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喻小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裘跃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喻小方,裘跃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负责人吴锴辉。委托代理人鲍迪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小方。委托代理人严文天、陈雪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裘跃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小方、裘跃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2日,裘跃政驾驶浙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袁浦路绕城叉口东侧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喻小方相碰撞,致使喻小方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裘跃政负事故主要责任,喻小方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喻小方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治疗期间,裘跃政和中华联合公司分别为喻小方垫付医疗费28500元和10000元,该垫付款均未包含在本案诉请中。2013年2月15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喻小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及内侧半月板前角撕裂,目前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270日左右,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左右,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左右。浙A×××××号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喻小方自2007年8月1日起在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三潭印月茶室从事旅游服务工作,月薪为3300元。喻小方父亲邓寿朋于1948年7月7日出生,现已过世;母亲喻秀英于1952年11月24日出生。邓寿朋、喻秀芳夫妇生育五个子女。喻小方夫妇于2002年1月24日育有一子俞琪。现喻小方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裘跃政赔偿给喻小方损失180742.74元;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裘跃政、中华联合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喻小方主张的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解释》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非医保用药费用系喻小方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支出,中华联合公司要求予以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裘跃政、中华联合公司对喻小方共支出医疗费90079.2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误工费。依《解释》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喻小方误工时间为270日,受伤前月薪为3300元,误工费为29700元。3、护理费。依《解释》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喻小方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喻小方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喻小方主张10021.7元并无不当。4、交通费。依《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喻小方因伤致残,依日常生活经验,其去医院门诊治疗,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喻小方就诊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喻小方住院时间为45天,按每日50元计算,喻小方主张2250元并无不当。6、营养费。依《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喻小方营养期限为60日,按每日50元计算,喻小方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涉案被扶养人均生活在农村,根据浙江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208元计算,为7451.84元(10208元/年×19年×10%/5+10208元/年×7年×10%/2=7451.84元)。7、残疾赔偿金。依《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喻小方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消费支出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12年度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550元,结合十级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69100元。未考虑过错因素,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喻小方为寻求赔偿而支出的1840元鉴定费也系其损害。综上,喻小方因本案所致损害应为医疗费90079.2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100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51.84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40元,合计218942.74元。对于交通事故中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赔偿规则,喻小方的上述218942.74元损害首先应由中华联合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中华联合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尚应赔偿喻小方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裘跃政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中华联合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额直接赔偿给喻小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裘跃政在商业险范围内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中华联合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96942.74元损害的70%即67859.9元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喻小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裘跃政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为80%,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96942.74元的10%即9694.27元,应由裘跃政自负。结合裘跃政已支付给喻小方28500元,中华联合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喻小方49054.17元(67859.9-28500元+9694.27元=49054.17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喻小方损害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喻小方损害49054.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驳回喻小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15元,减半收取1957.5元,由喻小方负担213.5元,由裘跃政负担1744元。宣判后,中华联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及功能都体现出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交强险分项赔偿合理分配了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额度。交强险不分项赔偿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违反合同规定,违背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见,国务院在立法授权范围内就机动车交强险的实施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分项进行赔偿,该条例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判决,而不能随意对法律作不符立法本意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明确了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而且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在《交强险保险单》“责任限额”栏中也分别予以载明。在合同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对于案件作不分项赔偿处理,完全违反了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意见也明确指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终上所述,本案应当分项赔偿。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费用非上诉人的赔偿范围。有关医保外用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喻小方81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喻小方在二审期间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交强险不分项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且更能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合同应该约束的是合同相对方,而不应该约束第三人,因此,合同与其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鉴定费和医保外用药由中华联合公司承担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裘跃政在二审期间答辩称:因其投保了保险,所以喻小方的赔偿应该由中华联合公司承担,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中华联合公司是否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的问题。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再者,原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上诉所提及的鉴定费,系喻小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非医保用药费用系喻小方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支出,中华联合公司要求予以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因此,中华联合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