我便走开。不久,我看到派出所很多民警赶到现场,此时,我发现“勇黎”经梅某甲同住宅北侧的村巷径直离开现场。“据我所知,二年前“勇黎”被人打伤。6、证人梅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8日19时许,龙门镇村民陈丹(绰号“大头丹”)、陈某壬、“赤毛”等人到我的大排档吃东西。后来,陈某丙、陈某戊及我侄子梅耀春等人也陆续过来与陈丹、陈某壬等人吃饭。当晚20时许,我听到枪响,与我的妻子黄某甲、女儿梅彩丽走到附近摩托车后面的位置蹲下来。我和妻子黄某甲被散弹击中,我的左前臂、头部左后枕部位被散弹擦伤,黄某甲右手中指被散弹擦伤。7、证人黄某甲的证言与证人梅某乙证实的内容一致。8、证人梅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次日,村里的群众讲龙门镇村民怀疑我儿子梅耀勇持枪打伤足荣村的“忠狼”等人,叫我赶快离开。几天后,几十人以梅耀勇开枪打伤“忠狼”等人为由,到我家打砸。大概在2010年的某一天,梅耀勇在我村文化楼附近被足荣村的陈某丁、“忠狼”等人打伤。9、证人陈某葵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戊被枪击后,我们村委会为了使两村群众和睦相处,经我们村委会干部同意决定,在陈某戊受伤后送医院救治时,赔偿人民币1万元给陈某戊作为救治费用;陈某戊死亡后,我们村委会又赔偿人民币1万元给陈某戊家属处理后事。10、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实,陈某庚打电话告诉我陈某戊在梅宅村戏楼处被“勇黎”开枪打伤了,叫我赶快送陈某戊去医院抢救。我到达后看见陈某戊的眼部、手部、腹部都有枪伤。案发后,乌石镇陈宅村委会付人民币1万元给我们家属作为陈某戊抢救的费用。陈某戊经救治无效死亡后,陈宅村委会又付人民币1万元给我们家属作为处理陈某戊后事的费用。11、证人梅某甲建的证言证实,2011年我村演出雷剧那段时间,我听说龙门镇足荣村的“大头山”带其村五六名男青年开小车来我村挟持梅耀勇到文化楼后面殴打,梅耀勇被打得头破血流。12、被害人陈某丙陈述称,2012年3月28日下午18时许,陈某丁打电话叫我到乌石镇吃羊肉。20时30分许,陈某庚、陈某丁、“塘仔”等人吃完离开,陈某戊还在吃,此时,我看见梅耀勇头戴毯绒帽,手持“大烙炮”枪从梅某甲同住宅旁边的巷子向陈某戊走过来。梅耀勇走到离陈某戊约2米远时,我站起来用手指着他想说话,但说不出来。接着,梅耀勇持枪向陈某戊的腹部开了一枪,我的脚部也被枪散弹射中。陈某戊被枪击中后站了起来,我转身背向梅耀勇逃跑时,调头看见梅耀勇又连续向陈某戊开了二三枪,陈某戊中枪后倒在地上。我的背部、臀部、后大腿、左脚部被散弹击中流血。梅耀勇见陈某戊倒地后持枪朝梅某甲同住宅旁边的巷子逃跑。被害人陈某丙辨认出梅耀勇就是案发时开枪射击其及陈某戊的男青年。13、雷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反映现场的情况及方位,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雷州市乌石镇陈宅村委会梅宅村文化楼前。现场提取血迹10份、金属颗粒5颗。14、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鉴遗字(2012)282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现场1、2号可疑血迹检出人血,其基因分型与被害人陈某戊肋软骨的基因分型一致。15、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雷公(司)鉴(尸)字(2012)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陈某戊符合散弹枪击伤左眼及胸腹部致左眼球、肝、胆、十二指肠、胰腺破裂并发脑、肝、肾等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16、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雷公(司)鉴(活)字(2012)113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17、侦查机关制作的录音录像,证实上诉人梅耀勇对持枪伤害被害人陈某戊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及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证实上诉人梅耀勇指认案发现场在雷州市乌石镇梅宅村文化楼附近梅某乙大排档处。1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3月28日21时许,雷州市公安局乌石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转来陈某己报警称,在雷州市梅某乙的熟食档处,被害人陈某戊被一蒙面人持枪击伤身体多处。雷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侦查。2012年10月14日,公安民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书场村将上诉人梅耀勇抓获。19、被害人陈某戊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陈某戊全身多处受枪伤以致多器官功能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5日死亡。20、陈某1出具的两张收据,证实雷州市乌石镇二次共支付被害人陈某戊家属人民币2万元。21、检举揭发材料证实上诉人梅耀勇检举揭发李某甲、陈某2参与2009年下半年发生在雷州市陈某3被抢劫一案。22、侦查机关根据上诉人梅耀勇检举揭发的线索进行调查的资料(包括梅耀勇的讯问笔录和辨认笔录,陈某2的讯问笔录、陈某2和李某甲的户籍资料,雷州市公安局乌石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对上诉人梅耀勇检举揭发李某甲、陈某2涉嫌抢劫陈某3一案的线索进行调查走访后,(1)未能查明李某甲的去向;(2)经对陈某2讯问,陈某2否认其参与陈某3被抢劫一案。2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陈某戊住院所花医疗费用。