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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秦亚雄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斌,冯会萍,王某,王文娟,秦亚雄,秦万平,王静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治斌,系被害人张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会萍,系张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告人王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娟,系王某某之母。被告人秦亚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5日逮捕,因病于2013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孝宗,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伟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万平,系被告人秦亚雄之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静生。委托代理人李斐。委托代理人袁治业,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2)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亚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治斌、冯会萍、王某、王文娟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秦亚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万平、王静生共同赔偿因秦亚雄交通肇事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治斌、冯会萍、王某、王文娟,被告人秦亚雄及其辩护人张宗孝、委托代理人杜伟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万平、王静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斐、袁治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秦亚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阳”110型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王某某、张某某,沿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陈户村左家畔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左风超家门前丁字路口处时,驶入路西深沟内,致王某某、张某某死亡,被告人秦亚雄受伤。秦亚雄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被告人秦亚雄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秦亚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治斌、冯会萍诉称,2012年4月26日晚,原告人之女张某某与另一男孩乘坐被告人秦亚雄驾驶的秦万平的二轮摩托车,驶入深沟,致张某某与另一乘坐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与打击。现要求判令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秦亚雄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秦亚雄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万平赔偿原告人因张某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16453元、死亡赔偿金299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262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文娟诉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静生私自收留原告人之子王某某在其经营的“凯元火吧”店内打工,致王某某失学。2012年4月26日下午,王某某与同学去董志镇陈户村左家畔庙会玩耍,认识被告人秦亚雄。秦亚雄邀请王某某乘坐其驾驶的秦万平的二轮摩托车,去接女同学张某某。后驶入深沟。次日早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万平到达事故现场后只对被告人秦亚雄进行抢救,置严重受伤的二名被害人不管,因失去抢救时机死亡。被告人秦亚雄无驾驶证且超载驾车,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秦万平系肇事车车主,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与被告人秦亚雄连带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且应以过失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王静生违法招收并使用童工,对童工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人秦亚雄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万平、王静生共同或连带赔偿原告人因王某某伤亡所造成的抢救费3000元、丧葬费16453元、死亡赔偿金299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39233元。被告人秦亚雄辩解,肇事时摩托车是由王某某驾驶的,其也是被害人,不构成犯罪;不负有赔偿义务,也无力赔偿。被告人秦亚雄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案发当晚22时许从庙会到事故发生是谁驾驶的摩托车无直接证人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具有驾驶技能;证人张某的证言属非法言词证据;公诉机关延期审理超出一个月的法定期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秦亚雄无罪。被告人秦亚雄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划分不成立,无证据证实案发时是谁驾驶的摩托车,被告人秦亚雄不构成犯罪,不负有赔偿义务;且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属于物质损失,事故主要原因是事故路段的修建不符合规定,应当由道路修建者或管理者负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万平的辩称意见与被告人秦亚雄的委托代理人意见相同,要求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静生辩称,本案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犯罪直接责任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尚未成年,应由其父母承担监护责任;其是出于怜悯才让王某某到其处工作,但明确告知如不愿干可随时离开,如离开即按自动离职对待;是否使用童工是行政机关管理的权限,与王某某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其不承担赔偿义务。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秦亚雄与张某电话约定到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陈户村左家畔庙会玩耍。后张某与王某某一块来到被告人秦亚雄就读的陈户初级中学宿舍。17时许,被告人秦亚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此前即驾驶来学校,并停放在宿舍的其父秦万平的无号牌“大阳”110型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张某、王某某及秦亚雄的同学张B,到左家畔庙会去玩。18时许,被告人秦亚雄驾驶该摩托车,车后乘坐张某、王某某及秦亚雄的同学郭某返回陈户街道吃饭、饮酒。吃饭期间,被告人秦亚雄的同学张某某打电话让秦去接其,秦亚雄便驾驶摩托车,车后乘坐王某某,来到张某某家中。接上张某某后,秦亚雄又驾车,王某某、张某某乘坐,又去庙会玩耍。约23时许,被告人秦亚雄驾驶摩托车,王某某、张某某乘坐,在沿左家畔村道由东向西返回途中,行驶至左风超家门前“丁”字路口处时,驶入路西深沟内,致王某某、张某某死亡,被告人秦亚雄受伤。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其胸腹部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张某某法定代理人以张某某死因清楚,申请不进行尸体检验,故未鉴定。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2)第1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亚雄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张某某无责任。秦亚雄不服申请复核,庆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庆公交复字(2012)第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2)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另查明,涉案“大阳”110型二轮摩托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万平2008年左右购买,未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被害人张某某出生于1994年11月27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治斌、冯会萍之次女,户口类别是农业,学生,未婚。被害人王某某出生于1998年10月14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王文娟之子,户口类别是非农业,未婚。2012年2月13日,王某某应聘为“凯元时尚火吧”员工,应聘登记表上记载出生日期为1996年10月14日,16岁,无驾照。并与“凯元时尚火吧”签订安全责任书。