2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害人陈某戊、陈某丙和上诉人梅耀勇的基本情况。2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陈某乙、陈某甲、朱某甲的基本情况。26、上诉人梅耀勇供述称,2011年3月,陈某丁曾扬言要教训我,我便向乌石镇丰饶村的石贵(已故)借了一支轮式六连发火药枪,并将五发猎枪弹装入火药枪内,然后将枪藏匿在我家。过了十几天,陈某丁纠集了几名男青年挟持我到我村戏楼后面毒打一顿。我因此想报复陈某丁。2012年3月的一天晚20时许,我听到陈某丁、陈某戊、“赤毛”等人在梅某乙大排档饮酒的吆喝声,便产生了报复陈某丁的念头。我回家拿出那支火药枪(俗称“大烙炮”),另外拿了三四发猎枪子弹。为避免被人认出,我拿了一顶毯绒帽子。当我走到梅妃武住宅附近时,我将毯绒帽子戴在头上,只露出双眼,将风衣外套穿在身上,右手拿着枪走到梅某乙大排档处。当时只有陈某戊坐在圆桌旁吃饭,陈某丙等人在周围站着或坐着,而陈某丁不在那里。因为没看见陈某丁,我拿着枪准备回家,走回离陈某戊旁约二米远时,陈某戊突然说:“你手里拿着枪就假威风了。”我转身回头看了他一眼。陈某戊拿起一张塑料凳子准备站起来,想砸我。我见状即右手持枪、左手托枪,朝陈某戊腹部以下开了一枪,子弹射中陈某戊腹部。陈某戊中枪后往戏楼方向跑去。陈某戊的同伙拿起一张红色塑料凳子冲过来想打我,我便朝该男青年跟前开了一枪,警告该男青年不要靠近。后陈某戊持一张红色塑料凳子向我冲过来,于是我又举枪朝陈某戊头部上方的墙壁处开了一枪。当时现场一片混乱,我担心陈某戊等人反击,便一边掏出猎枪弹往枪里填装,一边往梅耀春住宅前方向逃跑。我逃到我家耕园(俗称“土地公园”)时,见四周没人,然后将帽子、黑色风衣及枪藏在土地公园旁,然后走回戏楼假装若无其事地看热闹。我在戏场处遇见乌石镇泗寮村的钟某甲,故意问钟某甲,是否知道戏楼处发生什么事,钟某甲说:“现场的群众都在议论是你与足荣村人打架,还说是你开的枪。”我听后否认自己开枪。第二天上午10时许,我将风衣和毯绒帽子烧掉。案发后第4天,我将火药枪拿到我家位于甘蔗园里藏匿。上诉人梅耀勇指认陈某戊吃饭的位置及其开枪的位置;指认其埋藏作案枪支的位置和焚烧衣帽的位置。关于上诉人梅耀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1)现有证人陈某己、陈某辛、陈某庚及被害人陈某丙指证上诉人梅耀勇持枪射击致被害人陈某戊死亡的事实,上诉人梅耀勇本人也供认不讳。上诉人梅耀勇持枪近距离、不计后果对被害人射击,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陈某戊的头、胸、腹部多处受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而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上诉人梅耀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2)现有证据中,只有上诉人梅耀勇供称,其持枪的本意是为了找陈某丁报仇,在经过被害人陈某戊身边时,陈某戊说:“你手里拿着枪就假威风了”,且陈某戊等人用塑料凳砸他。该情节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不予认定。即使案发时存在被害人陈某戊等人与上诉人梅耀勇发生口角的可能,也不能证实被害人陈某戊的言行威胁到上诉人梅耀勇的人身安全,上诉人梅耀勇所提被害人陈某戊存在过错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3)从侦查机关在现场勘验提取的金属颗粒、被害人尸体的法医学鉴定结论及现场证人梅某乙、黄某甲、被害人陈某丙均称被散弹枪击中等证据证实的情况分析,上诉人梅耀勇所持枪支为散弹枪,被害人所受创伤散布头部、胸腹部等全身多处符合该类枪支击中的特点。上诉人梅耀勇辩称没有对被害人的上述部位射击的辩解据理不足。(4)证人陈某壬证实雷州市乌石镇陈宅村委会在案发后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给被害人家属,村委会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没有证据证实案发后上诉人梅耀勇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也没有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诉人梅耀勇及其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5)一审期间,侦查机关就上诉人梅耀勇提供的线索进行侦查并出具了书面说明,证实上诉人梅耀勇检举揭发的线索无法查实。故上诉人梅耀勇据此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6)上诉人梅耀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实。原判认定上诉人梅耀勇犯故意杀人罪,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已属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梅耀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梅耀勇因琐事与他人结怨而意图报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梅耀勇持枪射击致被害人死亡,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予从宽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梅耀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梅耀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马建兵代理审判员 毕凯先代理审判员 蔡 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邝达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