考勤表记载王某某于2012年4月24日、25日旷工两天。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26日下午,其与王某某乘坐秦亚雄驾驶的摩托车到左家畔庙会去玩,后秦亚雄驾车,王某某乘坐,去接张某某,到陈户街道吃饭后秦亚雄又驾车,王某某、张某某乘坐又去庙会玩,吃饭时被告人秦亚雄喝了酒,摩托车均是秦亚雄驾驶,其未见过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的事实;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子王某某不会驾驶摩托车的事实;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次日早晨,在现场看到一男一女及一辆摩托车躺在沟底的事实;冯某的证言,证明其未见王某某驾驶过摩托车,王某某也未给其摩托车加过油的事实;郭某的证言,证明其乘坐秦亚雄驾驶的摩托车从庙会返回陈户街道,吃饭时秦亚雄饮酒的事实;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当日下午其与王某某、张某乘坐被告人秦亚雄驾驶的摩托车到庙会去玩的事实;冯某某、冯某、张某甲的证言,证明秦亚雄驾驶摩托车携带王某某、张某等人到庙会去玩,后驾车返回陈户街道吃饭,秦亚雄驾驶的是秦家中的红色“大阳”110摩托车的事实;冯会萍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20时许,其女张某某被秦亚雄与另一男孩叫去庙会看戏,离开时乘坐秦亚雄驾驶的摩托车的事实;陈某、吴某的证言,证明当日陈户街道吃饭后秦亚雄驾驶摩托车,王某某及一个女的乘坐去庙会的事实;冯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秦亚雄往返庙会与陈户街道几趟,摩托车均是秦本人驾驶,后乘坐有王某某的事实;刘某的证言,证明秦亚雄住院治疗期间意识清醒,无昏迷的事实;秦万平的证言,证明案发次日早晨,其子秦亚雄电话向其呼救,其到达现场看见沟底躺着秦亚雄及一男一女,摩托车是其本人的,2008年左右购买,未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当时肇事现场的情况;王某某的尸体勘验笔录、尸检照片及王某某、张某某的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害人死亡、身份,王某某出生于1998年10月14日,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的事实等情况;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亚雄的伤情、身份等基本情况;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秦亚雄因伤住院治疗,发病以来神志清楚、精神差等事实;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秦亚雄与张某某通话的事实;证明,证实王静生系“时尚凯元火吧”业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明王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其胸腹部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证明秦亚雄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张某某无责任。4、随案物证无号牌“大阳”110摩托车一辆。5、被告人秦亚雄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亚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夜间和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规定载人,驾驶人、乘坐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秦亚雄辩解其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证人张某、郭某、冯某某、冯某甲、张某某、陈某、吴某、冯某乙等人均证实肇事摩托车是秦亚雄从家中骑来的,案发当日往返行程均是秦驾驶,后乘坐王某某等人,未见王某某驾驶过摩托车的事实;证人冯会萍证实案发当晚20时许,其女张某某被秦亚雄与另一男孩叫去庙会看戏,离开时乘坐秦亚雄驾驶的摩托车;证人王某证实其子王某某不会驾驶摩托车;证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及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王某某会驾驶摩托车,且案发当晚王曾驾驶被告人秦亚雄的摩托车携带张某某及秦亚雄去庙会,还驾车给冯某摩托车加过油,但张某在此后公安机关的两次询问及第三次庭审中陈述此前作了虚假证言,其第一次证言陈述从案发前一日早晨8时起该摩托车一直由王某某驾驶,是被告人秦亚雄在住院期间其去探望时秦让其编造谎话这样讲的,此前所称王某某会驾驶摩托车都是假话,事实是案发当晚摩托车由秦亚雄驾驶,未见王某某驾驶过摩托车及给冯某摩托车加过油,事故一周后其去医院探望秦亚雄,秦是清醒的;被告人秦亚雄的住院病历记载,入院当日,秦亚雄神志清楚,精神差,对答切题,体查合作;证人刘某证实,秦亚雄住院期间意识清醒,无昏迷现象。故秦亚雄辩解其在住院期间一直昏迷,未给证人张某授意做虚假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证人冯某在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时陈述王某某会驾驶摩托车,还为其车加过油,但在公安机关第一、三次询问及庭审中均证实是为了和张某讲的内容一样,因此说了假话,其并未见王某某驾驶过摩托车,王某某也未给其车加过油。以上证言能够互相印证。且公安机关的二次讯问及庭审中被告人秦亚雄的供述均前后不一,供述内容缺乏稳定性;同时,公安机关在第二次对被告人秦亚雄进行讯问时,秦表示其万分对不起二位被害人,愿意代为照顾二名被害人的父母;涉案摩托车又系被告人秦亚雄之父秦万平所有。以上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秦亚雄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秦亚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秦亚雄无罪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言属非法言词证据,无事实依据;认为延期审理超出法定期限等意见,经审理,公诉机关已做出合理解释。故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秦亚雄因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子女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治斌、冯会萍、王某、王文娟主张因子女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文娟诉请赔偿王某某抢救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治斌、冯会萍、王某、王文娟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王某、王文娟要求以过失杀人罪追究秦万平刑事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秦亚雄的委托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万平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不属于物质损失;应由道路修建者或管理者负赔偿责任的意见,经审理均无事实或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万平辩称其不负有赔偿责任,经核查、质证,审理查明,秦万平系肇事摩托车所有权人及控制者,其有义务在管理范围内防止所有物对他人造成损害,但其疏于管理,致使无驾驶证的被告人秦亚雄轻易骑出肇事,且该车无行驶证、无号牌,至案发时已购置四年左右,按规不能上路行驶。故秦万平主观上有过失,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人因二被害人死亡分别造成的经济损失,秦万平应与被告人秦亚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文娟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静生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经查,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与“凯元时尚火吧”业主王静生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人王某、王文娟的该项诉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人可另行主张。经本院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治斌、冯会萍、王某、王文娟,其可依据法庭辩论终结前的赔偿标准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人均表示不予变更,仍按原诉状的诉讼请求为准,本院予以支持。随案无号牌“大阳”110摩托车一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万平所有,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亚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秦亚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治斌、冯会萍因张某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16453元、死亡赔偿金299780元,共计3162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文娟因因王某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16453元、死亡赔偿金299780元,共计31623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万平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文娟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静生赔偿的诉讼请求。随案无号牌“大阳”110摩托车一辆,退秦万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姿敏审判员  孙述伟审判员  付良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亚亚 微信公众号“”